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017年5月19日 星期五 @ 凌晨2: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審依系爭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認洪文樑繼承人之代表洪士鈞為節省遺產稅,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並列報為洪文樑遺產,據以抵繳其遺產稅之事實,固非無據。惟洪士鈞、洪陳淑瑩自承:上訴人及洪文樑之父為新光集團之原始股東,渠等均持有新光集團各公司之股份,如將系爭股票分歸洪文樑所有,而洪文樑繼承人未持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則持股差距過鉅,為解除洪文棟之疑慮與不安,乃有系爭協議書第三、五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股票用以申請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抵繳後不得單獨購回,且不論以系爭股票或洪文樑名下股票抵繳,均應維持渠等持股原狀等語(見原審卷四五頁),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將股票據為己有,且負有向伊說明辦理抵繳進度之義務等語(見一審司北調字卷一一、一二頁),及該協議書第三條:於抵繳後、國有財產局標售時,共同標回;第五條:若有不實未抵繳時,應全數追回,並支付上訴人違約金;第六條:被上訴人應據實陳報抵繳稅款進度等約定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便宜洪文樑繼承人節稅之目的,同意將系爭股票分割歸洪文樑所有,持以抵繳遺產稅,惟無終局喪失相當於其應繼分數量之公司股票,破壞各房對新光集團各公司持股比例原狀之意,且被上訴人不得將公司股份據為所有或轉讓等語,是否不足取,非無進一步詳查審認之必要。

況兩造如就系爭新勝公司、新實公司股票分由洪文樑(繼承人)終局取得確無異見,則上訴人於洪彭瑞蘭遺產分割後,就分予洪文樑之系爭股票收益處分本無置喙之餘地,當無再於上開協議書第三、五條約定股票抵繳後共同購回、公司股份替代抵繳方式及洪文樑繼承人將股票據為己有(第三人所有)或轉賣他人時應負違約責任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協議第五條載有:丙方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等文字,即謂系爭股票全屬被上訴人所有,置系爭協議書立約時之真意、其餘約定之內容於不顧,其解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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