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013年5月9日 星期四 @ 凌晨1:08

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

首查「企業經營者:只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另「…貴會之教學行為,非屬貴會之營業活動,僅屬偶一舉辦之活動行為,尚非本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本會93年2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36號函參照),合先陳明。貴府所詢事項一略已:「業餘網路拍賣者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網路拍賣之出賣人倘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而為營業活動,且尚非屬偶一為之拍賣行為,參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似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惟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次查,「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訂。另「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應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其是否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需再就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本會86年5月29日消保法字第00648號函參照),貴府所詢事項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僅提供交易平台不介入或監督買賣收方之交易,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資訊有限公司係屬經營入口網站(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之業者,其本質上即屬媒體經營者惟倘若該公司有經營刊登廣告之業務或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服務,則不論收取費用與否,亦屬企業經營者,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貴府所詢事項三稱「賣家委任買家代購商品,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一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提為具有消費關係,倘若所詢之買賣雙方,一方為消費者他方為企業經營者,且經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即有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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