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2017年5月19日 星期五 @ 上午9:4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固辯稱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損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5年10月4日屆滿,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燁泰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即主張綜麗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代辦一切出口手續,綜麗公司乃委託承攬運送人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燁泰公司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運送,系爭貨物因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過失致生損害,綜麗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燁泰公司、陽明海運公司、參加人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及賴智勇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95年11月20日亦主張「燁泰公司不論以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之身分,皆應對原告(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6、8、73、74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起訴時,即已主張受讓基於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之1年期間。

至於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同一契約關係,究應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屬法律行為之定性,其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於原審審理中對燁泰公司追加主張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對燁泰公司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期間。故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抗辯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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