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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

2017年5月23日 星期二 @ 凌晨12:11 0 意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

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著有規定。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

又爭點效乃係以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保障當事人公平為骨幹,推衍形成之民事訴訟學說理論,並非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其不採納爭點效理論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見解之當否尚非法院所得加以審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民訴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017年5月19日 星期五 @ 上午9:50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係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載運系爭貨物時,應注意其拖車輪胎已老舊無胎紋,須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致行駛中因負載系爭貨物發生爆胎因而傾斜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損,並經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判命松順公司及賴智勇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之上訴,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係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者,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予爭執,更不得於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未使用低載板拖車及嚴重超載、中國貨櫃公司人員指示不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託運人未依規定標示貨物重心及吊掛點位置,於木箱內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或)貨物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置不當(足)所致云云,惟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相反之判斷。



 

爭點效與既判力

2014年7月24日 星期四 @ 晚上7:13 0 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其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之效力,當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而抵銷之請求,亦僅就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並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始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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