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2018年10月23日 星期二 @ 晚上11:52 0 意見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本提案業經107年8月28日10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107年度民議字第1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院長提議: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106年1月1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200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試問: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甲說:
肯定說。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本件乙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仍享有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倘認乙另得向甲請求遲延利息,將有雙重獲利之嫌,故於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方為妥適。

乙說:
否定說。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決議:採甲說(肯定說)




 

【票據法】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2018年10月21日 星期日 @ 上午9:54 0 意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理。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新聞投書】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是觸犯殺人罪?

2018年10月1日 星期一 @ 晚上10:57 0 意見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是觸犯殺人罪?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新聞報導「23歲酒駕男撞人1死2傷!法院罕見依『殺人罪』收押」......「酒駕」肇事,造成「1死2傷」的慘劇,嫌犯因此而被法院裁定羈押(收押),這看起來合理、也應該合法;但依據「殺人罪」的罪名而羈押,這樣認定的具體理由是甚麼?

如果這則新聞報導是正確的,從新聞報導來看,以觸犯「殺人罪」來羈押的具體理由是:「郭男明明知道自己喝醉了精神不濟,但卻仍執意開車上路,將他人生死置於度外,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從對新聞報導的反應來看,檢察官、法院以這樣的理由來認定郭男涉犯「殺人罪」、來羈押郭男,似乎贏得了民眾一片叫好聲......換言之,這樣的認定應該是符合了絕大多數民眾的期望......但是,讓我們繼續來看看底下的說理:

1.A明明知道違規左轉可能撞死人......將他人生死置於度外,違規左轉,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
2.B明明知道強闖紅燈可能撞死人......將他人生死置於度外,強闖紅燈,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
3.C明明知道超速駕駛可能撞死人......將他人生死置於度外,超速駕駛,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
4.D明明知道打人頭部可能致人死......將他人生死置於度外,打人頭部,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
5.E明明知道以刀傷人可能致人死......將他人生死置於度外,以刀傷人,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

應該還可以舉出更多如此類似的說理......如果這樣的說理是正確的,那麼,各法院過去所判定的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傷害罪、重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致人於死罪、重傷致人於死罪等等個案,恐怕泰半以上都應該要改判、改判成立殺人未遂罪、殺人罪......(於是乎,臺灣到處都是殺人未遂罪犯、殺人罪犯);不唯如此,絕大多數的酒駕行為,在酒駕之初(還未出事之前),因為也都是「明明知道自己喝醉了精神不濟」,「卻仍執意開車上路,將他人生死置於度外,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所以也應該一一直接認定是成立「殺人未遂」罪責......。於是乎,「殺人未遂罪」與「殺人罪」的總量勢必就直逼毒品犯罪總數,成為我國第二大宗的犯罪......。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規定裡的法定本刑,其實已經相當不輕;這樣重的刑罰為甚麼不能發生抑制此類悲劇的效果?主政者為甚麼找不到遏阻這類悲劇頻頻發生的方法?

《刑法》上的「故意」,不但「確定故意」的定義很明確,「不確定故意」的定義,按照法律的規定、司法實務歷來的解釋,如下列所引的例子,其實也足夠清晰、穩定與合理,我們豈能違背學理、破壞體系、毫無道理的橫加變動:

1.《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決議:「本條(按指《刑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採希望主義。」

2.最高法院的判例、判決:
a.22年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b.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104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則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確定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不確定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

c.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及同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雖然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

我們必須思想,因為「酒駕造成了......死亡的悲傷慘劇」、「酒駕『意外』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行政機關(檢察官)、法院就可以棄置原來應該適用的處罰規定而不用、就可以破壞穩定而明確的法律規定與司法審判實務例來合理解釋的「後遺症」?我們必須思想,往《刑法》、刑罰裡頭鑽,為博得民眾一片叫好聲,只要治安出現問題、被輿論嚴厲指責,那就再加重刑罰、曲解《刑法》?於是乎,「刑法」(刑罰)、「嚴刑峻罰」極可能再度輕易的就成為無能的、懶惰的主政者最為方便的執政工具(執政績效不佳、民心不穩時,為轉移執政無能焦點......成為無情悖理的執政工具),這將會是多麼危險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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