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投書】法官為什麼喜歡「幫助施用毒品」?

2018年5月18日 星期五 @ 上午10:11 0 意見

法官為什麼喜歡「幫助施用毒品」?

出版時間:2018/05/15 09:51

李文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一、小檢的困惑

1.案例

被告A承認幫助B購買第三級K他命。小檢認為A構成對B轉讓毒品罪,但是法院卻認為A是幫助B取得毒品施用,又因為B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沒有刑事處罰(只有行政處罰),所以A的幫助施用行為也就不處罰,於是判決A無罪。

2.法官大人的理由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話來說,法官的想法是這樣的:

1.轉讓毒品的人有毒品所有權,是移轉毒品所有權
2.代購毒品的人只有占有毒品,是移轉毒品的占有
3.本案被告A是代購毒品,所以不構成轉讓毒品

大部分的人,也許會覺得法官說得蠻有道理的,但是小檢被搞得暈頭轉向,總覺得這個說法就是怪怪的……

二、毒品的所有權、交易行為的定性


1.毒品都是違禁物

我國的法律似乎並沒有針對什麼是違禁物一一羅列或加以定義,查閱最高法院的見解包括:①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認為:所謂違禁物是指禁止私人任意持有的物品;②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認為:所謂違禁物是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行使、流通的物品。③本案所涉及的是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認為: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簡單來說,毒品都是違禁物。

2.毒品交易統統無效

毒品的交易態樣,例如販賣(買賣)、轉讓(贈與)毒品,過程中當然包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債權行為的意思,則是指毒品的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有償」或是「無償」的給付與對待給付的合意;而物權行為在這裡的意思,就是毒品的出讓人有移轉毒品所有權的意思,並將動產(毒品)的占有移轉給受讓人。

然而,毒品是違禁物,已如上述,所以進行毒品交易的過程,不管是債權行為或是物權行為都會因為違反民法第71條中的禁止規定、第72條的公序良俗條款等而無效。其中民法第71條的立法理由:「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

學者王澤鑑教授表示,之所以要貫徹強制或禁止的法意,主要理由在於維護法律秩序的無矛盾性,也就是法律禁止殺人、販賣煙毒、買賣人口時,就不會讓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而負有殺人、交付煙毒、交付人身以供支配的法律上義務。(請參考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2017年3月增訂新版第313、319頁)。也就是說,毒品交易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法律行為,販賣、轉讓毒品的意思合致都是無效的,也不會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相同的論述,套用在故買贓物、販賣槍枝子彈、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等犯罪類型,也是一樣的,所以這並不是毒品交易所特有的情形。

3.誰也休想取得毒品所有權!

按照相同的論理回溯觀察,毒品的出讓人,除非自己有能力製造出毒品,否則,也沒有辦法以繼受方式取得毒品的所有權。那麼,受讓人有沒有可能因為毒品的出讓人無權處分毒品,而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或949條)等規定而主張「善意取得」毒品的所有權呢?以毒品是違禁物來看,實在很難想像受讓毒品的人,對於毒品是違禁物、不能融通的這件事情是不知情的,所以受讓人也沒有辦法透過善意取得的機制取得毒品的所有權。

4.行為都無效,那麼毒品犯罪怎麼成立?

馬上有人提出質疑:毒品交易的法律定性上,如果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也無效而沒有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不就無法成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罪名呢?當然不是!雖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都無效,但是這些無效的法律行為,在現實生活中還是確實存在的,刑罰之所以責難,是針對法律行為的作成,而不在於民事上的效果。也就是說,刑事處罰並不在意債權行為在法律上是不是有效,也不管所有權是不是有發生移轉的效果,只要實際上有買賣、贈與毒品的交易行為,只要毒品的占有在現實生活上有發生移轉,就會成立販賣、轉讓毒品等罪名。試舉例說明:

某甲偷了某乙的海洛因,販賣給某丙,並從某丙處取得1000元的價金,某甲該如何論處?
①首先,販賣毒品這項買賣契約,法律上是無效的,但我們不會說某甲某丙之間不存在販賣毒品的約定,也不會說某甲只是販賣毒品的未遂犯。
②其次,某甲並沒有取得海洛因的所有權(因為海洛因是盜贓物,也是違禁物),所以某甲移轉海洛因給某丙的行為不只是無權處分而且是無效的;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某丙移轉所有權的行為只是因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那麼不管某丙知不知道海洛因是某甲偷來的,某丙也都無法善意取得海洛因所有權,已如前述。
③結論:案例中的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都無效,但是某甲販賣毒品的罪名還是成立的。

5.小結,販賣、轉讓毒品,並不以販賣者、轉讓者有毒品的所有權為必要,而且販賣毒品者、轉讓毒品者通常也只是取得事實上的占有,並沒有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此外,所有權的有無,並不會妨礙販賣、轉讓毒品成立與否的判斷。

三、毒品案件判斷思維的順序

1.先考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才考慮刑法總則

許多被告使毒品發生流動擴散的行為,例如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幾乎都會屬於「幫助施用毒品」的行為,所以判斷思維的順序上,應先判斷被告的行為是不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轉讓毒品」等罪名,若不構成才再討論是否構成「幫助施用毒品」;而不是先判斷被告的行為是不是構成刑法總則上的「幫助施用毒品」,然後就直接排除構成「販賣、轉讓毒品」等罪名的可能。

2.毒品有沒有流轉擴散,是立法者立下的界分標準

施用毒品(第10條)、持有毒品(第11條)的行為人,罪責相對較輕,甚至施用毒品的人,有可能不被認定是犯人而只是病人(例如:受緩起訴處分搭配附戒癮治療的條件、或是進入觀察、勒戒處所進行戒治程序),而且情節輕微的部分(例如: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是持有微量第三、四級毒品),甚至不予刑事處罰。

但是一旦毒品超出單一個體的施用、持有範疇而發生【流轉擴散】,刑責就會大幅提高。立法者規範了那些毒品流轉擴散的情形呢?轉讓(第8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相當於將教唆行為正犯化)、非法使人施用(第6條)、對未成年人、孕婦以毒品(第9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5條)、販賣、運輸及製造(第4條),其中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6條第1項非法使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法定刑,最重達到死刑的程度,這樣罪責十分沉重,甚至曾經遭到違憲的質疑(請參考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另外,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予減輕其刑的規定觀察,也可以印證立法者鼓勵溯源查察以杜毒品流轉擴散的意志。(請參考圖片連結:毒品案件的主要類型與判斷思維)

3.怎樣才算是幫助施用毒品?

必須不涉及毒品的流轉擴散。例如:知道他人取得資金就是要買毒品施用而1提供金錢(如借錢給他、送錢給他、收購他的物品,使他人有能力購買毒品)、2提供吸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器具或提供場所(使他人方便施用毒品)、3提供包裝容器(使他人方便持有或保存毒品)、4提供交通或通訊工具(使他人方便取得毒品)等等,以上各種行為,對於他人得以施用、持有毒品雖然提供了助力,但並沒有直接促成毒品的流轉擴散,也不是立法者特意以嚴刑峻罰加以禁絕的類型,以上個案回歸刑法總則判斷,還是有可能存在施用毒品幫助犯的概念,而可以從輕量刑(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至不予處罰(幫助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四、本案被告A的代購行為,該如何評價?

1.不能依字面意思去理解「代購」

「代購」一詞,字面上的意思就是幫助別人購買東西,但是法律解釋適用,不應該限於文義解釋,否則找位國文老師來當法官就可以了。也就是不能僅依「代購」的字面意思,就直接從刑法總則的角度去認定代購者是幫助持有毒品、幫助施用毒品,而仍應該要先考慮是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罪名。

2.「代購者」就是毒品的持有人。

代購者從民法角度來看是「占有輔助人」,也就以受他人指示而直接管領物品;但從刑事法的角度來說,被告還是「持有」毒品,否則「幫別人保管毒品」恐怕會不構成持有毒品罪了!

3.「代購行為」該當於轉讓毒品

被告的「代購」行為,讓一個想施用或者想販賣毒品的人擁有了毒品、讓一個沒有毒品的地方變成有毒品的地方。以有運無的情形,正是立法者所要嚴格禁絕毒品「流轉擴散」的行為態樣。本案中因為不能證明被告移轉K他命占有的過程中被告A有取得對價,所以被告A代購K他命的行為,不能認定是販賣,而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五、試評法院的判決-代結論

1.應有宏觀思維以免陷入被告設計的五里霧中

太多太多的毒品行為態樣都涉及幫助施用毒品,但是法官似乎應該考慮從立法目的、立法體系上進行宏觀思維,而不是遇到類似爭議案件,像是在遁入濛濛大霧之中,讓人總是摸不著也看不透。

2.應引進流轉擴散概念以避免處遇失衡

立法者的設計,本來就針對造成毒品流轉擴散的行為,要賦予比施用毒品、受讓毒品者更重的刑事處遇,結果法院卻引進不必要的「所有權」概念排除轉讓罪名的成立,而將被告的行為予以「幫助犯化」,進而減輕其刑甚至除罪,很明顯是本末倒置而且輕重失衡了。

3.應依據客觀證據以免突襲性裁判

「代購」、轉讓或是販賣毒品,在客觀(外在)上,都可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法定刑度天差地別(前者最輕可能是無罪,後者最慘可能是死刑),法官自然而然就會轉向去探求當事人間的主觀(內心)上的想法。但是被告心裡面的想法恐怕只有被告和老天爺才知道,如此一來,除了很容易使被告提出許許多多天馬行空的抗辯(例如:合資抗辯、代購抗辯、交換抗辯、調貨抗辯等等),也很容易使法院的判斷發生差錯、甚至會讓當事人收到突襲的裁判。所以,法官最好是依據客觀上毒品的占有狀況有沒有發生流轉擴散、以及當事人的毒品交易中有沒有對價關係等等來判斷,法官才不會被莫名其妙的抗辯而迷惑、也才不會作出突襲性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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