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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係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始由黃財源之祖父黃深於六十二年間起開始承租,即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係爭土地係黃財源之祖父黃深在五十五年以前即承租,並非係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始承租,且由黃財源之父黃金樹及黃財源續為耕地使用,其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並無終止或無效情形,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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