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017年5月24日 星期三 @ 晚上10:28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上字第 81 號 民事判決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債權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此乃因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足徵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為抵押權人,於債務人為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時,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須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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