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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2019年9月30日 星期一 @ 上午9:41 0 意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2筆土地於67年9月間辦理土地重測結果雖以CD連線為界址,惟實際界址應為AB連線。伊母張鍾淑鑾於68年間買受772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於69年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土地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然遭駁回。張鍾淑鑾已同意將所購買之772地號土地贈與伊,上開土地重測結果顯有重大誤差,應予更正,被上訴人應將ABCD土地返還予伊等語,而為第一項請求,嗣又追加第二項請求(見一審卷一第1至4頁,卷二第51、58頁)。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似就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及ABCD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而非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則能否謂上訴人之第一項請求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而應以77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第一項請求係屬「確認界址訴訟」,應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與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之效力無涉。

上訴人係以系爭2筆土地重測結果有誤為由,而為第二項請求,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乃原審徒以ABCD土地仍登記在771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為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予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

2017年5月22日 星期一 @ 凌晨3:10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予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



 

【土地法】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

@ 凌晨3:08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



 

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2014年12月24日 星期三 @ 清晨6:27 0 意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係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始由黃財源之祖父黃深於六十二年間起開始承租,即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係爭土地係黃財源之祖父黃深在五十五年以前即承租,並非係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始承租,且由黃財源之父黃金樹及黃財源續為耕地使用,其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並無終止或無效情形,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誤入歧途的區段徵收

2013年4月26日 星期五 @ 晚上11:26 0 意見

誤入歧途的區段徵收 (徐世榮)
2013年04月27日

A7合宜住宅正式開賣,大批民眾前往登記,惟同一時段,自救會會長卻在立法委員陪同下召開記者會,控訴政府剝奪家園。A7開發案兼採區段徵收及罕見的預標售,引發社會龐大爭議,針對後者,內政部在監察院提案糾正後,終於承認依法無據,表示「未完成修法前,本部將另案函請各縣市政府暫緩實施,避免引發爭議。」至於區段徵收則是堅持採用,這是因為政府財政窘困,企圖以被徵收戶之土地開發利益來挹注建設所需之經費。

區段徵收其實是個老舊制度,它於19世紀後半頁施行於歐洲,至20世紀已被拋棄,但諷刺的是,21世紀的台灣卻大為盛行。習自歐洲,國民政府於民國19年制定《土地法》時將其納入,惟在中國統治時期皆未採用。

何謂區段徵收?翻遍土地法規,僅於《土地法》第212條第2項有如下定義,「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然這個定義相當粗糙,民國75年《平均地權條例》修訂時,另將其詮釋為「本質雖仍為政府以公權力強制取得土地之徵收性質,但事實上,已演變為另一種形式之『強制性合作開發事業』。」政府從此將區段徵收定位為「合作開發」,但事實上,土地所有權人是被迫參加,沒有拒絕的權利。

民國79年行政院欲擴大實施區段徵收,訂頒「凡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在這之後並制訂或修正許多法規,相繼納入區段徵收,這使它大肆被採用。

政府認為土地開發之後,原本低地價農地變更為高地價建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得利者,基於「土地使用變更回饋」原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有所回饋,其主要的做法就是「捐地」。這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只能領回一部分抵價地,其餘大部分土地全歸政府所有。這套制度看似合理,其實隱藏許多嚴重問題。

土地情感豈能論價

第一、區段徵收雖與一般徵收有異,但它本質上仍屬於土地徵收之一種,是對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的剝奪,將其解釋為「合作開發」,以此規避徵收必備要件,明顯與《憲法》第15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符。

區段徵收仍應嚴格遵守土地徵收必備要件,如公益性、必要性、比例性、最後手段及完全補償等。以A7案為例,當合宜住宅僅需10公頃,為何徵收236公頃?必要性何在呢?
第二、倘將區段徵收定位為「合作開發」,那麼雙方應是公平的,政府在開發前須獲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非強迫他們一定要參加;或者,這樣的「合作開發」須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發動,由他們提出開發及回饋計劃,政府僅擁有審核權,而絕不是越俎代庖。

例如,目前針對老舊工業區的變更使用,政府特別訂定了《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是由民間主動提出,雙方由此簽訂協議,並非政府強迫變更。那為何在農業區就會有如此大的差異?這明顯是歧視農民及欺負社會弱勢。

人們對於土地有濃厚的依戀,土地價值絕非用地價的提高就可取代。政府為了籌措財源,強迫被徵收戶加入區段徵收「合作開發」事業,是極為偏頗的做法,這嚴重侵害了他們的人權及財產權,此舉也是劫貧濟富,違背社會公義。

作者為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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