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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列單實際所得 沒報稅要罰
最新更新時間:16:43:40
(中央社記者吳佳穎台北12日電)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即使國稅局提供的各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沒列出,納稅人仍要據實申報,否則仍要繳罰鍰。
中區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民國98年度與配偶投資外商銀行的外幣結構型帳戶,於98年度交易完結日結算損益相抵,合計獲有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33萬餘元,卻沒報稅。
國稅局說,甲君主張,國稅局提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沒有這些項目,所以造成他漏未申報,並非故意,應該免罰。
中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就有據實申報的公法義務。
且國稅局提供的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都會載明:「請注意!您所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
國稅局說明,由於甲君的確有投資並獲得所得,應該據實申報;沒將所得一併辦理申報,就違反法律上應負義務,除補徵應納稅額外,還會被處罰鍰。1030112
租稅保全與限制出境
◎ 蘇友辰
台灣租稅救濟案每年逾千件,財政賦稅單位動輒以「限制出境」追稅,引發廣大的爭議與民怨。根據統計,截至2013年10月底為止,共有7,000多位民眾因欠稅被境管。究竟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關稅法第48條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10條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12條規範?應否廢除?此項涉及憲法保障人民遷徒自由人權議題之爭執已將近20年,至今似不得其解。
雖然司法院於1994年作成釋字第345號解釋指出,行政院前公布施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已廢止),符合稅捐稽徵法授權目的及範圍,並不違憲。然而,欠稅限制出境之目的,無非是冀以無法出境之不便利,造成欠稅者的心理壓力,逼迫償還租稅債務;係以無從變價的「人」為對象,屬於對「人」租稅保全措施,國內財稅學者早已抨擊該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且認為站在比較法上,為維護人性尊嚴,除了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外,已甚少使用以「人」為客體之保全處分,外國並無此種立法例,為台灣所獨有。
再者,國際人權兩公約於2009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已成為國內法,其位階在國內法之上。依據2012年3月國際獨立人權專家審查台灣初次人權報告結果,在「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8點指出,台灣因財政與賦稅原因,稅務機關大規模限制出境行政處分,已廣泛干預人民所應享有的離開本國的人權,違反ICCPR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國際人權規範,建議應適當修改相關政策及法令。惟迄今財稅單位似不動如山,令人不解。
雖然前此財政部另委託學者研究限制出境的法制及其成效,但直到2013年12月始公布結果,可議的是,該項研究結論指出以限制出境作為租稅保全的成效不到一成,而最後固建議廢除,但應分作短、中、長期進行解構。然此流刺型的境管,關乎台灣人權狀況之提升,能否與國際接軌的變革,欠稅限制出境既為國際獨立專家審查所批判,且其侵害人權的狀態一直在持續之中,自不宜以拖待變。財政部實應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及遵照行政院長江宜樺於2013年歲末主持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第23次會議裁示,積極主動提出修法改善,不應藉口公益考量及衝擊太大而以拖延怠惰方式處理。
或謂廢了租稅境管之後,對於欠稅大戶的債權確保豈非完全破功?其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仍有對「物」(欠稅人財產)限制處分及假扣押的保全程序伺候,之外尚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更為嚴謹採取法官保留的拘提、管收處分可以防止其等逃匿、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亦可達成確保國家稅收之目的,應不致偏廢。
政府全力拚經濟,正積極建構「自由經濟示範區」,希望引進外商投資,活絡台灣經濟,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若此獨一無二對人的行政租稅保全境管措施如未能及時拆除,進一步改善租稅環境,一旦繼續適用在外商身上,將是投鼠忌器,造成自由經濟發展的障礙。(作者為律師、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
林鈺雄/ 監聽法治化作為政爭成果
林鈺雄/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法制史上重要的人權成就與法律文件,不乏政治鬥爭的產物。例如,即將屆滿八百年的一二一五年大憲章(Magna Carta),便是英國封建貴族「文鬥」約翰國王的成果,從此開啟以法律約束王權的新紀元。一六二八年的權利請願書,也是起源於英國議會和查理一世國王的鬥法。而英國之所以名列當代法治的先驅,便在於慘烈政爭除了血流成河之外,還留下人權建樹與法治典範。
其實,更多歷史事件顯示,若非政爭裂解了分贓不均的統治集團,人民權利往往沒有「趁機伸張」的機會。此次遍地烽火的九月政爭,我國憲政體制、司法系統及人權保障的缺失,一覽無遺:權重責輕的總統、遁入私法的政黨、淪為走卒的特偵、行政官化的檢察、凸槌連連的司法和漏洞百出的監聽,罄竹難書。但是,九月政爭也可以是法治轉型的契機嗎?
強制處分 專庭審查
就以監聽風暴為例。首先,從○九七二總機的法院核票作業,不難觀察事前法官保留空洞化的現象,令人警惕。事件爆發後院方急於推諉卸責,但這無濟於事;正本清源之道在於雙管齊下,建立法院事後審查監聽合法性之制度,以彌補事前法官保留的先天缺陷。此外,強制處分令狀核發的專業不足,既非單一個案也不是只有監聽才有的問題。為了兼顧審查的時效性和專業性,宜仿效奧地利二○○八年及瑞士二○一一年新刑事訴訟法之法例,設置強制處分審查專庭。令狀法官並應迴避本案的審判,以確保其中立性。簡言之,既然爭議監聽都是法院事前核發,改革方向也必須同時指向法院制度。
其次,為了避免「一案到飽」或「聲東擊西」等逸脫核票範圍的執行流弊,另案監聽應予限制。據此,執行監聽時偶然發現的另案犯罪資料,除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的重罪列舉原則或關連性犯罪之外,不得作為證據。
事後監督機制 缺一不可
再者,監聽的事後通知義務,應予強化。通保法雖規定監聽結束後應通知受監聽人,但法定例外寬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實務運用浮濫。如二○一二年,一般監聽通知比例僅有八成,國安監聽通知比例更不到五成。由於通知是受監聽人發動事後法院審查的前提,通知義務影響人民的後續權利救濟,故不通知之例外要件應予限縮。
此外,調取通聯紀錄應有明文授權基礎。此次關說案涉及王院長與曾、陳兩位檢察高人的通聯紀錄,而洩密案也扯到馬總統和黃總長的通聯狀況,通聯紀錄的線索功能及證據價值何在,一目了然。通聯紀錄雖非關通話內容,但門號、時間、位置等通訊狀態的資訊,依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亦屬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範圍。遺憾的是,現行通保法仍未將通聯調取納入法律保留的約束,實務上連警察都可以自行調取,而民間徵信或不法份子走後門的管控弊端,也由來已久。
最後是國會委員會的通案監督。例如,法院依通保法本有派員監督監聽執行情形的職責,而台灣每年雖核准掛線達十萬支,但全國法院六年來總計只督察了二○八件,其中,核票大宗的台北地院,六年來竟然才督察了八件!這個既輕率散漫又駭人聽聞的事實,及至法院主管日前於立法院備詢時,才意外曝光。但是,完備監督不能單靠立委即興的擠牙膏術,相較之下,先進國家國會設有專責、中立的委員會,對監聽實務進行通案性(非個案)的專業監督;司法主管機關必須每年度把監聽案由、時間、人數、結果、與犯罪關連性、通知及督察情形等詳細數據和報告,送交委員會進行審查與檢討。
何不學取英國經驗,讓政爭導向保障人權的法治出路吧!
監聽票核發浮濫 法界批法院太荒唐
〔記者錢利忠、張文川、項程鎮/台北報導〕各級法院九十六年至今共核准監聽近五十萬支電話,但法官到監聽機房查核有無違法擴線或擴線監聽的次數,卻僅有二百零八次,法界人士質疑司法院及所屬法院核發監聽票浮濫、審核草率,並痛批「太荒唐!」「令人汗顏!」
台灣透明組織常務理事陳俊明教授指出,司法院及所屬法院嘴巴說會檢討,事後又解釋「電腦查核為主」、「人工查核為輔」,卻不告訴民眾未來是否會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也沒談論如何究責,「不覺得汗顏嗎?」
陳俊明質疑法官缺乏人權意識,他認為,總統府雖屢次發言指遵守聯合國人權兩公約,監聽案曝光後,證明總統府無法落實人權保障意識,法律雖有規定,司法機關或法官卻視為「工作上被要求這樣做」,「難道不知道,少一次監督,人權就少一層保障嗎?」
台大法學院教授李茂生說,檢警調六年多監聽約五十萬件,法官卻只查核監督二百零八次,「太荒唐!」法律雖有規定,法官卻不去做,可能是法治教育不夠、人數不足、審理沒效率,才敷衍了事。
李茂生表示,監聽執行機關也要檢討,據他所知,某些執行單位知道法官要來查核,隨意敷衍、扮家家酒給法官看,不會讓法官看到真實監聽作業,縱然法官有心、有時間監督,執行單位心態不變,再怎樣監督也沒用。
台北律師公會日前也發出新聞稿,指通保法的「保障人民通訊自由」立法目的,已被架空,通訊監察已成為偵查單位碰運氣辦案的工具,「人民隨時籠罩在政府濫權監聽的陰影下,不知何時會因為在電話中的幾句話,就必須受到偵辦」。
追究違法聲請者和核發者責任
台北律師公會認為,我國監聽浮濫早已眾所周知,此次監聽國會事件只是冰山一角,除了要怪偵查單位濫行發動監聽,也要怪負責審核的法院一再姑息,未盡把關之責,政府有必要徹底檢討監聽法令和實務運作,嚴格禁止檢方濫權聲請監聽,並促使法院嚴格審核把關,追究違法聲請者和核發者的法律責任。
法界保守估計︰每年600萬人被監聽
〔記者錢利忠/台北報導〕特偵組公布監聽譯文指控立法院長王金平、立委柯建銘涉關說,除了釀成政壇風暴,同時也讓濫權監聽成為國人熱議焦點。律師高涌誠昨天說,根據司法院通訊監察統計推估,人數不重複計算,每年恐有六百萬人被監聽,平均每四名台灣人,就有一人隱私不保。
監聽核可率高達83% 法院作法受質疑
高涌誠說,依法而言,監聽是偵查的「最後手段」,但從司法院統計通訊監察書核可率觀察,去年各地院統計核可率達八十三%,究竟有沒有那麼多危害國家安全,或影響社會秩序的嫌疑犯需要被監聽?難道沒有其他偵查方式替代?
律師林俊峰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檢察官須提出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或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的「事實」,且難以其他方式蒐集證據,法官才會核發通訊監察書,但核發通訊監察書涉及司法獨立,不受立法院監督,只能由法官自律。
高涌誠表示,監聽分為國安監聽與刑事監聽兩類,排除國安監聽,單從司法院公布各地方法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案件,一年達一萬五千多件,每件可監聽三支電話卅天,保守估計,每支電話每天「只」與一人通話,一年至少一百五十萬人被監聽,而黑數則可上看六百萬人。
移民署長謝立功擔任警大國境系副教授期間,調查九十年執法單位監聽現象,當時通訊監察權尚未移轉法院,檢察官可核發監聽票,那年法務部公布年度通訊監察報告,核准七千二百餘件,核准率為九十九.五五%。
謝當時計算,每張監聽票可聽三支電話卅天,若以每支電話每天交談十人次估計,一年有六百萬人次以上被監聽,等於每四個人中,有一人曾遭有意或無意監聽,或也可解釋,監聽員疑掌握台灣四分之一的通話內容。
事隔十二年,謝立功說,通訊監察權已移交法院,法官會妥適把關,執法機關依法監聽,應不致侵犯人權。
不過,陪審團推動聯盟曾質疑,台灣二千三百多萬人口,每年法院核發監聽件數,竟與擁有三億多人口數的美國不相上下,高涌誠認為,通訊監察權移轉法院後,核可件數不降反升,顯示法官欠缺人權保障意識。
去年監委余騰芳、葉耀鵬調查也顯示,部分地檢署執行監聽時,在監聽結束後沒陳報法院,許多監聽業務事後沒依法通知被監聽人,嚴重影響人權,認為法務部沒盡到監督之責,提出糾正。
釋字第 708 號(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至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衡酌本案相關法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之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之配套規定,例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審理機制,並應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維護人性尊嚴,兼顧保障外國人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安全;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
聲請人主張提審法第一條之拘禁應包括系爭規定之收容,無須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而分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不當云云,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聲請人之一另指摘同條第三項,以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暨提審法第八條等規定違憲部分,因各該條項款未經該聲請人執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上揭聲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