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2019年6月25日 星期二 @ 上午9:02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查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通知李許寶鳳參加協調,惟於101年12月28日始辦理更正登記,並於102年1月8日通知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於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之處分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可否認李許寶鳳知悉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錯誤登記,所受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係其於78年12月23日向鄭石來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發生?且被上訴人88年10月10日桃地一字第621410號函之說明欄載明:台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涉及持分不等協調案,因目前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就土地持分不等於一之登載方式尚無規定,為避免影響台端權益,本所先行將權利範圍更正為空白,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持分不等於一」(一審卷66至67頁),上訴人於90年1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仍准予登記取得權利範圍為各540分之27,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一審卷15頁),似見迄至90年12月12日止,被上訴人所為之協調尚無結果,能否謂李許寶鳳於89年間參與協調時,或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繼承時,已確實知悉受有損害?均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發現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登記錯誤情事,並未即時辦理更正登記,迄至101年12月28日始為更正登記,復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脫免責任,有意懈怠而不為更正登記,致其無法對鄭石來或被上訴人求償,倘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而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云云(原審卷157、158頁),乃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率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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