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雷聲大雨點小(吳景欽)

2013年4月30日 星期二 @ 晚上7:32 0 意見

又是雷聲大雨點小(吳景欽) | 蘋果日報

台北地方法院對林益世所涉及的違背職務受賄罪判處5年6個月、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2年,另對藏匿貪污所得與職務上要求賄賂部分則為無罪認定,並宣告合併執行刑為7年4個月。如此的判決結果,肯定與民眾的期待有不小的落差。

特偵組在去年起訴林益世時,再度沿襲扁案的作法,而以實質影響力說,來為林益世具有職務權限的依據,甚至還引用日本前首相田中角榮,所涉及的洛克希德貪瀆案判決來加強其論述。惟就林益世曾擔任的立委職務而言,即便身兼黨鞭,仍無具體的職務權限,若僅以其有立法折衝之權,就來認定其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具有實質影響力,致能決定任何事務,實過於武斷與空泛,致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而就林益世所擔任的另一職務,即行政院秘書長來說,即便其誇大自我的職權,卻不能因此遮蔽其僅是幕僚長的本質,於法、於現實,皆難與總統或日本首相的職權相提並論。

只是如此含糊不清的實質影響力說,仍得到法院的支持,卻又認為林益世所擔任的立委或行政院秘書長之職位,並不具有實質的職務影響力。依此而論,則林益世即便對陳啟祥有收受或要求賄賂,並為之向經濟部說項之行為,自不能成立公務員受賄罪,頂多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台灣司法差別對待

而既然法院對貪污重罪皆認定無罪,自也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的藏匿貪污所得罪及洗錢罪之問題,也因此,幫忙林益世為金錢隱匿者,自也無成立洗錢罪之可能。法院如此的反覆推論,或有其法律上的理由,卻更讓人質疑司法在面對其他人時,是否亦會一視同仁。若以之對照於扁案,更使人感覺,司法因人而異。

另就隱匿貪污所得部分,除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的藏匿貪污所得罪外,亦涉及洗錢罪,惟基於被告不可能不隱匿犯罪所得之理,此等罪名對被告而言,自屬於不罰的後行為,法院為無罪判決,自有其道理。若對照扁案判決,就被告洗錢部分仍可獨立成罪來看,卻又凸顯台灣司法因法官解釋不同所造成差別對待。

更可議者,還在於特偵組所搜得的不法所得,其總數早已超出本案被告所收得的6300萬數額,就此部分,檢方即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為起訴,並號稱是第一起以此罪訴追的案例。如此的宣稱,看似展現肅貪的決心,實則大有問題。因針對這些來源不明的財產,檢察官理應追查是否為他案的收賄所得,若僅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則在適用較輕的舊法,其法定刑最高僅為3年,但受賄罪動輒都在7年以上的情況下,如此的起訴不啻是捉小放大。若法院未察於此等犯罪的特性,即草率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為判處,不僅讓被告得以輕判,也使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為規避受賄重罪護身符。

此次的第一審判決,雖非全為無罪認定,惟若觀察起訴內容對被告的嚴厲譴責,卻有相當大的落差,也等同賞檢方一大巴掌。最後,此案以無罪為終,實也毋庸驚訝。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華光法律考】這不是「依法行政」 |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 清晨7:52 0 意見


【華光法律考】這不是「依法行政」 |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節錄內容:

依法行政說穿了,就跟法官「依法審判」一樣,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制衡最基本的原理。由於主權在民,國會代表人民立法,行政權執行公權力,特別是會侵害到人民的權利時,必須依法,稱為依法行政;司法權審判人民時,也必須依法,就稱為依法審判。這些都是「法治(rule of law)」的基本精神。台灣政府當前最嚴重的問題,其實,就是空有「法條」、而不顧法律精神,與其說是「法治」,更像是「用法統治(rule by law)」。國家上至首長、下至公務員,心態上似乎沒有脫離人民是「被統治者」的想法太遠。於是,要統治人民的時侯,隨便抓幾條法條,雞毛當令箭,目的只是要人民閉嘴,乖乖就範。連媒體遇上法條也會自動矮一截,完全接受政府對法律的說辭,沒有抱持著太多的質疑。難怪,身受其害的民眾只能私下抱怨:「法條千萬條,要用自己喬」!

首先,就算是「違法佔用土地」,也並不表示說,就沒有受到任何法律的保障。以我國的民法而言,就算是已經合法登記的土地,也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也就是說,當有人在別人的土地上,「和平地生活」20年以上後,法律非常重視這些人和土地的「有機連帶關係」、「歷史共同生活記憶」,可說是尊重「人權」、更甚於「財產權」。於是,法律賦予這些和平地在別人土地上生活的人,取得「使用」這塊土地的權利。這並不是說,土地所有人就會喪失了所有權,只是要把土地繼續給人使用而已,相對地,也可以收取一些土地的租金。

而法律之所以會如此安排,道理不難理解,它的精神是認為當一個人在某一塊土地上,都已經生活20年以上了,一定會產生環境與時空的熟悉度和親密感,有著共生共存的脈絡,不應輕易改變,就算一開始是「違法」佔用到別人的土地。這時侯,「所有權至上」的制度,就必須要有一些限縮,法律要求所有權人,也要尊重這種「以人為本」的生活秩序,不能隨便地以「合法」之名,想要人家搬家就要人家搬家、想叫人家拆房子就拆房子。這是我國早就行之有年的法律制度,尊重這個精神,才算是「合法」。

前述都還只是民法,也就是「私法」,是私人和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私人間,都有可能不能隨便以「合法」之名,想要人家搬家拆房就要人家搬家拆房。更何況,現在的一方當事人是法務部,也就是國家,法律難道沒有要求國家更多、更高度的照顧人民義務嗎?答案是肯定的,只是,法務部裝聾作啞罷了。

政府機關在處理這些被佔有的國有土地時,依據的都是財政部的職權命令,它就是一個公法。然而,當法務部去告人民的時侯,故意或無知地,都採用私法、也就是民事起訴的方式為之,這可以說是一種典型的「公法遁入私法」。因為,公法裡有許許多多的原則,會拘束行政機關的行為,這些正是「依法行政」的真諦,法律要求行政機關不能隨意侵害人民。然而,當行政機關不想被拘束、不願履行照顧人民的義務時,就會千方百計「逃遁」到性質上比較自由的私法領域裡,以避免受到行政法與一些原理原則—例如,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比例原則—的監督。「華光社區」案,法務部口口聲聲「依法行政」,講的都是私人間的民法與強制執行法,彷彿所有的「公法」都與其無關,不真奇也怪哉?

於是,如果法務部對於「公法遁入私法」完全無知或無感,當然,也就不會在乎兩公約裡的「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11條與第4、7號一般性意見,對國家機關禁止強迫拆遷一系列的要求與義務了。法務部只要「巧妙地」逃出公法、遁入「私法」,一系列公法上的要求與義務,就會彷彿與其無涉,也不太在乎會否忝為兩公約的主管機關。再加上只會機械性適用法條、和法務部同鼻孔出氣、完全不會為人民權益把關、甚至懶得思考在私法領域裡適用公法原則可能性的法院之完美配合,司法災難戲碼就不斷上演。



 

都更釋憲案書籤之二 / 釋字 709 號解釋

2013年4月28日 星期日 @ 凌晨1:56 0 意見


文林苑爭議難了 大法官:都更3條文違憲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2013.04.27 03:33 am

大法官昨天作出七○九號解釋,認為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核准都更程序、同意戶比例、送審未辦聽證會等三項條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也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必須在一年內檢討修法,逾期失效。

都更爭議不斷,大法官針對都更條例關鍵條文做出違憲的解釋,希望能「定紛止爭」,不過看法兩極。

這件釋憲案由四件都更案住戶聲請,包括台北市文林苑王家、松山路永春都更案住戶彭龍三、師大分部附近都更案住戶陳淑蘭,及三三一地震受災戶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住戶;他們因行政訴訟敗訴定讞,聲請釋憲,大法官併案審理。

司法院指出,雖然大法官對都更條例部分條文作出違憲解釋,但釋憲結果不能溯及既往;因此,文林苑王家等聲請人的都更案,尚無法改變。

解釋理由指出,都更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畫定都更的地區,所有權人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就可申請核准都更;主管機關竟未設置適當組織來審議,也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陳述意見,與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大法官認為都更涉及人民的財產權,同條文第二項關於聲請核准都更概要,竟只要超過相關權利人十分之一就可提出,同意比例太低,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的民主精神不符。

都更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都更計畫擬定或變更後,僅須公開展覽卅天並辦公聽會,即可送審議;大法官認為,條文未要求主管機關將相關資訊送達給權利人,也未規定由主管機關舉辦聽證會,讓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及辯論,顯已違憲。

大法官的解釋文,同時認為「都更計畫報核時的同意比例」及「災損建物實施都更計畫的同意比例」兩項條文都合憲;但是主管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執行情形、社會觀感,隨時檢討修正,也應該先徵詢同一基地其他居民是否有參與都更的意願。

【2013/04/27 聯合報】@ http://udn.com/

大法官釋憲 台北市府:衝擊所有都更案

【聯合報╱記者邱瓊玉、鄭朝陽/台北報導】2013.04.27 05:32 pm

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長林崇傑昨天直言,大法官的解釋衝擊所有進行中的都更案,影響層面相當廣,將立即行文營建署,針對釋憲文所涉及的都更條例內容,研究後續執法依據。

至於是否影響文林苑都更案協商平台的進度,林崇傑表示,希望不要因此出現變數,目前已和王家、同意戶及樂揚建設洽談,了解三方的訴求;未來將逐一溝通,確定那些方式可能接受、那些不行,儘快提出解決方案。

新北市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表示,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都更案全程依法行政,大法官釋憲結果不影響住戶權益,也與當年該社區住戶爭訟內容無關。

黃秀源說,大慶信義福邨因三三一大地震嚴重受損,二○○二年鑑定為危樓。該社區分前排四十戶、後排五十戶,屬同一基地、同一張建築執照,前排住戶積極參與都更,與後排住戶談不攏。

最後,由前排住戶申請都更,取得容積獎勵改建成五十四戶;後排住戶指前排都更規畫影響他們的居住品質,向前台北縣政府提出行政訴訟,最高法院前年判決新北市政府勝訴。

他說,大法官釋憲內容與該社區住戶爭訟無關,整個都更過程也依都更條例執行;即使都更條例違憲,房屋都已過戶產權,參與都更住戶權益應被保障,法令違憲部分由中央修法因應,市府將在收到釋憲文後,依實際狀況再做處理。

【2013/04/27 聯合報】@ http://udn.com/

贊成學者:爭議會少 反對學者:都更恐停擺
【聯合報╱記者邱瓊玉/台北報導】2013.04.27 03:33 am

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作出第七○九號解釋,有學者表示,正因都更條例問題多,都更過程才出現這麼多爭議;也有學者憂心都更恐因此「停擺」。

淡江大學產業經濟系副教授莊孟翰說,政府的法令,大法官卻認定「違憲」,恐怕會讓公務員士氣大傷,都市更新進展不只被拖慢,根本是停擺,依法行政後卻是多做多錯,公務員很可能乾脆不作為,一切從嚴解釋。

「大法官的解釋會讓都更變得更難做,恐怕未來沒有民眾願意輕易簽下同意書。」莊孟翰說,要實施都更,多數決是必要的,但什麼才叫「多數」,可以討論,不是把法修得很嚴就叫好法,而是應在都更條例以外,建立「機制」協助,如建築師公會預審、NGO團體協商等方式,讓整個都更程序更為完備。

台大建築與城鄉研究所長黃麗玲則指出,大法官認定違憲的三條條文,都涉及行政程序的正當性,也讓社會各界有機會討論,是個好的開端。

不過,黃麗玲說,都更條例裡的強制代為拆除涉及公共利益性、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等,此次釋憲未提到是否違憲,有點可惜。

至於都更腳步是否會因此慢下來,黃麗玲表示,就是因為都更條例問題多,才造成這麼多都更爭議,社會大眾公開討論都更條例,有助於後續都更執行。

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秘書長彭揚凱表示,大法官認定違憲,行政單位應更確認,並確保都更條例修法盡快通過,讓都更條例更嚴謹,爭議也會因此減少。

政大地政系教授徐世榮也表示,現行的都更法令確實有問題,都更是合作開發事業,應該慢慢來談,日本六本木走了十七年才完成,硬體建設只占最後兩年半,台灣的都更太急了,對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不足。

【2013/04/27 聯合報】@ http://udn.com/

大法官釋憲 王家律師:聲請再審有依據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邱瓊玉/台北報導】
2013.04.27 03:33 am

大法官釋字七○九號解釋文出來後,文林苑不同意戶王家未來的路該怎麼走?王家律師詹順貴昨表示,大法官所說的違憲理由,正是王家打行政訴訟提出的質疑;王家將依大法官釋憲理由,聲請再審。

法界人士表示,大法官會議只對法規作通案審查,而非救濟個案,因此解釋文不溯及既往;文林苑王家的行政訴訟既已敗訴定讞,大法官解釋表面上似乎沒辦法為王家立即爭回權益,但實際上,已間接宣示王家在法律上有相當的正當性。

對於大法官的解釋,詹順貴表示肯定;但他也說不能理解,大法官既然已宣示都更條例相關條文違憲,為什麼還要訂一年的「落日條款」?不直接宣布違憲條文即日起失效?

他說,大法官認為都更條例第十九條,「申請都更事業概要計畫的同意戶比例」僅十分之一,實在太低而違憲;為什麼又認為第廿二條,「都更計畫報核時應經所有權人超過二分之一比例同意」,多數決就合憲?似乎邏輯不通。

詹順貴說,即使大法官對於台北市府拆除王家祖厝部分,決定不受理;但大法官已對都更條例的關鍵條文作出違憲解釋,這就如同地基已經塌了,樓上也會垮掉。

不過,由於王家和市府已進入協商階段,王家也很期待市府可以提出解決方案;若未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或協商時間拖太久,王家不排除聲請再審。他表示,王家對聲請再審案很有信心,行政法院會參酌大法官的解釋。

【2013/04/27 聯合報】@ http://udn.com/

學者:都更同意率 應調高至30%

【經濟日報╱記者邱建業/台北報導】
2013.04.27 03:33 am

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第709號解釋,淡江大學產經系副教授莊孟翰昨(26)日表示,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率不宜躁進提高,建議可調高到30%,可避免一家獨大,也可以讓計畫有充分討論。

不過,他指出,釋憲案要求一年內三讀新法,但現在立法院就躺了十幾個新法版本,顯示背後利益雜陳,若未順利完成,恐怕為文林苑一案增添變數。

玄奘大學企管系副教授花敬群昨天指出,此次解釋仍陷入技術性爭議,沒有切入問題重點。他認為,目前都更問題癥結,是大眾都陷入「建商情結」,過於著重開發帶來的龐大利益,而使住戶和住戶、住戶及建商互不信任。

他指出,過去民間因實際需求面結合自主合建,就沒有如此爭議,未來都更應朝回歸以住戶自行主導。建議政府應建立專業都更證照認證,讓住戶累積更多自主都更能量。

【2013/04/27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大法官釋憲後 北市都更流程3新制上路

資料須送達全部所有權人

〔記者郭安家/台北報導﹞台北市副市長張金鶚昨主持推動台北市都市再生方案專案簡報會議,台北市都市更新處長林崇傑指出,因應四月廿六日大法官的都更爭議七○九號釋憲文,北市都更流程將有三項改變,四月廿六日後,第一階段的事業概要申請,都更處同意後須將所有資料送達全部的土地房屋所有權人,還必須經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在辦理事業計畫申請期間,公開展覽外,還須經聽證程序,目的是避免再有任何都更案中的所有權人房屋土地在不知情下被迫都更。根據都更處統計,已申請在案者有九十七件須依新的處理流程辦理。

須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核准

張金鶚坦言,現在有些都更申請者擔心未來程序要怎麼走,他當場要求都更處逐一清查受影響都更案,並對外說明,釐清哪些案子要重新走、未來要如何進行公聽會形式的聽證會;事業概要十分之一同意權門檻不會提高,都更處也需對外說明。

應辦聽證會 全部意見再送裁量

以往都更案經過十分之一同意權即可申請報核,主管機關都更處會將核准的事業概要寄給實施者建商,北市府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則提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最後核定事業計畫,即可進入都更執行階段。

4月26日後案件適用 97案受影響

但士林文林苑都更不同意戶王家日前表示,沒有收到協調會及公聽會通知,被迫參與都更。林崇傑表示,內政部五月六日與法務部討論決定,今年四月廿六日之後送出的事業概要,就需經過都更審議會審查,且事業概要不能僅寄給實施者,也要一併寄給基地內全部所有權人。

林崇傑不諱言,未來文書資料會很龐雜,有人建議改寄電子加密光碟,但現在的公文批核審定都是紙本,未來做法還需進一步討論。

此外,林崇傑說,四月廿六日還未辦理公展的都更案須參照《行政程序法》辦聽證程序,聽證會基本原則要讓所有權人表達意見,實施者如實回覆,全部意見再送至更新審議會裁量,預計將影響九十七件都更案;最嚴苛標準,若審議會無法決定,還須回過頭再問住戶意見。

不溯及既往 文林苑案不受影響

他說,更新審議會本週一只討論四案,卻花了五個小時半時間,未來審議會業務增加討論時間可想而知,為了顧及行政效率,考量經濟成本,台北市法務局雖已完成作業規範,但還須利用兩週時間討論細節。但對於未來將增加多少都更時間,林崇傑仍未鬆口,僅表示第一次這麼做還需要觀察。

但大法官釋憲後,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影響北市府核定文林苑更新案及執行代拆作業。



 

我們的島 第699集 當華光散盡

2013年4月26日 星期五 @ 晚上11:31 0 意見



我們的島 第699集 當華光散盡 (2013-03-25)

發佈時間:2013-03-30
中正紀念堂旁,一處看似雜亂的違章建築,零落中有其秩序,和周遭大樓相比,華光地區的­存在,顯得格格不入。走在巷弄間,很難想像,它身處繁華的台北市中心,瞭解它背後的故­事和歷史脈絡後,才發現,華光社區擁有的,是台北市發展史的縮影,也是城鄉移民史的見­證,隨著法務部強制拆除地上物,九月底要淨空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違建戶持續抗爭,­華光社區的故事,會怎樣說下去?



 

誤入歧途的區段徵收

@ 晚上11:26 0 意見

誤入歧途的區段徵收 (徐世榮)
2013年04月27日

A7合宜住宅正式開賣,大批民眾前往登記,惟同一時段,自救會會長卻在立法委員陪同下召開記者會,控訴政府剝奪家園。A7開發案兼採區段徵收及罕見的預標售,引發社會龐大爭議,針對後者,內政部在監察院提案糾正後,終於承認依法無據,表示「未完成修法前,本部將另案函請各縣市政府暫緩實施,避免引發爭議。」至於區段徵收則是堅持採用,這是因為政府財政窘困,企圖以被徵收戶之土地開發利益來挹注建設所需之經費。

區段徵收其實是個老舊制度,它於19世紀後半頁施行於歐洲,至20世紀已被拋棄,但諷刺的是,21世紀的台灣卻大為盛行。習自歐洲,國民政府於民國19年制定《土地法》時將其納入,惟在中國統治時期皆未採用。

何謂區段徵收?翻遍土地法規,僅於《土地法》第212條第2項有如下定義,「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然這個定義相當粗糙,民國75年《平均地權條例》修訂時,另將其詮釋為「本質雖仍為政府以公權力強制取得土地之徵收性質,但事實上,已演變為另一種形式之『強制性合作開發事業』。」政府從此將區段徵收定位為「合作開發」,但事實上,土地所有權人是被迫參加,沒有拒絕的權利。

民國79年行政院欲擴大實施區段徵收,訂頒「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在這之後並制訂或修正許多法規,相繼納入區段徵收,這使它大肆被採用。

政府認為土地開發之後,原本低地價農地變更為高地價建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得利者,基於「土地使用變更回饋」原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有所回饋,其主要的做法就是「捐地」。這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只能領回一部分抵價地,其餘大部分土地全歸政府所有。這套制度看似合理,其實隱藏許多嚴重問題。

土地情感豈能論價

第一、區段徵收雖與一般徵收有異,但它本質上仍屬於土地徵收之一種,是對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的剝奪,將其解釋為「合作開發」,以此規避徵收必備要件,明顯與《憲法》第15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符。

區段徵收仍應嚴格遵守土地徵收必備要件,如公益性、必要性、比例性、最後手段及完全補償等。以A7案為例,當合宜住宅僅需10公頃,為何徵收236公頃?必要性何在呢?
第二、倘將區段徵收定位為「合作開發」,那麼雙方應是公平的,政府在開發前須獲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非強迫他們一定要參加;或者,這樣的「合作開發」須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發動,由他們提出開發及回饋計劃,政府僅擁有審核權,而絕不是越俎代庖。

例如,目前針對老舊工業區的變更使用,政府特別訂定了《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是由民間主動提出,雙方由此簽訂協議,並非政府強迫變更。那為何在農業區就會有如此大的差異?這明顯是歧視農民及欺負社會弱勢。

人們對於土地有濃厚的依戀,土地價值絕非用地價的提高就可取代。政府為了籌措財源,強迫被徵收戶加入區段徵收「合作開發」事業,是極為偏頗的做法,這嚴重侵害了他們的人權及財產權,此舉也是劫貧濟富,違背社會公義。

作者為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



 

都更釋憲案書籤 / 釋字 709 號解釋

@ 晚上9:40 0 意見

法源法律網-法律新聞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審核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釋 709:違憲(2013-04-26)
法源編輯室/ 2013-04-26

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的審核程序,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六)日舉行第一四○四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認為,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99年5月12日修正前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皆有違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應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

有某集合住宅將近一半以上住戶因地震受損應辦理重建,經地方政府公告應辦理權利變換住戶,有部分住戶不滿權利變換內容,且非公告範圍內的其他住戶亦主張有權參與重建,對地方政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的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因此聲請解釋。另外,也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經地方政府納入實施都更,並核准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或因實施都更,而核准變更原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因而不服地方政府相關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乃併同聲請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認為,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或實施者雖應舉辦公聽會,但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同時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而同條第2項規定因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僅因少數人申請,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危險,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皆有違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

至於99年5月12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關於都更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審議前,因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而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後並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

此外,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有關申請核定都更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無違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94年6月22日修正前第22條之1有關災後都更計算同意比率規定,亦無違比例原則,但考量同一建築基地一體利用與同時更新在居民權利保障與公益實現上較具意義,且為避免因割裂更新而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宜儘可能使同一建築基地的其他幢或棟參與更新,徵詢同基地其他人參與的意願。

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贏了戰役,輸了戰爭」的都更案(大法官解釋第709號)

漂浪。島嶼--munch: ◎都更釋憲出爐--整修發動程序,無助決定爭議。◎

文林苑王家釋憲 都更條例3條文違憲

文林苑王家聲請釋憲,大法官今作出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前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1年內應修正,逾期失效。

解釋文指出,都市更新攸關公益,也影響建物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為使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概要,計畫前,能確實符合法律規定並提高居民接受度,都更條例應修法成立適當組織審議都更案,並確保利害關係人能知悉所有資訊,並可以言詞或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另居民申請都更時,僅須相關權利人及面積逾1/10即可,大法官認為同意比率太低,不服尊重多數的民主精神。此外主管機關應公開舉辦聽證會,再核定是否准予都更。

住戶沒保障 都更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中國時報【林偉信╱台北報導】
文林苑拆遷引發都更條例違憲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廿六日作成第七○九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都更提出門檻只要十分之一權利戶提出)、十九條(都更計劃送達權利人的規定)違憲,一年後失效。文林苑王家的律師詹順貴表示,將依大法官解釋意旨,針對台北市政府核准文林苑都更案,提起再審。

沒聽證會 還文林苑王家公道

多數法界人士對釋憲結果表示肯定,同時指出,當初文林苑王家沒有收到都更的協調會通知,也未經聽證會程序,就被強迫接受都更案;昨天大法官在釋憲文中,明白指出都更條例違憲之處,間接證明了當初北市府蠻幹,根本是違憲,算是還給被迫拆遷的文林苑王家一個公道。

本件釋憲案聲請人,是由文林苑都更案王家,及因地震須重建的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社區等四個不同意都更戶,分別在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受理後,併案審理。

沒適當組織審議 程序欠正當

釋憲案聲請人、大慶信義福邨住戶委任律師鄭文龍,痛批都更條例是以眾凌寡的多數暴力,強取豪奪少數人賴以安身立命的土地及建物,宛如現代的圈地運動,侵害民眾權益。
大法官會議審議後認為,都更條例中,對都市更新開始階段,沒有審慎的明訂實施細則,未以程序確保民眾的基本權利,讓所有住戶有充分表達竟見,進行理性溝通、相互說服的機會,違反憲法規定的程序正義。

大法官會議指出,都更條例第十條規定,沒有設置適當組織審議都更案,也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與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十分之一門檻 不符多數民主

另外,同條對於都更的門檻規定,只要超過十分之一的所有權人,就可以提出申請,大法官會議認定,這個同意比率太低,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的民主精神相符,更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也直指,都更的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訊送達給住戶,並舉辦聽證會,讓同意與不同意的住戶都能到場表示意見,主管機關要將住戶的各種意見,分別說明採納及不採納的理由後,作成核定,以示慎重,但都更條例十九條卻未規定,屬於違憲。

鄭文龍律師表示,大法官會議作成的解釋是正確的決定,捍衛了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精神;對於未來修法方向,鄭文龍建議,現行的都更條例缺少「少數抵抗權」的設計,才會產生許多不合理案件,他希望未來立法機關訂立配套措施,讓少數不同意戶有反買權,及反擊的主導都更機會,避免都更抗爭案再次發生。



 

以法治之名行專制之實

@ 上午8:47 0 意見

自由電子報 - 〈澄社評論〉以法治之名行專制之實

◎ 林佳和

法國思想家狄驥在闡釋法治(Rule of Law)時曾說到,法治第一要義,就是所有國家權力都須受到法的拘束,不能恣意妄為。如果用單純的法制(Rule by Law)去理解狄驥,那就差之毫釐、失之千里:這裡的法,指的是得以實現人性尊嚴,崇尚自由、追求平等的價值,不是單純的法律形式與外觀。否則,納粹德國諸多暴行,完全不缺法律,難道也叫法治國家?黑格爾在法哲學原理中說道:人不需要是鞋匠,也知道這雙鞋合不合我的腳;人不需要學習法律,也知道什麼樣的法律好不好。不是嗎?

近來台灣天空下,充斥不少所謂依法行政,有著法律依據,卻引發質疑的事蹟:士林文林苑強迫不願參加之人民「被都更」,只因建商認為基地才漂亮,沒有錯,確實有法律存在;華光社區數十年居住事實,被隱藏歷史成因與發展經過的,斷裂式變為「單純佔用國有土地」,需要的好像只是執法決心與意志;關廠工人勞動債權無著,在幾乎所有社會行動者理解的「政府代位求償」中,突兀出現所謂私人借貸民事關係,政府大呼無奈,只能依法要求償還,否則何來法律尊嚴?就像某大學法律系教授沉痛指陳的:既然合法,為何不執行到底?

劇作家布萊希特,在威瑪時代發表的作品三先令歌劇中,有句經典台詞:「法律是唯一用來剝削那些不懂法律,或是因為被赤裸的環境所逼、無法遵守法律的人」;如果前述事件的社會成因與發展緣由,在法律認識與理解中,全然稀釋與掩蓋,甚至粗暴地視為無關緊要或不值一提,那麼,我們將離真正的Rule of Law越行越遠,邁向法律的純工具時代,恐怕近在咫尺。

馬基維里在君王論中提醒說:最棒的統治基礎,就是好的法律及卓越的武裝暴力;也許該幫他補充一句:如能把兩者結合,像某些事件的處理那般,就更形完美。「長久以來,對不幸的人而言,法律及道德無異既殘酷又嚴峻」,希望這句話,不要在台灣得到它最佳的印證。

(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荒唐!古蹟出租紫藤廬公司

2013年4月25日 星期四 @ 凌晨1:27 0 意見

自由電子報 - 荒唐 古蹟出租紫藤廬公司

◎夏學理

有鑑於包括古蹟在內的文化遺產,因時常與經濟發展及工商開發相互牴觸,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特別在法國巴黎通過了《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並由締約國相互選舉產生—世界遺產委員會,來貫徹相關理念及工作,並進行全球性的文化遺產保護監測和約束工作。而台灣為呼應全球「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的趨向,也自一九八二年起施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於二○一一年十一月完成最新法條修正。

於是,在「保存」方面,以台北市為例,現有市定古蹟共計一三九處;另北市府為「活用」文化資產,乃自二○○○年起,陸續將包括「市長官邸藝文沙龍」在內的二十餘處文化館所,以「委託營運」方式交付民間協助經營。至於委託民間營運的法源,大抵上涵括如下:

(一)臺北市法規

1.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2.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二)中央法規

1.政府採購法。

2.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3.文化資產保存法。

4.國有財產法。

5.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6.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

於是,就在過去十餘年來,北市府一概將公有古蹟透過「委託民間營運」的方式,讓民間營運單位可以協助政府活化公有古蹟。過程中,除政府本身需依上述法規按步行事外,受託方(即民間營運單位),亦需在維護公共文化財的「公共性、公益性」原則下,受到「營業用」空間,不得超過「總體可使用面積三十%」的限制。在此同時,受託方亦需在「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的規範下,接受北市府對其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必要查核,以及包括財務面上的營運管理督導。

未料,從二○○三年起即屬以「於法有據」的方式,交付民間協助「委託營運」的公有古蹟 —「紫藤廬」,竟自本(四)月十六日起,由北市府以每月廿七萬餘元長期招租的方式,將此一珍貴市定古蹟,出租給營利單位—「紫藤廬有限公司」三年(期滿還可再續約三年),創下了政府單位將珍貴公有文化資產出租給私人公司營利的全球惡例。

本「公有古蹟出租」一案之所以是個「全球惡例」,除因本案不單全然背離了公共文化財的「公共性與公益性」原則,更因在現有法規中,其實並不「直接存在」任何「可出租公有古蹟」的法條。基此,北市府遂似以極為牽強的方式,逕自援引了「國有財產法」第廿八條之但書,即「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以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等法規,轉將市定公有古蹟「紫藤廬」,標租給「紫藤廬有限公司」。

惟「國有財產法」第廿八條之但書,以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等,雖明訂有管理機關得透過「出租或利用」,以提升「國有公用不動產」的運用效益,但若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第三條之規定,屬性為「珍貴不動產」的公有古蹟,因其係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且其亦因具有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性,因此,著實不應將珍貴公有古蹟,貶抑為「國有公用不動產」所通論指涉的「一般建物」。

另則,就法律的位階與施行日期而論,自二○○九年七月三日起施行的「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係屬財政部的一紙「行政命令」,而「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則是由行政院為配合前揭「文資法」的修訂,而於二○○八年九月廿五日直接予以核頒。

在此同時,文化資產管理機關—文化部文資局,亦早就對公有古蹟做過:限制以「委任、委辦或委託」方式,進行古蹟委外管理營運的界定。另再依北市府僅有的出租條款—「臺北市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使用作業要點」第二條的規定內容:該要點所稱之「市有不動產」,係指市有之「非公用」房屋或土地,且「短期無使用計畫者」。而此,又全然不符於「紫藤廬」的根本情況。

最後,就算北市府真是以極為牽強的方式,逕自援引了「國有財產法」第廿八條之但書,以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究其實,也只解決了「能不能」而非「該不該」的問題!另依當前文資局的公告,「紫藤廬」的所有權及管理人,至今仍歸屬於交通部基隆關稅局,故此,未知扮演市定古蹟主管機關角色的北市府,是以何為據,竟能直接讓自己轉業當起了房東,進而坐收每月廿七萬餘元的租金?綜上,北市府實應公開說明,出租珍貴公有古蹟「紫藤廬」給私人公司的法理與正義,究竟何在?

(作者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創學程教授,北市府「委託經營管理文化館所」營運督導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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