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2018年10月21日 星期日 @ 上午9:5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理。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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