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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又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又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
查系爭授權歌曲已由林、熊二人直接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授權期間自89年12月8日起至林、熊二人死亡後50年止;歡樂公司於103年8月6日為解散登記;林、熊二人於100年6月10日,將附表歌曲(含系爭授權歌曲及其他12首歌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就該其他12首歌曲對外收取授權費,俱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熊二人既已將系爭授權歌曲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即不得再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取得合法授權,自無從行使林、熊二人之著作財產權,此不因歡樂公司嗣後解散而有不同。至其他12首歌曲部分,雖已由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惟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利用該等歌曲之事實,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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