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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以行政命令事先一般性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行政命令,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非行政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判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係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 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 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以行政命令事先一般性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行政命令,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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