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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固辯稱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損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5年10月4日屆滿,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燁泰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即主張綜麗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代辦一切出口手續,綜麗公司乃委託承攬運送人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燁泰公司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運送,系爭貨物因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過失致生損害,綜麗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燁泰公司、陽明海運公司、參加人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及賴智勇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95年11月20日亦主張「燁泰公司不論以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之身分,皆應對原告(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6、8、73、74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起訴時,即已主張受讓基於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之1年期間。
至於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同一契約關係,究應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屬法律行為之定性,其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於原審審理中對燁泰公司追加主張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對燁泰公司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期間。故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抗辯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件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所約定按房地總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乃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即應調查上訴人因對造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為若干?以作為審酌決定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之基準,乃原審逕以對造上訴人無故意違約之重大情節等非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競業禁止」罰款太超過 法院可酌減
【聯合報╱記者王宏舜/台北報導】
2014.11.30 03:26 am
員工跳槽遭控違約的案例日增,尤其是科技大廠唯恐員工出走「技術跟著外流」,祭出競業禁止條款範圍浩繁,但「懲罰性違約金」的訂定是否有效,備受爭議;有立委擬提案將「最低服務年限」及「競業禁止」規範在勞基法中。
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沈建宏指出,實務上法院仍尊重「契約自由」,懲罰性違約金約束有其效力,但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
沈建宏指出,勞委會(改制前)站在保護勞工立場,曾函釋競業禁止的有效要件;不過這和法院的見解有歧異。沈說,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是企業與勞工自由約定考量後所簽署,並不違背善良風俗、法律。
「引發訴訟的通常是高階經理人、專業技術人員。」法界人士表示,一般勞務、清潔人員因工作可替代性高,較少遇到遭索懲罰性違約金的情況,即便前東家提告也沒有意義。
近來受矚目的判決,是鴻海公司包姓前幹部在留職停薪期間跳槽,還攜走營業秘密,遭鴻海求償。智慧財產法院十月底判包應將鴻海已給付的競業禁止條款補償費與最近三年獎金、員工分紅股票返還。
「yes123」副理楊宗斌表示,勞、雇雙方簽立勞動契約,人力資源部門都會有存檔,較難推辯「不知道當初簽了什麼」。楊透露,許多提告動作並不是原公司已受實質損害,而是「示警」。
有勞工抱怨,勞動契約都是資方所制定,為了求工作也只能先簽署,「有意見怎麼找得到工作?」勞動部則希望企業除簽約外,透過激勵措施留住員工的心,確保營業利益。
士林地方法院指出,違約金雖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若違約金額超過損害額、顯失公平時,可依民法救濟。
【2014/11/30 聯合報】@ http://udn.com/
買屋買貴悔約 200萬定金泡湯
【聯合報╱記者呂開瑞/桃園縣報導】
2014.01.21 02:24 am
徐姓男子以一千兩百多萬購買中古屋,付了兩二百萬元定金,兩天後認為買貴了反悔,兩百萬被沒收;他打官司主張退還,法官認定契約載明「沒收簽約金」,判他敗訴,無法討回分文。
桃園地院前法官鄭新後提醒購屋民眾,買中古屋前,一定要看清合約中有無「沒收簽約金」字樣,否則權益不保。
他表示,依內政部「中古屋範本契約」,沒收違約金以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例如五百萬元的房子,違約金不得超過七十五萬元,一千兩百萬元上限為一百八十萬元。但價位高的中古屋通常不會採用範本,買方才可以主張酌減違約金。
桃園地院調查,去年五月,徐姓男子透過仲介以一千兩百多萬元購買中古屋,簽約款付了二百萬元;兩天後徐覺得買貴了毀約,兩百萬元被仲介公司沒收,他打官司想討回一百九十五萬元。
徐在地院審理時辯稱,仲介公司利用他不懂中古屋市場,一再遊說他,他因沒經驗輕率簽約;經計算仲介的管銷費用不到五萬元,才請求退還一百九十五萬元。
仲介公司表示,當時清楚說明房屋狀況和如何簽約、註明毀約即沒收簽約金,且這棟中古屋已付出兩筆仲介費和相關手續費共一百廿多萬元,加上人事、管銷費用付出不少,主張不必退還違約金。
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雖是另訂合約,但只超過內政部範例標準不到百分二,屬合理範圍;加上仲介公司無過失,而是買方片面解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判決徐敗訴。
【2014/01/21 聯合報】@ http://udn.com/
落差17公分 花千萬買到傾斜屋
【聯合報╱記者余佳穎/新北報導】
2014.01.21 02:24 am
張姓男子花近千萬元買卅坪中古屋,裝潢時發現水從前門流到後陽台,鑑定才知買到傾斜屋,房屋前後高低落差達十七公分,便提告要求前屋主返還不當得利。
去年十月,張姓男子看上新北市土城區一間屋齡卅年的中古公寓,和房仲簽約支付近千萬元購得,未料裝潢工人撕開壁紙灑水時,發現「地板上的水都往後陽台走。
張很訝異,詢問鄰居房屋以前有無異狀,鄰居告知「這屋子歪一邊」。張請土木技師鑑定,確認房屋水平位移十七公分,前面比後面高,但不影響安全。
張認為,房屋現況說明書上有一欄調查「房屋有無傾斜」,張姓前屋主填「沒有」,分明說謊;房屋重大瑕疵讓他可能無法轉手,因此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價款。
張向消保官投訴,仲介人員在協商時表示,房地產已移轉,無法協助解除買賣契約,但願退還仲介費五萬元;張與前屋主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屋主只肯賠償十萬,張不接受。
「光土木鑑定就花六萬五,十萬等於只賠三萬五?」張氣憤說,現在為釐清責任,裝潢只能暫時停工,打亂原本的居住計畫,決定提告要求前屋主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的損失金額,返還不當得利。
消保官陳世欽提醒,購買中古屋時除聽仲介銷售說明,也應實地了解屋況,白天、晚上多看幾次,多詢問鄰居瞭解房屋歷史。
陳世欽說,消費者應主動參與交易過程和契約訂定,不要被動讓仲介主導交易,若能事前及時發現問題協調解決,就可避免產權轉移後,解決糾紛產生的問題和費用。
【2014/01/21 聯合報】@ http://ud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