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得為公司、合夥、團體組織、獨資企業或個人。

2013年5月9日 星期四 @ 清晨6:51

消保法字0000001241號

二、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等疑義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本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經申請本會評定優良而合於一定要件者,得以自已名義提起消費訴訟,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為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本會依據同條第四項訂有「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一種,該辦法業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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