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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2013年5月29日 星期三 @ 晚上8:21 0 意見

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理由書

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第二00四號、第二0九二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增訂公布第二十二條之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舊都市更新條例),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現行及舊都市更新條例合稱本條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解釋之客體。又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惟此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遵行之程序,乃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核准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核定之前提問題,足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五九六號、第四五四號解釋參照)。

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須就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予以審查,於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後,始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故人民申請之要件亦屬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法律有關人民申請要件之規定,自亦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條例既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則基於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就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亦應有適當之規定。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依其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所有土地總面積或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其規定之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引發居民參與意願及代表性不足之質疑,且因提出申請前溝通協調之不足,易使居民顧慮其權利可能被侵害,而陷於價值對立與權利衝突,尤其於多數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之情形,僅因少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參照),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則此等同意比率太低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上述各段論述違憲部分,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該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係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避免因少數人之不同考量而影響多數人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之權益,因而規定達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即得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另一方面又為促使居民事先溝通協調,以減少抗爭,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順利執行,同意比率亦不宜太低;復考量災區迅速重建之特殊需要,因而視更新單元是否在已劃定之更新地區內及是否屬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而於上開條文分別就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情形為各種同意比率之規定(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四期委員會紀錄第三0二頁至第三0三頁、第十二期委員會紀錄第二九一頁至第三0四頁、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九十二卷第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以一定比率之同意規定亦可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又查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而斟酌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之權利,立法者應有利益衡量空間;且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又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其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影響之程度亦有重輕之別,則法律就相關申請之同意比率,允宜有不同之規定。另為使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臻於確實,在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徵詢時,是否應將權利變換內容納入同意之項目,以及在徵詢同意後,實施者就經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有變更者,是否應重新徵詢同意,亦應予檢討改進。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數幢」修正為「數幢或數棟」、「其他幢」修正為「其他幢或棟」、「各該幢」修正為「各該幢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修正為「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其餘未修正)係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二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考量於同一建築基地內有多幢大樓,部分建築物因災害受損倒塌時,以該受損倒塌部分計算同意比率,較可迅速有效解決重建之困難問題(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五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二卷第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一0七頁及第一0九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五頁)。再者,既已因災害造成毀損,如能促使受損建築物迅速重建,自亦有避免危害擴散以維護公益之意義。準此以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洵屬正當,且依其規定計算同意比率,當可迅速有效達成其立法目的。又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與立法目的,其適用既以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已兼顧其他幢(或棟)居民之權利。復考量受損倒塌之建築物已危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與居住自由等權利,而有災後迅速重建、避免危害擴散之必要性與公益性,則上開規定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與憲法上比例原則無違。惟考量同一建築基地一體利用與同時更新在居民權利保障與公益實現上較具意義,且為避免因割裂更新而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如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宜儘可能使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參與更新,故上開規定未設有受損建築物居民或其委託之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應先徵詢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居民是否有參與更新意願之規定,亦有未周,允宜檢討改進。

聲請人之一據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指摘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增訂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有關「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該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等指摘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相同)中,有關授權實施者得代為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並課予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義務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該項規定,自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都更釋憲案書籤之二 / 釋字 709 號解釋

2013年4月28日 星期日 @ 凌晨1:56 0 意見


文林苑爭議難了 大法官:都更3條文違憲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2013.04.27 03:33 am

大法官昨天作出七○九號解釋,認為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核准都更程序、同意戶比例、送審未辦聽證會等三項條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也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必須在一年內檢討修法,逾期失效。

都更爭議不斷,大法官針對都更條例關鍵條文做出違憲的解釋,希望能「定紛止爭」,不過看法兩極。

這件釋憲案由四件都更案住戶聲請,包括台北市文林苑王家、松山路永春都更案住戶彭龍三、師大分部附近都更案住戶陳淑蘭,及三三一地震受災戶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住戶;他們因行政訴訟敗訴定讞,聲請釋憲,大法官併案審理。

司法院指出,雖然大法官對都更條例部分條文作出違憲解釋,但釋憲結果不能溯及既往;因此,文林苑王家等聲請人的都更案,尚無法改變。

解釋理由指出,都更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畫定都更的地區,所有權人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就可申請核准都更;主管機關竟未設置適當組織來審議,也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陳述意見,與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大法官認為都更涉及人民的財產權,同條文第二項關於聲請核准都更概要,竟只要超過相關權利人十分之一就可提出,同意比例太低,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的民主精神不符。

都更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都更計畫擬定或變更後,僅須公開展覽卅天並辦公聽會,即可送審議;大法官認為,條文未要求主管機關將相關資訊送達給權利人,也未規定由主管機關舉辦聽證會,讓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及辯論,顯已違憲。

大法官的解釋文,同時認為「都更計畫報核時的同意比例」及「災損建物實施都更計畫的同意比例」兩項條文都合憲;但是主管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執行情形、社會觀感,隨時檢討修正,也應該先徵詢同一基地其他居民是否有參與都更的意願。

【2013/04/27 聯合報】@ http://udn.com/

大法官釋憲 台北市府:衝擊所有都更案

【聯合報╱記者邱瓊玉、鄭朝陽/台北報導】2013.04.27 05:32 pm

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長林崇傑昨天直言,大法官的解釋衝擊所有進行中的都更案,影響層面相當廣,將立即行文營建署,針對釋憲文所涉及的都更條例內容,研究後續執法依據。

至於是否影響文林苑都更案協商平台的進度,林崇傑表示,希望不要因此出現變數,目前已和王家、同意戶及樂揚建設洽談,了解三方的訴求;未來將逐一溝通,確定那些方式可能接受、那些不行,儘快提出解決方案。

新北市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表示,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都更案全程依法行政,大法官釋憲結果不影響住戶權益,也與當年該社區住戶爭訟內容無關。

黃秀源說,大慶信義福邨因三三一大地震嚴重受損,二○○二年鑑定為危樓。該社區分前排四十戶、後排五十戶,屬同一基地、同一張建築執照,前排住戶積極參與都更,與後排住戶談不攏。

最後,由前排住戶申請都更,取得容積獎勵改建成五十四戶;後排住戶指前排都更規畫影響他們的居住品質,向前台北縣政府提出行政訴訟,最高法院前年判決新北市政府勝訴。

他說,大法官釋憲內容與該社區住戶爭訟無關,整個都更過程也依都更條例執行;即使都更條例違憲,房屋都已過戶產權,參與都更住戶權益應被保障,法令違憲部分由中央修法因應,市府將在收到釋憲文後,依實際狀況再做處理。

【2013/04/27 聯合報】@ http://udn.com/

贊成學者:爭議會少 反對學者:都更恐停擺
【聯合報╱記者邱瓊玉/台北報導】2013.04.27 03:33 am

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作出第七○九號解釋,有學者表示,正因都更條例問題多,都更過程才出現這麼多爭議;也有學者憂心都更恐因此「停擺」。

淡江大學產業經濟系副教授莊孟翰說,政府的法令,大法官卻認定「違憲」,恐怕會讓公務員士氣大傷,都市更新進展不只被拖慢,根本是停擺,依法行政後卻是多做多錯,公務員很可能乾脆不作為,一切從嚴解釋。

「大法官的解釋會讓都更變得更難做,恐怕未來沒有民眾願意輕易簽下同意書。」莊孟翰說,要實施都更,多數決是必要的,但什麼才叫「多數」,可以討論,不是把法修得很嚴就叫好法,而是應在都更條例以外,建立「機制」協助,如建築師公會預審、NGO團體協商等方式,讓整個都更程序更為完備。

台大建築與城鄉研究所長黃麗玲則指出,大法官認定違憲的三條條文,都涉及行政程序的正當性,也讓社會各界有機會討論,是個好的開端。

不過,黃麗玲說,都更條例裡的強制代為拆除涉及公共利益性、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等,此次釋憲未提到是否違憲,有點可惜。

至於都更腳步是否會因此慢下來,黃麗玲表示,就是因為都更條例問題多,才造成這麼多都更爭議,社會大眾公開討論都更條例,有助於後續都更執行。

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秘書長彭揚凱表示,大法官認定違憲,行政單位應更確認,並確保都更條例修法盡快通過,讓都更條例更嚴謹,爭議也會因此減少。

政大地政系教授徐世榮也表示,現行的都更法令確實有問題,都更是合作開發事業,應該慢慢來談,日本六本木走了十七年才完成,硬體建設只占最後兩年半,台灣的都更太急了,對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不足。

【2013/04/27 聯合報】@ http://udn.com/

大法官釋憲 王家律師:聲請再審有依據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邱瓊玉/台北報導】
2013.04.27 03:33 am

大法官釋字七○九號解釋文出來後,文林苑不同意戶王家未來的路該怎麼走?王家律師詹順貴昨表示,大法官所說的違憲理由,正是王家打行政訴訟提出的質疑;王家將依大法官釋憲理由,聲請再審。

法界人士表示,大法官會議只對法規作通案審查,而非救濟個案,因此解釋文不溯及既往;文林苑王家的行政訴訟既已敗訴定讞,大法官解釋表面上似乎沒辦法為王家立即爭回權益,但實際上,已間接宣示王家在法律上有相當的正當性。

對於大法官的解釋,詹順貴表示肯定;但他也說不能理解,大法官既然已宣示都更條例相關條文違憲,為什麼還要訂一年的「落日條款」?不直接宣布違憲條文即日起失效?

他說,大法官認為都更條例第十九條,「申請都更事業概要計畫的同意戶比例」僅十分之一,實在太低而違憲;為什麼又認為第廿二條,「都更計畫報核時應經所有權人超過二分之一比例同意」,多數決就合憲?似乎邏輯不通。

詹順貴說,即使大法官對於台北市府拆除王家祖厝部分,決定不受理;但大法官已對都更條例的關鍵條文作出違憲解釋,這就如同地基已經塌了,樓上也會垮掉。

不過,由於王家和市府已進入協商階段,王家也很期待市府可以提出解決方案;若未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或協商時間拖太久,王家不排除聲請再審。他表示,王家對聲請再審案很有信心,行政法院會參酌大法官的解釋。

【2013/04/27 聯合報】@ http://udn.com/

學者:都更同意率 應調高至30%

【經濟日報╱記者邱建業/台北報導】
2013.04.27 03:33 am

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第709號解釋,淡江大學產經系副教授莊孟翰昨(26)日表示,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率不宜躁進提高,建議可調高到30%,可避免一家獨大,也可以讓計畫有充分討論。

不過,他指出,釋憲案要求一年內三讀新法,但現在立法院就躺了十幾個新法版本,顯示背後利益雜陳,若未順利完成,恐怕為文林苑一案增添變數。

玄奘大學企管系副教授花敬群昨天指出,此次解釋仍陷入技術性爭議,沒有切入問題重點。他認為,目前都更問題癥結,是大眾都陷入「建商情結」,過於著重開發帶來的龐大利益,而使住戶和住戶、住戶及建商互不信任。

他指出,過去民間因實際需求面結合自主合建,就沒有如此爭議,未來都更應朝回歸以住戶自行主導。建議政府應建立專業都更證照認證,讓住戶累積更多自主都更能量。

【2013/04/27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大法官釋憲後 北市都更流程3新制上路

資料須送達全部所有權人

〔記者郭安家/台北報導﹞台北市副市長張金鶚昨主持推動台北市都市再生方案專案簡報會議,台北市都市更新處長林崇傑指出,因應四月廿六日大法官的都更爭議七○九號釋憲文,北市都更流程將有三項改變,四月廿六日後,第一階段的事業概要申請,都更處同意後須將所有資料送達全部的土地房屋所有權人,還必須經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在辦理事業計畫申請期間,公開展覽外,還須經聽證程序,目的是避免再有任何都更案中的所有權人房屋土地在不知情下被迫都更。根據都更處統計,已申請在案者有九十七件須依新的處理流程辦理。

須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核准

張金鶚坦言,現在有些都更申請者擔心未來程序要怎麼走,他當場要求都更處逐一清查受影響都更案,並對外說明,釐清哪些案子要重新走、未來要如何進行公聽會形式的聽證會;事業概要十分之一同意權門檻不會提高,都更處也需對外說明。

應辦聽證會 全部意見再送裁量

以往都更案經過十分之一同意權即可申請報核,主管機關都更處會將核准的事業概要寄給實施者建商,北市府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則提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最後核定事業計畫,即可進入都更執行階段。

4月26日後案件適用 97案受影響

但士林文林苑都更不同意戶王家日前表示,沒有收到協調會及公聽會通知,被迫參與都更。林崇傑表示,內政部五月六日與法務部討論決定,今年四月廿六日之後送出的事業概要,就需經過都更審議會審查,且事業概要不能僅寄給實施者,也要一併寄給基地內全部所有權人。

林崇傑不諱言,未來文書資料會很龐雜,有人建議改寄電子加密光碟,但現在的公文批核審定都是紙本,未來做法還需進一步討論。

此外,林崇傑說,四月廿六日還未辦理公展的都更案須參照《行政程序法》辦聽證程序,聽證會基本原則要讓所有權人表達意見,實施者如實回覆,全部意見再送至更新審議會裁量,預計將影響九十七件都更案;最嚴苛標準,若審議會無法決定,還須回過頭再問住戶意見。

不溯及既往 文林苑案不受影響

他說,更新審議會本週一只討論四案,卻花了五個小時半時間,未來審議會業務增加討論時間可想而知,為了顧及行政效率,考量經濟成本,台北市法務局雖已完成作業規範,但還須利用兩週時間討論細節。但對於未來將增加多少都更時間,林崇傑仍未鬆口,僅表示第一次這麼做還需要觀察。

但大法官釋憲後,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影響北市府核定文林苑更新案及執行代拆作業。



 

都更釋憲案書籤 / 釋字 709 號解釋

2013年4月26日 星期五 @ 晚上9:40 0 意見

法源法律網-法律新聞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審核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釋 709:違憲(2013-04-26)
法源編輯室/ 2013-04-26

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的審核程序,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六)日舉行第一四○四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認為,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99年5月12日修正前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皆有違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應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

有某集合住宅將近一半以上住戶因地震受損應辦理重建,經地方政府公告應辦理權利變換住戶,有部分住戶不滿權利變換內容,且非公告範圍內的其他住戶亦主張有權參與重建,對地方政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的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因此聲請解釋。另外,也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經地方政府納入實施都更,並核准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或因實施都更,而核准變更原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因而不服地方政府相關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乃併同聲請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認為,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或實施者雖應舉辦公聽會,但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同時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而同條第2項規定因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僅因少數人申請,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危險,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皆有違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

至於99年5月12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關於都更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審議前,因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而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後並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

此外,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有關申請核定都更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無違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94年6月22日修正前第22條之1有關災後都更計算同意比率規定,亦無違比例原則,但考量同一建築基地一體利用與同時更新在居民權利保障與公益實現上較具意義,且為避免因割裂更新而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宜儘可能使同一建築基地的其他幢或棟參與更新,徵詢同基地其他人參與的意願。

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贏了戰役,輸了戰爭」的都更案(大法官解釋第709號)

漂浪。島嶼--munch: ◎都更釋憲出爐--整修發動程序,無助決定爭議。◎

文林苑王家釋憲 都更條例3條文違憲

文林苑王家聲請釋憲,大法官今作出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前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1年內應修正,逾期失效。

解釋文指出,都市更新攸關公益,也影響建物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為使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概要,計畫前,能確實符合法律規定並提高居民接受度,都更條例應修法成立適當組織審議都更案,並確保利害關係人能知悉所有資訊,並可以言詞或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另居民申請都更時,僅須相關權利人及面積逾1/10即可,大法官認為同意比率太低,不服尊重多數的民主精神。此外主管機關應公開舉辦聽證會,再核定是否准予都更。

住戶沒保障 都更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中國時報【林偉信╱台北報導】
文林苑拆遷引發都更條例違憲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廿六日作成第七○九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都更提出門檻只要十分之一權利戶提出)、十九條(都更計劃送達權利人的規定)違憲,一年後失效。文林苑王家的律師詹順貴表示,將依大法官解釋意旨,針對台北市政府核准文林苑都更案,提起再審。

沒聽證會 還文林苑王家公道

多數法界人士對釋憲結果表示肯定,同時指出,當初文林苑王家沒有收到都更的協調會通知,也未經聽證會程序,就被強迫接受都更案;昨天大法官在釋憲文中,明白指出都更條例違憲之處,間接證明了當初北市府蠻幹,根本是違憲,算是還給被迫拆遷的文林苑王家一個公道。

本件釋憲案聲請人,是由文林苑都更案王家,及因地震須重建的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邨社區等四個不同意都更戶,分別在行政訴訟敗訴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受理後,併案審理。

沒適當組織審議 程序欠正當

釋憲案聲請人、大慶信義福邨住戶委任律師鄭文龍,痛批都更條例是以眾凌寡的多數暴力,強取豪奪少數人賴以安身立命的土地及建物,宛如現代的圈地運動,侵害民眾權益。
大法官會議審議後認為,都更條例中,對都市更新開始階段,沒有審慎的明訂實施細則,未以程序確保民眾的基本權利,讓所有住戶有充分表達竟見,進行理性溝通、相互說服的機會,違反憲法規定的程序正義。

大法官會議指出,都更條例第十條規定,沒有設置適當組織審議都更案,也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與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十分之一門檻 不符多數民主

另外,同條對於都更的門檻規定,只要超過十分之一的所有權人,就可以提出申請,大法官會議認定,這個同意比率太低,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的民主精神相符,更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權的意旨。

大法官會議也直指,都更的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訊送達給住戶,並舉辦聽證會,讓同意與不同意的住戶都能到場表示意見,主管機關要將住戶的各種意見,分別說明採納及不採納的理由後,作成核定,以示慎重,但都更條例十九條卻未規定,屬於違憲。

鄭文龍律師表示,大法官會議作成的解釋是正確的決定,捍衛了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精神;對於未來修法方向,鄭文龍建議,現行的都更條例缺少「少數抵抗權」的設計,才會產生許多不合理案件,他希望未來立法機關訂立配套措施,讓少數不同意戶有反買權,及反擊的主導都更機會,避免都更抗爭案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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