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法】並非一有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2018年3月18日 星期日 @ 凌晨4:4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2年6月19日前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復於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31條、第33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則將上開禁止規範改列並增訂為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並於該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44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無論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該次修正公布後、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範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即均採具體危險犯(一般具體危險犯之法律文字結構多為「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之立法方式。

申言之,並非一有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就前揭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而言,此具體危險,應指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

雖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立法理由有說明:「按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姑不論所謂立法理由說明並不具法效力,對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法院應本於權責,在個案中妥適正確詮釋法律及涵攝犯罪事實,且依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至3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第1項至第3項顯分別係採「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結果犯(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前開修法說明認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原為實害犯云云,容有誤植。

至本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引用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只是針對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認祗要在食品中攙撝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法院無庸就危險為實質判斷作成決定,並未認定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所謂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係屬實害犯或結果犯,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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