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2019年9月30日 星期一 @ 上午9:41 0 意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2筆土地於67年9月間辦理土地重測結果雖以CD連線為界址,惟實際界址應為AB連線。伊母張鍾淑鑾於68年間買受772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於69年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土地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然遭駁回。張鍾淑鑾已同意將所購買之772地號土地贈與伊,上開土地重測結果顯有重大誤差,應予更正,被上訴人應將ABCD土地返還予伊等語,而為第一項請求,嗣又追加第二項請求(見一審卷一第1至4頁,卷二第51、58頁)。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似就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及ABCD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而非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則能否謂上訴人之第一項請求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而應以77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第一項請求係屬「確認界址訴訟」,應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與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之效力無涉。

上訴人係以系爭2筆土地重測結果有誤為由,而為第二項請求,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乃原審徒以ABCD土地仍登記在771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為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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