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實經費核銷,大學教授或其助理,若受限於現行繁瑣的法令規章,而僅是違反品項金額流用的規定,但未將經費納為私有,則於此時,根本無不法所有的意圖,致不可能成立詐欺罪,而僅是偽造文書之類的輕罪。就檢方而言,實可基於微罪不舉原則,給予不起訴或緩起訴,法院亦應為緩刑對待。

2013年6月6日 星期四 @ 晚上9:05

修《會計法》捅出大漏子(吳景欽) | 蘋果日報

立法院在本會期最後一天,通過《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案,對國家研究經費補助核銷之問題,為除責與除罪化。惟此修正條文,竟漏列大專教師一職,暴露出立法的粗糙性,且就算行政機關利用解釋來加以解決,但是否真能除罪化,卻有很大疑問。

面對不實經費核銷,大學教授或其助理,若受限於現行繁瑣的法令規章,而僅是違反品項金額流用的規定,但未將經費納為私有,則於此時,根本無不法所有的意圖,致不可能成立詐欺罪,而僅是偽造文書之類的輕罪。就檢方而言,實可基於微罪不舉原則,給予不起訴或緩起訴,法院亦應為緩刑對待。惟為避免司法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藉由《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將研究經費核銷除罪化,似有道理,更可節省龐大的司法資源。

除罪限制因人設事

只是此次修法,竟漏列爭議主角,即大學教師,而僅明文大專院校職員,因此,若大學教授兼有行政職者,如系主任,尚可納入此職員範疇,但若無兼行政職者,即只能勉強將之以學術研究人員為看待。惟若任何修法,都得靠主管機關於事後為補充解釋,不僅有違立法須為明確性的原則,且關於是否除罪的對象與範疇,即完全流於行政機關的恣意與專斷。

此外,關於除罪化的對象,僅限於2012年底前的大專院校職員與學術機構之研究人員,則立法者如何說明,為何行為是否受刑事處罰,是以此時間點為基準?又此等人員何德何能,致讓立法者打破禁止為特定人、特定事立法之原則,而讓其免於《刑法》的適用?若是以大學教職員與學術研究者的地位崇高等為特殊對待之理由,不僅是對其他職業與專業的歧視,更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

更受爭議的是,若不實核銷研究費,目的乃為中飽私囊,則於此情況,所爭執者,並不在於是否成立詐欺罪,只在於大學教授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的授權公務員,致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十年起跳,並可處以無期徒刑的浮報價額舞弊之重罪。就此部分,若不分青紅皂白,一概除罪化,不啻是為不法者背書,而嚴重踐踏司法正義。所以,根據此次修正的《會計法》第99條之1第3項,針對將研究經費納入私有者,即不在除罪化對象之內。只是比較首長與民意代表的特別費,並無此排除規定,唯獨研究經費受此限制,致讓人有因人設事之感。甚且研究費是否納入私有,仍須由檢察官調查與起訴,並由法官審理認定,如此結果,與現行此類案件的處理並無二致,致形成有除罪之名,卻無除罪之實的詭異現象。原本欲達成的除罪目的,恐只是虛幻一場。

暴露出立法者怠惰

此次《會計法》的修正,由於立法倉卒,漏洞百出,而處處須由主管機關為補充解釋,這不僅暴露出立法者的怠惰,無形中,也使行政權凌駕於立法權,甚至是司法權之上,而嚴重破壞權力分立。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瞿海源問江揆:喝花酒是公款公用? - 新頭殼 newtalk

新頭殼newtalk 2013.06.07 李雲深/台北報導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也是前中研院研究員瞿海源今(7)天發表聲明沉痛表示,會計法第99條之一的暗夜偷渡是一個可恥的錯誤;他質疑行政院為什麼拒絕啟動憲法設置的覆議機制? 「明知是公款私用,還準備放水,行政院和共犯何異?」他並說,如果馬政府公布了這個法律之後,「千萬永遠不要再說你們反貪腐。」

針對江宜樺昨天出面回應,表示「絕不容許公款私用」,企圖自表清白。瞿海源質問江宜樺沒有說明的是:用業務費喝花酒、發小費、帶出場是「公款公用」還是「公款私用」?如果是「公款私用」,行政院的立場是什麼?是打算放水,還是打算阻止?

瞿海源說,這次的錯誤,並非只在於「漏列」一個「教」字,如此膚淺;它的可恥,也非僅是「密室的寡頭政治」,如此單純。真正的錯誤,在於公然向台灣公民社會昭告:只要長袖善舞、有權有勢,我也有辦法讓法律上應為民監督、為民喉舌的堂堂國會,為我的貪污行為除罪,強姦法治的尊嚴。真正可恥之處,是這齣醜陋的戲碼,從來就非「擦槍走火」,而是早已精心策劃的預謀。

瞿海源表示,更令人憤怒的是,馬英九總統不僅不思努力彌補,力求改正,竟以一句「尊重國會」企圖混水摸魚,悍然預告將在11日公布這個醜惡的修法,讓這個可恥的錯誤發生效力?

他最後強調,這個可恥的錯誤,一旦公布生效,對台灣民主法治造成的傷害,不單是哪位大哥馬上出獄那麼簡單,也不是透過嗣後另行修法可以挽救。他質問馬政府,「在這個關鍵的時刻,你們的決定與行動,將清楚地宣告你們是否已淪為整個共犯結構的一份子。公布了這個法律之後,千萬永遠不要再說你們反貪腐。」

詳細全文請上網閱讀:http://newtalk.tw/blog_read.php?oid=18614

《會計法》修正不能只補字(黃英哲) | 蘋果日報

2013年06月12日

《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案,漏將「教師」納入修法條文中,對此立法疏漏,現在馬總統已經向社會道歉,並指示行政院依《憲法》向立院提出覆議,以為補救之道。然而單單只將法條內容補字納入教師,修正為「各大專院校教職員」,實際上仍未能根本解決問題。

民間補助不適新法

參與修法的立委顯然對於大學教授支用研究計劃費,因核銷不實而涉刑事責任之情形,缺乏法律實務上的了解,以法條修正內容就研究計劃費之來源種類而言,僅限於「政府機關補助之研究計劃費」,卻不知其實大學教授所承接之研究計劃案來源,大致上可分為由政府機關補助(如國科會、教育部等)、民間業者委託、產學(建教)合作等類型。

以國立嘉義大學教授遭判決確定之貪污罪案件為例,就是屬於大學之建教合作計劃,而由私人公司提供研究經費之情形,如依新修法內容,縱使將教師補進條文中,對於接受民間委託或建教合作計劃案之公立大學教授所涉犯貪污罪案件,因為並不屬於新法所規定「政府機關補助之研究計劃費」,而不在適用之列。

然而大部分教授實務上乃廣泛承接各類型經費來源之研究計劃,所以新修正《會計法》對於所適用之研究計劃範圍,明顯存在掛一漏萬之缺失,尚無法全面性解決公立大學教授因此所涉刑罰責任之問題。

此外,目前偵查或審判中之涉案教授所面臨最大問題,在於任教於公立大專院校之教授所涉研究計劃經費核銷不實之案件,均遭檢察官以犯貪污罪進行偵查或起訴,歸根究柢,乃因目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持見解,認為各種研究計劃費均為公立大學之收入而屬「公款」,又公立大學教授擔任研究計劃之主持人,並負責研究計劃中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報銷,其以屬「公款」之研究經費執行採購之行為,係屬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應趁覆議縝密修法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所以公立大學教授才會因支用研究計劃費核銷不實而涉有貪污罪責,此乃目前接受偵查或審判中之數百名公立大學教授,所面臨最嚴苛之司法問題。

然而參與本次修法之立委不察法律實務,以致修法時未能慮及將研究計劃費定性為非屬學校公款,並且一併規定公立大學教授擔任研究計劃主持人時,應排除《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規定適用之修法內容,以杜絕此類型案件於司法審判實務上,對於是否應成立貪污罪之不同法律見解爭議。

因此,本次《會計法》修正,明顯存在修法粗糙之重大缺陷,而未能達成所謂將教授除罪化,以避免嚴重衝擊我國未來學術發展之目的,現在行政院既提出覆議,立委自應趁此機會再予全面重新縝密修法,以竟其功。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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