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執法】債務人為公司,於執行名義發生後而有法人格消滅情事,固可謂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法院縱准予備查,亦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

2017年5月27日 星期六 @ 凌晨1:00 0 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5號

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據此所提起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就係爭行政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其清算完結,並經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准予備查為據;亦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乃其法人格因清算終結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無對象可為稅捐債權之主張,並非係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消滅事由。是以,原判決以有關係爭營所稅行政執行事件相關證據,推認上訴人是否經合法清算而消滅,據以為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基礎,並未踰越上訴人原審聲明而為裁判,要無訴外裁判之嫌。上訴人以原判決論及係爭營所稅行政執行事件,即謂原判決訴外裁判,自屬無據。

第按,債務人為公司,於執行名義發生後而有法人格消滅情事,固可謂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法院縱准予備查,亦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本院迭以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等判決揭示此見解,司法院秘書長80年2月12日秘台廳一字第1191號函及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等就法人人格是否因清算消滅之函釋意旨,亦無違於此旨者。職是,原審並未遽以採認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所示,而就上訴人是否合法清算完結為實質審查,自行認定上訴人是否法人格消滅,以致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合於前揭法律意旨,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所示證據法則判斷事實,或者未依上開函釋而為法律適用之情狀。



 

【行政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以行政命令事先一般性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行政命令,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非行政規則

2017年5月26日 星期五 @ 凌晨2:32 0 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判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係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 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 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以行政命令事先一般性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行政命令,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立院三讀 設有限合夥經營型態

@ 凌晨2:26 0 意見

有限合夥法 催生更多「聶隱娘」

2015-06-06 03:48:56 經濟日報 記者吳父鄉/台北報導

圖/經濟日報提供
分享立法院昨(5)日三讀通過《有限合夥法》,台灣商業組織形態與國際接軌,再新增一項。將來具有創意、技術的「金頭腦」,更容易找到「金主」合組有限合夥公司,減少資金困境,催生更多部能揚威國際影展的《聶隱娘》。

經濟部商業司預估,包括訂定子法、宣導等,預計約需三至六個月準備期,故新法可望今年下半年正式上路。

《有限合夥法》立法說明指出,創投業、電影、舞台劇等文創產業,大多不是採永續經營模式,營運一段時間就解散,不適用現行組織形態。政府為鼓勵創投業者挹注資金,扶植電影文創、科技新創等產業,故催生有限合夥法,吸引國際資金來台投資。

新法指出,「有限合夥」形態居於「合夥」及「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其將合夥人區分為二類。以拍電影為例,擁有「金頭腦」的導演、編劇或製作人為「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提供資金的「金主」為「有限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若有損失「不會賠到脫褲」。

商業司長江文若表示,新法也讓「有限合夥公司」取得「法人」資格,未來公司經營可以公司名義進行,不用像傳統合夥形態,需要所有出資者簽名蓋章。

另外,也保留經營彈性,不用循《公司法》召開股東會等僵化程序,包括損益分配、出資轉讓、存續期間等,皆可以契約來做約定。公司成立時,就一併約定行銷、製作及利益分配。

至於出資內容,「金頭腦」得以現金、現金以外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但若是以信用等利益出資,不得超過有合夥出資總額一定比例。比例多寡將由經濟部會同有關單位商議後,在子法訂定。

江文若解釋,係因「金頭腦」可能因「特殊才能」、「個人名望」等信用出資,但萬一因個人因素導致信用暴跌,為維護「金主」的交易安全,會在徵詢各方意見後明訂出資比例上限。


立院三讀 設有限合夥經營型態

發稿時間:2015/06/05 17:19 最新更新:2015/06/05 17:19

(中央社記者陳偉婷台北5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通過有限合夥法,創造具有法人格的有限合夥營利事業組織樣態,提供企業經營多元彈性型態,適合應用於專案型事業,如影視文創及創投。

經濟部提出的立法說明指出,創投業、電影、舞台劇等文創產業,大多不是採永續經營模式,一般創投業營運一段時間就解散,不適用現行公司組織,政府為鼓勵創投業挹注資金,扶植科技等新創事業並發展電影文創產業,催生有限合夥法,吸引國外資金來台投資。

說明指出,目前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大致分為具有法人格的公司及不具法人格的獨資、合夥,傳統公司的設計以永續經營為目的,強調經營者責任,但對公司設立、經營及股東權利義務事項,缺乏彈性,已無法因應知識經濟時代需求。

經濟部表示,合夥不具法人格,在實務運作上,對合夥的經營造成困擾,也間接降低合夥的競爭力,且合夥人對事業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對於未實際參與經營的合夥人承受過大經營風險,立有限合夥法有助改善這樣的狀況,提供企業經營另一個多元彈性的組織型態。

三讀通過條文明定,有限合夥是以營利為目的,其組成應有1名以上直接或間接負責經營事務,並對有限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普通合夥人,及1名以上就其出資額對有限合夥負責的有限合夥人。

為利有限合夥募集資金,三讀通過條文明定,公司得為有限合夥的合夥人,但如公司為普通合夥人,考量對公司的權益影響甚鉅,應取得股東的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三讀通過條文明定,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的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的財產出資。

為使合夥關係穩定,三讀通過條文明訂,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有限合夥人的加入,應經全體普通合夥人的同意,普通合夥人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的同意。

三讀通過條文明定,普通合夥人因死亡、出資額經法院強制執行、除名等原因而退夥;但普通合夥人於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經濟部在法案初審時提出書面報告指出,立法後如果未來有導演想籌資拍電影,可以導演、編劇或電影製作人擔任普通合夥人,投資人為有限合夥人,組成有限合夥簽訂契約,約定電影行銷、製作及利益分配。單純的投資人僅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並依契約約定分配利益,但不得介入電影拍攝決策。1040605


有限合夥法 催生更多「李安」

2015-02-09 03:20:38 經濟日報 記者林安妮/台北報導

行政院會周四(12日)將通過有限合夥法草案,新法將鼓勵具創意或技術的「金頭腦」,可與「金主」合組新型態的有限合夥組織。未來政院也將針對高風險性、前瞻性或創業特質的有限合夥組織,提供免課營所稅優惠,一般預期,創投、文創與數位內容產業,將是最大受惠者。

政院討論有限合夥法草案多年,該法旨在提供創意或技術擁有者,與單純出資者,除了成立公司外,另一種商業型態新選擇。先前,行政院也敲定今年4月,將在公司法增列「閉鎖型公司」專章,協助微小型的新創公司有彈性股權安排。經濟部形容,未來公司與組織型態多元,可任君選擇,「現在有了排骨飯、牛肉麵,以後還會有榨菜肉絲麵」。

經濟部表示,有限合夥法旨在提供單純出資者與具創意或技術的「金頭腦」,可成立較一般公司更具彈性的商業組織型態。

舉例來說,未來如李安一類的創意者,可用名聲、技術或創意作價,並找創投擔任金主,前者是無限合夥人,後者僅就出資額負有限清償責任。

李安與創投彼此可約定,當一部電影拍完,合夥關係就結束,彼此可分配票房收入,不必如公司法要求召開股東會,或限定一年只能分派一或兩次盈餘。官員說,相較公司法,有限合夥法更強調「尊重契約自由、政府低度管理與合夥人最大便利」。

至於未來的有限合夥法,能否享有租稅優惠?經濟部說,將與財政部另訂租稅獎勵辦法,研議在所得稅法、產創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等,有條件給優惠。官員說,政府不會針對所有類型的有限合夥組織,都給予免納營所稅優惠,要不然所有公司,都要轉換為有限合夥組織了,以後只有一些高風險、前瞻性或具創業特質的有限合夥組織,才有機會獲得優惠待遇。

我國商業組織型態,大致可分為具有法人格的公司,及不具有法人格的獨資及合夥商業。



 

【稅法】工商:股東轉讓未發行股票 須課所得稅

@ 凌晨2:23 0 意見

股東轉讓未發行股票 須課所得稅


2016年08月26日 04:10 王姿琳/台北報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時,如選擇不發行股票,則股東日後於轉讓股份時,出具所書立之「股份過戶書」或「股份轉讓證書」屬債權憑證,非屬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不須繳交證券交易稅。

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資本額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但未達5億元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

也就是說,前者須強制公開發行股票,後者如家族性、資本額較小的閉鎖性股份公司,可選擇不發行股票,以減少企業於設立之初及增資所產生的股票發行、簽證及服務等成本。

官員進一步說明,由於未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轉讓持有股權時,因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的有價證券,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至於其稅負視買賣股權產生損益而定,即賣出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若有利得,個人股東依法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法人股東則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如有損失,則可扣抵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不足扣除時,得於以後3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中區國稅局提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股份時,須先查明持有股份是否屬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的股票。如轉讓非依法簽證發行的股票,卻繳納證券交易稅,國稅局仍會追繳個人股東當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如轉讓依法簽證發行的股票者,證券買受人應依法代徵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補徵證券交易稅外,按應代徵未代徵應納稅額處1至10倍的罰鍰。

(工商時報)



 

【公司法】姚志明:從農林案看股東權益之維護

@ 凌晨2:20 0 意見

從農林案看股東權益之維護

2016年09月20日 04:09 姚志明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

蘋果日報於2016年9月6日刊載台灣農林爆發董事候選人刪除爭議,市場派董事指稱,董事會於會前不但未合法通知,會中也未依法書面審查,即刪除市場派提名的3位獨董及5位一般董事的提名資格。市場派董事認為農林在公司治理上有重大瑕疵,並申請假處分與緊急處置,欲阻止9月29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公司派則回應,強調一切依法有據。而自由時報9月10日刊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後,9日裁定農林29日股東臨時會不得進行董事全面改選,並禁止使用電子投票之消息。以下就報載之內容,看看這次台灣農林發生了哪些法律爭議?

台灣農林(全名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為1962年上市之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網頁記載該公司主要之經營業務為茶葉、進出口貿易等。據報載,爭議之主因,乃為台灣農林因2名董事8月3日辭職,加上原有1席董事出缺,缺額達董事席次3分之1,預定9月29日召開股臨會改選。

要了解本事件爭議,應先弄清楚董事候選人名單效力問題。

首先,何謂董事候選人名單?此乃我國公司法於2005年制訂了「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作為公開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時之選舉方式制度。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有選任董事議案時,於召開股東會前,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即須先公告董事之候選人名單,而股東僅能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去選出董事。欲採取此提名制度之公司,應於公司章程載明。台灣農林乃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司章程第14條第1項亦明定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又,董事候選人名單如何產生?公司法規定,得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者,除董事會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亦得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但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市場派之股東如持有超過上述之股份時,當有權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

審查董事資格之董事會決議違法時,決議效力為何?董事候選人是否符合公司法規所定資格,應由董事會審查之。然董事會召集審查此議案時,除須應載明召集事由外,並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如董事會違反此程序規定所為之決議則有瑕疵,雖公司法對此並無如股東會決議瑕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區別,然一般認為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乃為無效。本案若如市場派董事所指稱,董事會決議違反程序,則該審查董事或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市場派股東所稱「申請假處分與緊急處置」,到底是什麼意思?此應係指學理在民事訴訟法規定中,所稱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即,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種制度之目的,乃係就當事人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防止發生當事人所提之訴訟終局確定而勝訴後,但其權利卻受有重大損害但並無法填補。

本案市場派股東之所以申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然考慮到其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即董事會就董事候選人名單審查而為之決議應為無效)進行可能需耗費一些時間,但台灣農林即將於9月29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故為避免如該董事如期選舉將造成其權益之重大損害,且此具備急迫危險性,因而提出此保護當事人之暫時保護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例,於2015年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之國民黨籍開除一案中,即已廣泛為媒體所報導,對國人而言,想必並非陌生。

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理與否?實務上,最高法院過去裁判此種請求之評斷基準多為:「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聲請人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本案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則應由法院具體審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作出公平合理之裁判。據自由時報所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後,於9月9日裁定農林於9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不得進行董事全面改選,並禁止使用電子投票。

看待本事件,應予注意的是,我國為符合國際之公司治理潮流,公司法並基於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目的,明定了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少數股東權,此乃深具公益色彩,自不容許任何人恣意侵害。且由於未被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無被選為董事之資格,又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掌舵者,董事選舉當然關係著股東之重大利益,為防止董事會圖控制董事選舉,侵害少數股東權,故違反董事提名制度下之董事選舉自不應進行之。

本案果真如市場派股東所言,審查少數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董事會之召集及審查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則法院當應依法適時制止此不當之行為之延續,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案作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暫停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全面改選,實應予以贊同,蓋法制國家中實不應容許企業經營者違法侵害其他股東之法定權利。

(工商時報)



 

【票據法】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2017年5月24日 星期三 @ 晚上10:56 0 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9號民事簡易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勘驗無誤,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亦為自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既提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釋字】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 晚上10:43 0 意見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

106 年 5 月 24 日【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書】(摘要)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fundamental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

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許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民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晚上10:28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上字第 81 號 民事判決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債權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此乃因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足徵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為抵押權人,於債務人為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時,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須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仲裁法】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

2017年5月23日 星期二 @ 凌晨12:11 0 意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

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著有規定。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

又爭點效乃係以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保障當事人公平為骨幹,推衍形成之民事訴訟學說理論,並非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其不採納爭點效理論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見解之當否尚非法院所得加以審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行政法】科教館係為推動業務而辦理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被上訴人則係為配合科教館上開業務之推動而辦理系爭科展,且系爭科展辦理之方式及日期、展覽組(科)別及內容、參展作品評審項目及審查基準,以及參展作品資格(例如: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即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並得獎作品事後發現有一定消極情事者之處置方式(例如:撤銷其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等,均係依據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辦理,且參加系爭科展之作品如經評審為特優者,參賽學生除獲頒獎狀外,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得進而參加全國科展,因此倘被上訴人以參展獲評審特優之作品,具有實施計畫所定之消極情事,而撤銷其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並經通知者,應認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處分,當屬行政處分

@ 凌晨12:03 0 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

(一)教育部為辦理普及全國科學教育,提升全民科學素養,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科學教育之交流及運用。二、青少年科學人才之培育、科學教育競賽與交流、教學範例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三、科學教育主題之展示、展品設計、展品更新及展場營運。四、科學教育之推廣、交流、輔導與科學教育出版品之編纂及發行。五、數位科學教育資源之研究、分析、建置、推廣及應用。六、其他有關科學教育事項(科教館組織法第1、2條參看)。科教館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校推行科學教育,訂有實施要點,以期藉由科學展覽會之舉辦,激發學生對科學研習之興趣與獨力研究之潛能;提高學生對科學之思考力、創造力,與技術創新能力;培養學生對科學之正確觀念及態度;增進師生研習科學機會,倡導中小學科學研究風氣;促進中小學科學教學方法及增進教學效果;並促使社會大眾重視科學研究,普及科學知識,發揚科學精神,協助科學教育之發展(實施要點壹.一.參看)。

(二)依10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要點所定,展覽會區分為「學校科學展覽會」、「地方科學展覽會」及「全國科學展覽會」(下稱全國科展),依序先由各校分別或聯合舉辦「學校科學展覽會」,由各中、小學校學生作品參加,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又分為由各縣(市)政府主辦之「縣、市科學展覽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辦之「分區科學展覽會」,以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之「直轄市科學展覽會」),復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再參加科教館主辦之全國科展(實施要點壹.二.參看)。經參加「學校科學展覽會」入選優良作品者,由學校頒給獎狀或獎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訂定獎勵辦法獎勵之;參加全國科展獲獎者,在獎勵方面,除學校可獲獎座、指導教師及校長有行政獎勵外,得獎作品之指導教師及作者並可獲頒得獎證書及獎金,另在輔導方面,獲獎學生可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輔導其繼續從事科學研究與適用之升學辦法協助甄試升學事宜,入選優勝作品作者並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建立資料作為後續輔導及追蹤研究工作,且當屆獲得國中組、高中組及高職組第一名作品者,得免初審參加次年(下學年度)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肆.八.(二)及九.參看)。至於經費部分,「學校科學展覽會」係由學校編列專款或在相關經費下勻支;「地方科學展覽會」由各主辦單位編列之年度教育經費支應;全國科展則由地方政府預算及科教館預算支應(實施要點貳.七、參.六、肆.三參看)。此外,就展覽組別、展覽內容、舉辦原則、評審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具體內容,實施要點均詳為規定,且該實施要點係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始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實施要點伍.四參看)。

(三)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科展,乃依據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擬具實施計畫,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實施計畫拾肆.一參看),以資遵循。查該實施計畫除指定由轄屬明倫高中承辦外,並就展覽組別、展覽科別、展覽內容、報名件數、辦理方式及日期、評審、獎勵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內容詳細規範;其中關於對參加系爭科展學生獎勵部分,明定特優者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生各頒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實施計畫拾壹.一.(一)參看);另實施計畫拾貳.注意事項八及十五亦明定「參展作品如係仿製或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或指導老師重複以曾指導之作品或自己之論文,指導學生參展,且經評審會查核屬實者,即撤銷其參展資格。對已得獎者,除撤銷其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追回已領之獎狀、獎品外,並報請教育局對該作品之作者及指導老師予以議處。」、「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學精神。」

(四)據上可知,科教館係為推動業務而辦理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被上訴人則係為配合科教館上開業務之推動而辦理系爭科展,且系爭科展辦理之方式及日期、展覽組(科)別及內容、參展作品評審項目及審查基準,以及參展作品資格(例如: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即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並得獎作品事後發現有一定消極情事者之處置方式(例如:撤銷其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等,均係依據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辦理,且參加系爭科展之作品如經評審為特優者,參賽學生除獲頒獎狀外,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得進而參加全國科展,因此倘被上訴人以參展獲評審特優之作品,具有實施計畫所定之消極情事,而撤銷其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並經通知者,應認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處分,當屬行政處分。

(五)本件上訴人參加之系爭科展,係被上訴人依前開實施要點所舉辦,屬實施要點所定「地方科學展覽會」中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之「直轄市科學展覽會」,此觀卷附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科展而制訂之實施計畫內揭示之依據即明(原審卷一第26頁)。而上訴人以系爭作品經就學學校中山女中報名參加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嗣因遭人檢舉,經重新評審結果,認系爭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二者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乃以系爭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決議依系爭科展實施計畫拾貳.注意事項十五之規定,撤銷系爭作品所獲上開獎項,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中山女中撤銷獲獎等情,則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作品原獲獎項,乃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決定以系爭函文通知參展學校即上訴人就學學校中山女中而對外發生效力,系爭函文即屬行政處分。又因系爭科展之參展作品係以學校為單位而接受報名(實施計畫玖.一參看),系爭函文處分作成之對象雖係上訴人就學學校中山女中,惟上訴人既為系爭作品之作者,該處分即關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處分作成(103年5月29日)後之同年6月23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經訴願機關103年11月21日作成不受理決定後,旋於104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函文部分,並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原狀之處置,亦即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予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文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1元,即非無據,於法似無不合。

(六)原判決以系爭科展是一種科學教育推行活動,是否被評選為優良作品,是一種事實,並未直接對參加者發生任何公法上的法律效果,亦未使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受侵害或限制,難認學生得為此提起行政爭訟,且上訴人以系爭作品報名參加系爭科展,經評選獲獎,非就公法上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嗣重新評審結果決議撤銷系爭作品所獲獎項,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撤銷獲獎,非屬行政處分,而認上訴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為標的,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命回復原狀返還獎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一併駁回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1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違誤。

至於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部分,另以倘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時,被上訴人該事實行為亦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之預備主張,雖因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無足採,然此尚不影響原判決將上訴人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以撤銷之訴不合法而併同駁回為違法之認定,故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主張,以及系爭函文之處分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違法,予以調查審認,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另關於被上訴人稱系爭科展業已結束,第54屆全國科展亦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完畢,系爭函文無從撤銷乙節,是否屬實?系爭函文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提起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是否仍有實益?案經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應妥為闡明,予以釐清,併予指明。



 

【公司法】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雖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2017年5月22日 星期一 @ 晚上10:52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雖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查芝光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文教教育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飲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芝光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參芝光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堪認芝光公司必須在業務上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

惟系爭合約書,係吳震與鴻橋公司針對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建築物使用權轉讓相關事宜為約定,此參系爭合約書記載即明,內容無一提及芝光公司,且比對芝光公司之營業事項,亦無建築工程,芝光公司實際上亦無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一節,復據焦經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則「擔保焦經國本於系爭合約對吳震所生之債務」一事,顯與芝光公司之業務毫無關涉,芝光公司以簽發系爭本票方式「擔保焦經國本於系爭合約對吳震所生之債務」,顯非因業務上需要所為之保證,依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經過觀之,本件實係焦經國利用其擔任芝光公司董事之地位,逾越其代表權,無權代表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私人債務;縱於99年間焦經國為芝光公司之唯一董事,焦經國對外可代表芝光公司,毋庸與其他董事商量等情,為焦經國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但焦經國之代表權限仍需以芝光公司營業上事務為限,否則豈不等同認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恣意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對公司股東權益非但毫無保障,亦有害於公司健全發展。

揆諸前開說明,在未經芝光公司承認前,焦經國以芝光公司名義擔保其個人對吳震債務之保證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亦無從作為系爭本票債權合法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又芝光公司102年間轉讓經營權予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李三蓮,此有是時之股東李順景(亦為法定代理人)、林玉蓮轉讓股權予李三蓮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上訴人主張李順景當時提供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核結果芝光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或稅款欠款,更無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僅抗辯或係李順景未完全透露芝光公司在外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衡情芝光公司於102年間轉讓經營權時,既未於資產負債相關徵信資料上顯示負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務,可證芝光公司並未承認此保證債務。從而,芝光公司既未承認焦經國上開所為以芝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保證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其先位聲明即屬有理由。



 

【票據法】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於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 晚上10:44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於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民訴法】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 凌晨3:13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予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

@ 凌晨3:10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予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



 

【土地法】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

@ 凌晨3:08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



 

【民訴法】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

@ 凌晨3:07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海商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訴法】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 凌晨12:01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民法】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

2017年5月21日 星期日 @ 晚上11:59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同法第663條亦有明文。乃因承攬運送,旨在完成運送,至其運送係由承攬運送人為之,亦或由他人為之,於委託人利益言,並無二致,且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所負責任(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毋庸負賠償責任),較運送人依同法第634條規定所負責任(原則上須負無過失責任,例外始毋庸負責)為輕,故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立運送,於委託人利益更有保障。

再按同法第664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則屬擬制介入權之規定,故於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運費),概括地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蓋運費本應由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約定,茲既由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足認承攬運送人自任於運送人之地位。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 晚上8:57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訴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017年5月19日 星期五 @ 上午9:50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係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載運系爭貨物時,應注意其拖車輪胎已老舊無胎紋,須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致行駛中因負載系爭貨物發生爆胎因而傾斜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損,並經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判命松順公司及賴智勇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之上訴,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係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者,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予爭執,更不得於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未使用低載板拖車及嚴重超載、中國貨櫃公司人員指示不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託運人未依規定標示貨物重心及吊掛點位置,於木箱內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或)貨物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置不當(足)所致云云,惟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相反之判斷。



 

【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 上午9:48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看)。



 

【民訴法】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 上午9:42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固辯稱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損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5年10月4日屆滿,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燁泰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即主張綜麗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代辦一切出口手續,綜麗公司乃委託承攬運送人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燁泰公司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運送,系爭貨物因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過失致生損害,綜麗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燁泰公司、陽明海運公司、參加人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及賴智勇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95年11月20日亦主張「燁泰公司不論以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之身分,皆應對原告(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6、8、73、74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起訴時,即已主張受讓基於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之1年期間。

至於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同一契約關係,究應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屬法律行為之定性,其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於原審審理中對燁泰公司追加主張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對燁泰公司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期間。故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抗辯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行政法】22.下列關於「訴願決定」之敘述,何者錯誤?(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行政法考試試題(法制))

@ 凌晨2:44 0 意見

22.下列關於「訴願決定」之敘述,何者錯誤?(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行政法考試試題(法制))

(A)訴願決定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
(B)訴願委員不同意訴願決定內容者,不可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
(C)受理訴願機關在訴願決定前,應通知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將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參加訴願
(D)訴願決定後,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含被訴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者,訴願決定即發生確定力

答案:B

訴願法第54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民法】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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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勝惟公司自得另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得由受讓該債權之被上訴人行使之。又勝惟公司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時,系爭土地埋藏之系爭廢棄物,已由嘉信公司僱工挖除並另填新土,且被上訴人應賠償嘉信公司就該瑕疵所受損害,業經他案判決確定,無從再由上訴人補正瑕疵,從而勝惟公司未經催告上訴人補正,逕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民法】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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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件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所約定按房地總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乃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即應調查上訴人因對造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為若干?以作為審酌決定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之基準,乃原審逕以對造上訴人無故意違約之重大情節等非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民法】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以交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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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以交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

審酌被上訴人建築完成系爭房地之登記面積、位置均與系爭契約相符,系爭停車位通往停車場出入口之通道不長,被上訴人原設計車位二百二十四個,增設三十一個,約增加車流量百分之十,系爭房屋之價款為三百四十八萬元,以房屋面積與停車位面積比例計算,系爭車位因上開瑕疵減損之價值約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約占買賣總價百分之○.九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應先依約付清買賣全部自備款,並辦妥貸款手續,若無須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應繳清該貸款部分之全部金額後,始得辦理交屋遷入。

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完工並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回函拒絕,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催告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仍未辦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繳交貸款資料。上訴人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回函表示:「…本人仍苦口持續呼籲貴公司,應儘速對太子非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權益損失部分,應速聚焦、務實協商,並且依法、合理、合情,負責賠償…」,惟未繳交貸款資料;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催告上訴人繳交貸款資料或一次付清尾款及暫付款共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並交屋。上訴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回函依序表示:「…本人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受賣方非法侵害,在與貴公司不得不長期交涉之過程中,賣方持續以無視誠信之作為回應,令買方精神、體力上等長期持續承受煎熬及苦痛,實已逾可忍受極限,心中憎惡建商,難再生期待、信任!忍無可忍至於今,眼見賣方仍因循偽誠,被迫不得不,斷然將本案提交司法公鑑與調查,以期討回公道與正義…」、「…太子建設本身正是這樣一個典型的偽誠信組織!以上嚴肅之指控,想必太子建設不敢-公開的及大聲的否認!(因為心虛!)本人歡迎、並且敦促太子建設-應儘速追究本人關於上述指控之法律責任!釐清本案買、賣雙方之責任!…」,仍未繳交貸款資料或繳清價金。上訴人上開覆函泛言指責被上訴人,難認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增設車位之瑕疵,既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不得以上開事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全部尾款。被上訴人催告時雖未將瑕疵減少之價金扣除,亦僅就超過之部分不發生催告效力。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依約交付貸款資料或繳清價金,自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履行,同時為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逾期仍未辦妥貸款或繳清價金以交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數次催告上訴人繳交貸款資料或付清尾款並交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為如不履行將解除契約之表示;上訴人逾期未履行,於斯時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契約自已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不存在。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民法】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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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審依系爭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認洪文樑繼承人之代表洪士鈞為節省遺產稅,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並列報為洪文樑遺產,據以抵繳其遺產稅之事實,固非無據。惟洪士鈞、洪陳淑瑩自承:上訴人及洪文樑之父為新光集團之原始股東,渠等均持有新光集團各公司之股份,如將系爭股票分歸洪文樑所有,而洪文樑繼承人未持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則持股差距過鉅,為解除洪文棟之疑慮與不安,乃有系爭協議書第三、五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股票用以申請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抵繳後不得單獨購回,且不論以系爭股票或洪文樑名下股票抵繳,均應維持渠等持股原狀等語(見原審卷四五頁),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將股票據為己有,且負有向伊說明辦理抵繳進度之義務等語(見一審司北調字卷一一、一二頁),及該協議書第三條:於抵繳後、國有財產局標售時,共同標回;第五條:若有不實未抵繳時,應全數追回,並支付上訴人違約金;第六條:被上訴人應據實陳報抵繳稅款進度等約定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便宜洪文樑繼承人節稅之目的,同意將系爭股票分割歸洪文樑所有,持以抵繳遺產稅,惟無終局喪失相當於其應繼分數量之公司股票,破壞各房對新光集團各公司持股比例原狀之意,且被上訴人不得將公司股份據為所有或轉讓等語,是否不足取,非無進一步詳查審認之必要。

況兩造如就系爭新勝公司、新實公司股票分由洪文樑(繼承人)終局取得確無異見,則上訴人於洪彭瑞蘭遺產分割後,就分予洪文樑之系爭股票收益處分本無置喙之餘地,當無再於上開協議書第三、五條約定股票抵繳後共同購回、公司股份替代抵繳方式及洪文樑繼承人將股票據為己有(第三人所有)或轉賣他人時應負違約責任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協議第五條載有:丙方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等文字,即謂系爭股票全屬被上訴人所有,置系爭協議書立約時之真意、其餘約定之內容於不顧,其解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民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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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採乙說:肯定說。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證交法】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主張因財報虛偽、隱匿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需以財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該買賣證券者因此等不實情事而受有損害,且受損害之人取得有價證券並應出於「善意」。

@ 凌晨2:03 0 意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主張因財報虛偽、隱匿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需以財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該買賣證券者因此等不實情事而受有損害,且受損害之人取得有價證券並應出於「善意」。

查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豐達股票之帳戶,包括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證券帳戶)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士林分公司編號0000-0000000帳戶(與系爭中信證券帳戶合稱系爭證券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李宗道於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提供予訴外人鄒興華買賣股票之用,即系爭證券帳戶乃為鄒興華使用之人頭帳戶,鄒興華所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係出於蘇名宇之授意,為影響、操縱豐達公司股價而買賣,由蘇名宇提供相關之內部訊息,鄒興華並利用股市名嘴即訴外人郇金鏞、張滔等人在電視上喊價炒作、哄抬豐達股票股價,鄒興華利用系爭證券帳戶及訴外人公小穎(鄒興華配偶)、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李麗雪等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豐達股票,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豐達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豐達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豐達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行,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鄒興華為企圖操控、影響市場之人,明知蘇名宇就系爭財報有操作空間,對系爭財報「簽不定」(指豐達公司原來會計師就系爭財報不願簽證)亦了然於胸,益徵其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善意取得人」。

至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雖認定鄒興華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間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惟依李宗道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詞,並對照集保公司與中信證券所提供之買賣交易資料,系爭中信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該證券帳戶既係提供鄒興華買賣豐達股票之用,顯然同年月以後系爭證券帳戶仍係供鄒興華使用,上訴人所稱同年四月二日即以自有資金購買豐達股票云云,尚非可採。且依系爭刑事案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鄒興華於同年月二日以後仍自蘇名宇處獲取操作股價之指示及豐達公司相關訊息,至遲於同年八月間已明知豐達公司財報「簽不過」更換會計師,仍陸續買賣豐達股票,參諸其先前操縱豐達股票價格之行為,顯見其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與蘇名宇間另有所圖之意欲並未改變,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豐達股票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尚屬無從認定。



 

【公司法】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 凌晨1:52 0 意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分別著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依該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雖應認其召集程序違法;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並未提出異議,復受領盈餘分配等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是上訴人已有機會於系爭股東會中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提出異議,復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領盈餘分配,且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就任執行職務,而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實質上不會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既經原審認定在案,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仍應認非屬重大,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



 

【民法】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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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此所稱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



 

【強執法】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 凌晨1:41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等既主張其有債權325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上訴人等6人負舉證之責。



 

【關於】國考小日子

@ 凌晨1:22 0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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