所謂「催告」,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

2014年4月29日 星期二 @ 凌晨12:22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

所謂「催告」,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資料來源:司法院



 

上訴理由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陳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2014年4月28日 星期一 @ 晚上11:54 0 意見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陳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



 

蘋果:我辦案需要監聽(林臻嫺)

2014年4月18日 星期五 @ 晚上9:06 0 意見

我辦案需要監聽(林臻嫺)

2013年11月26日

報載立院正著手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筆者因辦理刑事司法實務,亦有審查通訊監察之經驗,爰提供個人想法,希作理性討論之參考。

依據個人這幾年在地院之經驗而言,最常遇到需長期掛線或進行擴線監聽之類型主要有三,一為販賣毒品,二為詐欺集團,三為地方型公務員貪瀆。此因犯罪者多具組織集團性,且為求能長期牟利、不被查獲,除蒐羅大量之人頭帳戶外,多持用俗稱王八(SIM)卡、外勞卡、人頭卡,作為共犯間聯繫之公機、或藥頭與藥腳間交易之門號,或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可能會一再更新變換門號,逃避追緝,使偵辦難度提高,如真能偵破,通常亦需經過長期布線、監聽、輔以跟監,待事證明確後,始得一舉搜索、逮捕,克竟全功。

身為南部法院之刑事法官,少有機會遇到專屬特偵組偵辦之政治敏感案件,日常遇到的,多數比率是前揭販毒、詐欺集團及特偵組看不上眼的地方型公務員貪瀆案。尤其,這類販毒、詐欺、貪瀆,均為現行《通保法》第5條明訂允許監察之犯罪類型,且只要有證人、被害人能具體指出,犯罪人是以何門號打來詐騙或要錢,並與調閱之通聯紀錄相符,通常即具備犯罪嫌疑。再來,這類案件,通常難以其他方法來蒐證,也已如前述,故一般要符合法定要件門檻均屬容易,要說明通過必要性的審核亦非難事,是通過審核之機率,自然非低。當然,這類案件將來偵破後,是否一定能夠定罪,則屬另外一回事。因為監聽僅能錄到內容,而對話內容,常因夾雜「犯罪暗語」,會形成多種解釋空間,容易製造出合理懷疑,則是否能定罪自非絕對。

查緝難度恐更高

本次立院主動要求修法,筆者認為是因「九月政爭」這起「特殊偶發個案」,並非屬普遍之「原則性問題」。亦即,各界先進指責現行通訊監察實務過度浮濫、核准數據過高,自非無據,當然可以進行檢討。只是,現行《通保法》並未限制不得監聽立法委員,亦未規定不得監聽節費電話,更未要求要保證日後能聽到犯罪,始得核發。故基於法律一般平等原則而言,只要符合現行法所定要件及必要性,聲請監聽立委或立院電話,與聲請監聽其他人或其他電話,法院不該、也不會持寬嚴不同之審核標準。

本人憂心,修法後的結果,可能是將來檢警更有藉口去「查緝不到」那些原本難度就很高的詐欺集團主嫌、販毒集團首腦、吃喝欺壓地方的公務員,最後,基於警員破案績效,而會被移送法院的,還是只剩下處於弱勢、迫於無奈,故將自己的帳戶、手機甚至可憐的靈魂,都廉價出賣給詐欺集團、販毒集團、貪瀆公務員的實質被害人,他們會在接到地檢、法院傳票時,咒罵法院,甚至心灰,走上絕路。而那些真的窮到只剩下錢的詐欺販毒集團首腦及貪瀆的人,卻能繼續高調炫富,無須懼怕法律制裁。修法這種具通案重要性的事情,真的適合拿來作為移轉個案焦點的遮羞布嗎?

台南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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