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職務上行為」,我國實務原採合乎法條文義的法定職權說,但最高法院於阿扁龍潭購地案創設了實質影響說,此後實務兩說併陳,端視個案而定。 - See more at: http://moexradio.blogspot.tw/2013/05/blog-post_4.html#sthash.4lyz7aKU.dpuf(林鈺雄)

2013年5月3日 星期五 @ 晚上10:07

困頓判決 恣意司法(林鈺雄)

2013年05月04日

針對譁然輿論,台北地院合議庭呼籲「拋開藍綠,回歸法律」來看待林益世案判決。但法律上真的說得通嗎?

本案首要爭議在於「職務上行為」,我國實務原採合乎法條文義的法定職權說,但最高法院於阿扁龍潭購地案創設了實質影響說,此後實務兩說併陳,端視個案而定。如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收賄關說司法案,最高法院先採法定職權說、後採實質影響說,最後判處陳貪污罪刑定讞。林案合議庭本於貪污罪亦在「保護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為實質影響說背書,並且洋洋灑灑創設下位類型,試圖填補最高法院的說理漏洞。合議庭竟然認為,林益世請託經濟部暨施壓其主管監督的中鋼、中聯舉止,無職務上實質影響。合議庭據此否定貪污,因此也不適用犯貪污罪後洗錢、沒收的規範。其結果,不但林本人豁免貪污重刑,一干人等洗錢也無罪,國家還要返還多扣的賄款。

姑且不論實質影響說的理論缺失及實務濫用,本案縱使採取「最有利被告」的法定職權說,立法委員就法案、預算及質詢、監督等法定權限事項,本來就屬其「職務上行為」。向來實務見解亦是如此,例如,廖福本、邱垂貞等前立委收受中藥商會賄款案,歷審也都肯認屬立委職務行為而判處其貪污收賄罪刑。已定讞的前立委何智輝銅鑼弊案,則是利用立委對國科會的質詢、預算等法定職權而予取予求的貪污弊案。既然立委對經濟部有質詢、預算等法定監督職權,而該部對中鋼、中聯亦有高層人事選派權及重大決策控制權,即使從法定職權說來解讀,林益世所作所為就是職務上行為。反過來說,不正因為立委職權,所以林益世和陳啟祥的「生意」才成交嗎?合議庭漠視立委法定權限,反而牽強附會,硬把生意成交歸咎於林的地痞流氓行徑,讓人跌破眼鏡。

為貪污發明創意

其次,合議庭認定林益世拿錢後有「請託」經濟部轉交便箋,並於立法院親自面告施顏祥部長「注意一下」,但因施部長之後未再過問、追蹤後續辦理情形,故僅屬選民服務,非關立委職務行為。試問,如果不是因為立委職務,要如何利用列席備詢機會面告部長、轉達便箋指示?更重要的是,公務員收賄後有沒有辦事、對方領不領情、事情喬不喬得成,本來就和職務行為的判斷無關,甚至於也不影響貪污既遂的結論。例如陳哲男案,法院從未認定陳收賄後去關說了司法案件,更遑論成功關說(正因沒效果,所以行賄的梁柏薰才出面反咬陳),但這無礙其構成貪污罪的結論,更不會回過頭來否定職務行為的性質。至於施部長有無積極配合行為,那是判斷施個人有無法律責任的問題,本來就無關林貪污收賄的評價。簡言之,陳哲男拿錢沒辦事被判貪污罪,林益世拿了錢也喬好事,卻不構成貪污罪,誰看得懂這是什麼道理?

最後,綜觀近年來重大貪污案件的判決可知,法院幾乎成為貪污罪的「創意工作坊」,各種發明令人嘆為觀止:使馬英九特別費案無罪的「大水庫理論」、使陳水扁龍潭購地案有罪的「實質影響說」,而林益世案新創的「升級版實質影響說」,更是錦上添花。法院下一個發明會是什麼?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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