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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法】並非一有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2018年3月18日 星期日 @ 凌晨4:45 0 意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2年6月19日前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復於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31條、第33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則將上開禁止規範改列並增訂為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並於該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44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無論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該次修正公布後、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範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即均採具體危險犯(一般具體危險犯之法律文字結構多為「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之立法方式。

申言之,並非一有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就前揭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而言,此具體危險,應指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

雖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立法理由有說明:「按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姑不論所謂立法理由說明並不具法效力,對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法院應本於權責,在個案中妥適正確詮釋法律及涵攝犯罪事實,且依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至3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第1項至第3項顯分別係採「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結果犯(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前開修法說明認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原為實害犯云云,容有誤植。

至本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引用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只是針對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認祗要在食品中攙撝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法院無庸就危險為實質判斷作成決定,並未認定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所謂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係屬實害犯或結果犯,不可不辨。



 

蘋果:焦糖色素會致癌嗎 (楊振昌)

2014年1月20日 星期一 @ 晚上11:03 0 意見

焦糖色素會致癌嗎 (楊振昌)

2014年01月21日

食安事件頻傳,民眾對於食的安全日益重視,也因此要求政府應該要盡速訂定更完善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然實際上,這不僅僅是「食品安全」的問題,更多的其實是「食不安心」。

前些時候因為食用油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之事件,一時之間其他食品中添加的食用色素同樣被嚴格檢視,而主管機關也在民眾的期待下,重新檢討及修訂食品中添加色素之相關標準。

但主管機關在修訂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相關規範時,除了必須正視多數民眾的期待,更須參酌國際規範、相關科學實證與產業實務,並依照國人飲食習慣訂定安全且合理的標準。以前些時日修訂公告中被列為著色劑的焦糖色素為例,在考量國人飲料與醬油的食用量及頻率有所不同的狀況下,不同品項食品中焦糖色素的限值便不盡相同。

日暴露量在標準內

另外,在制訂食品之各項安全標準時,更重要的是必須基於科學實證,才不會衍生更多的爭議,甚至國際貿易紛爭。以過去幾年被消費者團體多次質疑可能致癌的含4-甲基咪唑(4-MEI)之焦糖色素為例,先不談4-MEI對於人體是否致癌其實尚無定論;即使有危害,但在動物實驗中4-MEI的無可見有害作用劑量(NOAEL)為每日每公斤體重80毫克。以食品藥物管理署參與國際規範後公告之第四類焦糖色素所含4-MEI容許上限為250ppm為準,如以60公斤體重估算,成年人每天須食用超過320公斤的醬油或一千多瓶330毫升的可樂,且須長期暴露才會產生動物實驗中的健康疑慮。即使進一步考量不同物種及不同人種間的差異,將上述劑量再除以100倍的安全係數,事實上每人每日暴露量也很難超過現有的安全限量。

因此,如以科學實證的角度看待過往有關「焦糖色素致癌」的說法,相關的報導顯常未仔細考量劑量高低對於健康的危害截然不同;而類似的例子也經常可見於其他有關食品安全的報導,一些「專家」過於主觀的評論更造成特定食品動不動就被冠上「毒」字,導致人心惶惶。

科學實證制定標準

期盼各界未來都能更理性看待食品安全相關議題,在制訂各項食品安全標準時,更須立基於科學實證,並廣納各方意見及參考國際規範,且傳遞正確資訊給消費者,以便在確保消費者安全的前提下,能同時兼顧政府的執行力及產業界的發展。

陽明大學環境與職業衛生研究所所長兼台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主任



 

聯合:拿舉證延宕修法 為誰護航

2014年1月15日 星期三 @ 晚上11:49 0 意見

拿舉證延宕修法 為誰護航

【聯合報╱杜家駒/律師(新北市)】
2014.01.16 04:02 am

報載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最大的阻礙,在於消費者如受害,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到底應由消費者或業者負擔,但是站在法律工作者角度,這個議題卻是一個假議題。

事實上,在民事訴訟法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中,早就已經有了舉證責任轉換的條文。即使沒有舉證責任轉換,訴訟上也可以用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後段的共同危險行為,例如吸菸造成肺癌,也許不能證明一定是吸菸所造成,可能還有其他因素,但是可依據共同危險行為要求菸商負擔連帶的侵權行為責任,根本沒有法定強制舉證責任轉換之必要。

然而,目前食安訴訟遭遇最大的問題是什麼呢?其實是損害難以發現的問題。像塑化劑或假油事件,在醫療文獻上是不是有可能造成損害?答案是肯定的,但是有沒有找到消費者產生實際上之損害?很抱歉,卻是沒有,甚至連是否有潛在損害都沒辦法認定!

因此訴訟上沒有辦法判決食品業高額的賠償,重點不在於舉證責任轉換,重點在於吃下這些違規食品,沒有造成傷害或死亡時,法律制度上要如何修正的問題。

一般來說,不外乎我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的虛擬賠償金規定,或是美國高額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我們可以規定,消費者對違規業者求償時,雖然無法證明有具體損害,食品業者仍應每件賠償一百萬元,或是像美國制度,即使只有一美元的名義上損害,仍可以判賠數億美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這樣才能真正鼓勵民眾積極檢舉與對抗不肖食品業者,而保護食品安全。

至於舉證責任轉換,朝野立委以此為由延宕修法,講好聽點,是不知法律實務需要;講難聽一點,根本就是蓄意用不重要的議題來護航黑心業者啊!

【2014/01/16 聯合報】@ http://udn.com/



 

蘋果:沒有身分的台灣食物(梁弘人)

2013年11月11日 星期一 @ 晚上9:56 0 意見

沒有身分的台灣食物(梁弘人)

2013年11月12日

近來頻頻爆發食品安全問題,每每箭頭均指向食品安全管理單位,因為管理鬆散,因此食安問題層出不窮。專家學者也以危害人體之相關科學數據言之鑿鑿,社會民眾因而人心惶惶,而輿論也希望以最嚴的法律或甚至《刑法》嚴懲不肖業者以達嚇阻之作用,然這僅是治標不治本的辦法。食品嚴刑峻法能夠防止問題一再發生嗎?

其實真正疏漏的是我們忽視台灣食物明確名稱與規格,也就是國家標準。使業者無法可循,也無法可罰。也就是對所製作的食物,在成分上我們可以有任何的想像力及創造力。只要用食品科技,奇特的化學成分讓我們的食物看起來,吃起來像就可以了。

政府無強制力要求

米粉就是一個例子。傳統米粉的原料只有米跟水而已,然而廠商並沒有以國家標準(米含量須達50%以上)規格製造米粉,主管機關對此也無強制力要求。在成本與產品品質的競爭下,各廠商開始各憑本事發揮食品科學研究精神,終於達到全台灣米粉幾乎沒有米成分的境界。

如法國,就堅持維護他們所謂的傳統法國麵包的名詞使用方式,法國法律有非常明確的規定:任何被稱之為「傳統法國麵包」(pain traditionnel francais)其組成成分僅能有麵粉、水、食鹽,及以麵包用酵母發酵,不能含任何添加物,製作過程中也不經過任何冷凍程序。

廠商比創意比黑心

在英國,要稱為果醬(jam),其真正水果的成分須在35%(不同水果有不同比率)以上,含糖60%以上才可稱為果醬(jam),否則只能稱為「塗醬」(spread)。最近英國國會先前才辯論傳統英式果醬的含糖成分是否要從60%降到50%,主張英國果醬含糖量必須達60%的國會議員就擔心,降低英國果醬的糖分,就不是英國果醬了。

多數台灣食品廠商及民眾並沒有認真、嚴肅地以一套標準要求我們的食物成分規格,食品安全管理單位只是為了國民健康,管理食品品質與安全制訂《食品衛生管理法》而已,只消極的要求不要出現危害國民健康的食品,標示不實等罰則甚輕。在無管理的制度下,食品的名稱與食品成分不必然相同,甚至也可以沒有如名稱的成分。在成本的考量下,各家廠商對我們食品中的成分任意進行食品科技虐待 ,因此才會出現果醬沒水果,雞蛋布丁沒雞蛋,花生油沒花生,橄欖油也不一定要從橄欖中搾取等奇特的現象。各家廠商也因此比科技、比創意、也比黑心,於是劣幣驅逐良幣,現在發生這些駭人聽聞的食安事件也就不足為奇了。

盼能制訂明確規格

目前食品藥物管理署已公告「宣稱果蔬汁之市售包裝飲料標示規定,標記有水果口味的飲品,一定要標示果汁含量,未添加任何果蔬汁,也必須在明顯處標示「無果蔬汁」,這是食品規格要求的一小步。我們也希望管理單位除了制訂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規範外,也希望食品安全管理當局能仿效其他國家,在文化上、傳統上為台灣的食物制訂明確規格與成分,使廠商有所依據生產製造食物。讓台灣食物有了真正的身分與地位,民眾不再對我們所認知的食物與其成分混淆不清,大家都可以依不同價位、名稱與成分正確地選擇自己所喜愛的食物,面對琳琅滿目的食品與廣告也就不再不知所措了。

元培科技大學
食品科學系副教授



 

蘋果:飲食已不可能零風險(楊豐銘)/ 「假貓」事件給的教訓(翁裕峰)

2013年11月6日 星期三 @ 上午10:07 0 意見

飲食已不可能零風險(楊豐銘)

2013年11月06日

食品產業發達後,食安憂慮已從攝取不足與供給不均的困境,變成來源不明和生產不潔的恐懼。從個人吃壞肚子的小案到集體中毒的大案,以及大眾食品內有害物質遭揭發,最害怕的不是劣質食物存在,而是無法完整偵測、確認黑心商品出沒的能耐。在台灣歷年重大食安事件處置中,仍未吵出一套符合大家利益的運作模式。

官員們強調厲法重罰和利器檢驗,但如此急就章絕非永續政策。首先,國內《食管法》的增修泰半參考歐盟、美國或日本等國的技術規範,但即便嚴格法條的國家仍無能倖免食安問題。其次,檢驗儀器不先進屢屢成為官僚推辭,但對科技應用有反思遠見的人皆知,機器能揪出複雜潛在的「毒物」,更能造出細微深藏的「最毒物」。懲罰只能嚇阻不能順化,地毯式盤查不是唯一保證。

委外製作推諉責任

食安警報大響時,常見兩種生意人:一種是被指名道姓的始作俑者,另一種則是澄清自保的同業。不過追溯時間範圍一旦加長擴大後,似乎整個食品製作鏈系統都難脫嫌疑,少有完全無辜的廠商。要知道現在食物產業,專注品牌的名聲行銷更勝於生產的實際經營;委外代工的比率更多於公司自製。委外製作除了商人念念不忘的成本考量之外,還有正大光明切割生產責任的好處。要求登錄生產、製作、運輸的食品履歷在大廠牌逃避問題的眼光裡,代工廠數越多、合成品越細膩,或許更能推諉食安責任了!

民眾欠缺知的能力

深陷食安風暴的一般民眾最該憂心的不是突如其來、無所不在的毒素,而是接連不斷、令人驚悚的資訊。面對已揭露或傳言中的地雷商品,不管採取的策略是消極認識或者積極逃避,都須經驗一場知識的暴力。琳琅滿目的包裝標示與成分解釋、所謂公正的認證圖案和檢驗報告、號稱實用的傳媒報導和專家建議,反而卻像一種被威脅壓迫的閱讀。再說,身為消費者的我們有知的權利,但並不完全有知的能力,有時更缺乏知的動力。如何說服三餐不繼的貧民如同崇尚養生的富人展現對抗、批判政府與廠商的勇氣呢?

在眾多紛紜的飲食公眾議題刺激下,該體認一個殘酷事實了:當代人類飲食活動未曾絕對安心健全過。這不是危言聳聽,飲食消費本是所有食的權利與食的知識兩者之間的衝突,時而零和、時而妥協,但絕對無法平靜下來。大家應去除飲食零風險的美好想像,才能把握適應、討論以及預測食安危機的機會與機制。

法國高等社會科學院(EHESS)博士(現居法國)

「假貓」事件給的教訓(翁裕峰)

2013年11月06日

1979年10月經過日本儀器檢測,台灣發生前所未見的食用油品含多氯聯苯中毒事件,食用的米糠油中,因加熱管線腐蝕造成加熱管中的多氯聯苯漏進食用油體中,廠商未察而上市,民眾不知而購食,衛生機關檢驗工具與能力不足而延遲下架時間近4個月,當時總計民眾健康直接受害超過2000人,簡稱油症事件。

衛福部步調太緩慢

事隔34年,台灣再度發生前所未見的食用油品假冒事件,涉案廠商不是將銅葉綠素,就是以低價油加入高價食用油中混充出售。廠商惡意添加,民眾不察而購食,衛生機關檢驗工具與能力不足而延遲下架時間約10至13個月,雖尚未發生直接健康受害情事,但經濟上與心理上因此蒙混食用油品受害的民眾,已不可勝數,我簡稱「油品假貓(冒)事件」。

假貓事件中另一隻假貓顯然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過去的衛生署現在的衛福部,不僅得透過定期追蹤負責確保驗證通過食品的「安全、衛生與高品質」(此宣稱已自GMP主頁面移除了);更有《食管法》賦予的上市後稽核權,可進行食品查驗登記、可進廠調查,要求所有來源、販賣對象等資料,廠商不得拒絕。

加上行政院從6月更為了處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早已確立包括重罰重大違規事件最高1500萬,以及建置全面掌控上、中、下游原料與產品流向系統等十項行動方案,假貓事件是驗證這10項方案的好時機。

只是從10月17日爆發以來,衛福部步調緩慢,重罰是因為消基會公開抨擊處罰過低3天後,才從2千多萬跳過消基會建議的2億,直竄到18.5億;至於上、中、下游流向稽核部分更是一塌糊塗,既已知大統惡意不給正確資料在先,後續卻又允許中、下游油廠自行清查原料來源、品質純度並做切結,然後才開始進行市場油品檢驗,追溯不法油廠。

衛生主管機關一直說因為檢驗技術問題,所以需要比較長的稽核時間。可是油品既然購自大統,衛生主管機關只要像追查棉籽油用量與流向一樣,進行數量流向追蹤,應可建立一定效度的銷售關聯圖。

可惜這些稽核與處罰措施不是等消費者團體批判再表演性地激情演出,就是在消費者團體還沒發現有這10大行動方案之前,先擱著不用。

公眾參與食安治理

1979年10月的油症催生了消基會的誕生,2013年10月的假貓事件消基會催生了重罰的實踐。

不過我們從油症與假貓事件得到的教訓是,公正的民間團體參與才有效果,不只全國食品會議一途,更要參與GMP驗證與《食管法》對生產者稽核的過程,讓積極性的消費者團體有合法權利與地位,代表公眾參與食品安全治理的工作。

油症受害者支持協會理事/成功大學醫學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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