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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債務人為公司,於執行名義發生後而有法人格消滅情事,固可謂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法院縱准予備查,亦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

2018年4月8日 星期日 @ 凌晨2:01 0 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5號

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據此所提起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就係爭行政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其清算完結,並經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准予備查為據;亦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乃其法人格因清算終結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無對象可為稅捐債權之主張,並非係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消滅事由。是以,原判決以有關係爭營所稅行政執行事件相關證據,推認上訴人是否經合法清算而消滅,據以為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基礎,並未踰越上訴人原審聲明而為裁判,要無訴外裁判之嫌。上訴人以原判決論及係爭營所稅行政執行事件,即謂原判決訴外裁判,自屬無據。

第按,債務人為公司,於執行名義發生後而有法人格消滅情事,固可謂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法院縱准予備查,亦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本院迭以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等判決揭示此見解,司法院秘書長80年2月12日秘台廳一字第1191號函及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等就法人人格是否因清算消滅之函釋意旨,亦無違於此旨者。職是,原審並未遽以採認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所示,而就上訴人是否合法清算完結為實質審查,自行認定上訴人是否法人格消滅,以致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合於前揭法律意旨,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所示證據法則判斷事實,或者未依上開函釋而為法律適用之情狀。



 

【行政法】科教館係為推動業務而辦理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被上訴人則係為配合科教館上開業務之推動而辦理系爭科展,且系爭科展辦理之方式及日期、展覽組(科)別及內容、參展作品評審項目及審查基準,以及參展作品資格(例如: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即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並得獎作品事後發現有一定消極情事者之處置方式(例如:撤銷其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等,均係依據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辦理,且參加系爭科展之作品如經評審為特優者,參賽學生除獲頒獎狀外,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得進而參加全國科展,因此倘被上訴人以參展獲評審特優之作品,具有實施計畫所定之消極情事,而撤銷其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並經通知者,應認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處分,當屬行政處分

2017年5月23日 星期二 @ 凌晨12:03 0 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

(一)教育部為辦理普及全國科學教育,提升全民科學素養,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科學教育之交流及運用。二、青少年科學人才之培育、科學教育競賽與交流、教學範例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三、科學教育主題之展示、展品設計、展品更新及展場營運。四、科學教育之推廣、交流、輔導與科學教育出版品之編纂及發行。五、數位科學教育資源之研究、分析、建置、推廣及應用。六、其他有關科學教育事項(科教館組織法第1、2條參看)。科教館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校推行科學教育,訂有實施要點,以期藉由科學展覽會之舉辦,激發學生對科學研習之興趣與獨力研究之潛能;提高學生對科學之思考力、創造力,與技術創新能力;培養學生對科學之正確觀念及態度;增進師生研習科學機會,倡導中小學科學研究風氣;促進中小學科學教學方法及增進教學效果;並促使社會大眾重視科學研究,普及科學知識,發揚科學精神,協助科學教育之發展(實施要點壹.一.參看)。

(二)依10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要點所定,展覽會區分為「學校科學展覽會」、「地方科學展覽會」及「全國科學展覽會」(下稱全國科展),依序先由各校分別或聯合舉辦「學校科學展覽會」,由各中、小學校學生作品參加,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又分為由各縣(市)政府主辦之「縣、市科學展覽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辦之「分區科學展覽會」,以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之「直轄市科學展覽會」),復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再參加科教館主辦之全國科展(實施要點壹.二.參看)。經參加「學校科學展覽會」入選優良作品者,由學校頒給獎狀或獎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訂定獎勵辦法獎勵之;參加全國科展獲獎者,在獎勵方面,除學校可獲獎座、指導教師及校長有行政獎勵外,得獎作品之指導教師及作者並可獲頒得獎證書及獎金,另在輔導方面,獲獎學生可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輔導其繼續從事科學研究與適用之升學辦法協助甄試升學事宜,入選優勝作品作者並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建立資料作為後續輔導及追蹤研究工作,且當屆獲得國中組、高中組及高職組第一名作品者,得免初審參加次年(下學年度)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肆.八.(二)及九.參看)。至於經費部分,「學校科學展覽會」係由學校編列專款或在相關經費下勻支;「地方科學展覽會」由各主辦單位編列之年度教育經費支應;全國科展則由地方政府預算及科教館預算支應(實施要點貳.七、參.六、肆.三參看)。此外,就展覽組別、展覽內容、舉辦原則、評審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具體內容,實施要點均詳為規定,且該實施要點係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始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實施要點伍.四參看)。

(三)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科展,乃依據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擬具實施計畫,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實施計畫拾肆.一參看),以資遵循。查該實施計畫除指定由轄屬明倫高中承辦外,並就展覽組別、展覽科別、展覽內容、報名件數、辦理方式及日期、評審、獎勵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內容詳細規範;其中關於對參加系爭科展學生獎勵部分,明定特優者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生各頒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實施計畫拾壹.一.(一)參看);另實施計畫拾貳.注意事項八及十五亦明定「參展作品如係仿製或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或指導老師重複以曾指導之作品或自己之論文,指導學生參展,且經評審會查核屬實者,即撤銷其參展資格。對已得獎者,除撤銷其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追回已領之獎狀、獎品外,並報請教育局對該作品之作者及指導老師予以議處。」、「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學精神。」

(四)據上可知,科教館係為推動業務而辦理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被上訴人則係為配合科教館上開業務之推動而辦理系爭科展,且系爭科展辦理之方式及日期、展覽組(科)別及內容、參展作品評審項目及審查基準,以及參展作品資格(例如: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即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並得獎作品事後發現有一定消極情事者之處置方式(例如:撤銷其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等,均係依據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辦理,且參加系爭科展之作品如經評審為特優者,參賽學生除獲頒獎狀外,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得進而參加全國科展,因此倘被上訴人以參展獲評審特優之作品,具有實施計畫所定之消極情事,而撤銷其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並經通知者,應認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處分,當屬行政處分。

(五)本件上訴人參加之系爭科展,係被上訴人依前開實施要點所舉辦,屬實施要點所定「地方科學展覽會」中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之「直轄市科學展覽會」,此觀卷附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科展而制訂之實施計畫內揭示之依據即明(原審卷一第26頁)。而上訴人以系爭作品經就學學校中山女中報名參加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嗣因遭人檢舉,經重新評審結果,認系爭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二者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乃以系爭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決議依系爭科展實施計畫拾貳.注意事項十五之規定,撤銷系爭作品所獲上開獎項,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中山女中撤銷獲獎等情,則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作品原獲獎項,乃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決定以系爭函文通知參展學校即上訴人就學學校中山女中而對外發生效力,系爭函文即屬行政處分。又因系爭科展之參展作品係以學校為單位而接受報名(實施計畫玖.一參看),系爭函文處分作成之對象雖係上訴人就學學校中山女中,惟上訴人既為系爭作品之作者,該處分即關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處分作成(103年5月29日)後之同年6月23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經訴願機關103年11月21日作成不受理決定後,旋於104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函文部分,並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原狀之處置,亦即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予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文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1元,即非無據,於法似無不合。

(六)原判決以系爭科展是一種科學教育推行活動,是否被評選為優良作品,是一種事實,並未直接對參加者發生任何公法上的法律效果,亦未使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受侵害或限制,難認學生得為此提起行政爭訟,且上訴人以系爭作品報名參加系爭科展,經評選獲獎,非就公法上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嗣重新評審結果決議撤銷系爭作品所獲獎項,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撤銷獲獎,非屬行政處分,而認上訴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為標的,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命回復原狀返還獎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一併駁回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1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違誤。

至於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部分,另以倘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時,被上訴人該事實行為亦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之預備主張,雖因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無足採,然此尚不影響原判決將上訴人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以撤銷之訴不合法而併同駁回為違法之認定,故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主張,以及系爭函文之處分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違法,予以調查審認,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另關於被上訴人稱系爭科展業已結束,第54屆全國科展亦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完畢,系爭函文無從撤銷乙節,是否屬實?系爭函文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提起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是否仍有實益?案經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應妥為闡明,予以釐清,併予指明。



 

中時:壟斷光碟機爭訟 公平會吞敗訴

2014年11月14日 星期五 @ 上午8:24 0 意見

壟斷光碟機爭訟 公平會吞敗訴

2014年11月14日 04:10
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韓商東芝三星違反公平法規定遭裁罰,法院判決行政處分應撤銷。圖為其他品牌NB及光碟機。圖/本報資料照片
韓商Toshiba Samsung爭訟事件公平會敗訴理由

公平會針對韓商Toshiba Samsung(東芝三星)資料儲存公司,涉及與韓商日立樂金等3家公司,就戴爾(Dell)與惠普(HP)公司採購光碟機案進行圍標,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的禁制規定,對韓商Toshiba Samsung處分2,500萬元事件爭訟,法院日前判決,公平會敗訴,應撤銷對該公司的行政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公平會以戴爾與惠普在我國個人電腦市場的市占率,計算韓商Toshiba Samsung公司,就光碟機採購案從事的聯合行為,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供需功能,其計算基礎與舉證錯誤。

判決指出,韓商Toshiba Samsung就戴爾公司光碟機採購案所協議的聯合行為,即使有此事,但公平會依法處分的時效,已在2009年6月底結束,但公平會卻在2012年9月19日才開單裁罰,已超過行政罰法規定的3年裁處權期限。

此件行政官司,源自於公平會認為,韓商Toshiba Samsung,與韓商日立樂金、飛利浦建興數位(PLDS)及日本索尼光領(Sony Optiarc)等,在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間,共同就戴爾與惠普的光碟機採購案圍標,並交換價格等競爭敏感性資訊。

公平會因此認定,韓商Toshiba Samsung等公司的行為,足以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的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的禁制規定,函令韓商Toshiba Samsung應自公平會的行政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裁處該公司罰鍰新台幣2,500萬元。

不過,公平會的作為,法院認定是已逾行政裁罰時效。

法院另指出,在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間,全球光碟機銷售市場的競爭事業,不是只有韓商Toshiba Samsung等4家公司,還有Panasonic及Pioneer等公司,而該2公司也曾參與戴爾與惠普在該段期間舉辦的部分光碟機採購案。

可是,公平會對於Panasonic、Pioneer等公司,在戴爾與惠普光碟機採購案中有無得標?若有,他們獲分配的銷售數量為若干?公平會並未加以調查。可見公平會的舉證不足,法院難以採納如此的認定是合法有據的。本件公平會仍可上訴。





 

苗栗大埔彭○春等4人與苗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 聯合:大埔拆遷戶提行政訴訟 苗栗縣府勝訴

2014年2月6日 星期四 @ 清晨6:48 0 意見

苗栗大埔彭○春等4人與苗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本院第三庭審理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彭○春等4人與苗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案件於本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其結果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下稱第1次都市計畫變更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0年6月17日府商都字第1000119157Β號公告,自100年6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在案(註:原告不服第1次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對於內政部100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被告旋為配合農業區專案讓售分配位置及農水路灌排施作,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農業區專案讓售分配位置及農水路灌排施作)主要計畫」案(下稱第2次都市計畫變更案或本件系爭都計變更案),報經內政部以101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055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1年9月6日府商都字第1010179742Β號公告(下稱本件系爭公告),自101年9月7日零時發布實施。原告不服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05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原告正提起上訴中。原告另對本件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變更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9月6日府商都字第1010179742Β號發布實施處分關於不利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之部分均撤銷。

參、理由摘要:

一、有關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至第21條等規定訂定或擬定之都市計畫,應依規定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並依規定層報核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前開規定內政部之核定,乃完成直轄市或縣(市)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自治事項之法定效力及「執行」(發布實施),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617號、釋字第156號、第423號解釋意旨,如該都市計畫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本件該發布實施之決定核屬行政處分性質,遭受該不當或違法發布實施行政處分而權益受損之特定人或可確定之多數人,自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關於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是否當事人適格:

  就原告該3人而言,被告雖未變更第1次變更都市計畫,然被告就本件所作之都市計畫變更,係屬個案變更,其公告屬行政處分,且原告亦主張係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其主張而言,核屬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辦理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案,已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行政院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8月19日行使專案讓售之權責,發函指示被告原位置保留大埔自救會成員之房地,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下級機關即應依前開政策指示辦理。惟查前述應僅係行政院所為之政策性原則指示,尚非就具體之讓售對象與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權利,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

  原告另主張被告第237次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78次會議及780次會議未通知原告等人陳述意見。惟查被告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0年12月6日以府商都字第1000247425號函請原告等人列席被告第235次都市計畫委員會說明陳情內容,原告於被告第237次、及內政部第778次及780次會議期間並未再向被告提書面意見或向內政部提書面意見,被告方未再另行通知原告等列席重複說明,並無不合,且均經實質審議。本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公布實施等事項,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系爭公告之作成亦無違明確性原則。有關黃福記之「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無違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原告所指有違「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之規定。原告等所訴均非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有與判決不符,請以判決為準。

大埔拆遷戶提行政訴訟 苗栗縣府勝訴

【聯合晚報╱記者游振昇/台中報導】
2014.02.06 02:59 pm

上月判內政部勝訴

苗栗大埔案,去年4戶拆遷戶告內政部和苗栗縣政府區段徵收違法,住戶勝訴,苗栗縣政府昨天上訴期限到期,已決定不上訴,本案苗栗縣確定敗訴;4住戶另告內政部和苗栗縣府,變更都市計畫違法需撤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上月判內政部勝訴,今天再判苗栗縣府勝訴。

法官認為,副總統吳敦義當時是行政院長,雖指示大埔案彭秀春等4拆遷戶應原地保留房地,最後變更的都市計畫與吳指示不同,但吳的政策性指示並非行政處分,沒有法律效力。

大埔拆遷戶彭秀春等4戶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內政部和苗栗縣政府撤銷變更都市計畫。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上月裁定內政部勝訴,今天上午再裁定苗栗縣政府勝訴,駁回住戶要求。

住戶指出,副總統吳敦義當時當行政院長,指示「原位置保留」,4戶的房屋和土地在變更計畫內,內政部未嚴格把關,無視上級機關職權指令,做出越權行為,明顯違法。

法官認為,吳敦義當時當行政院長,在99年9月6日公文批示「如擬」,是行政院作昀政策性原則指示,並非行政處分,未違反行政一體與管轄法定原則。

4拆遷戶:官員承諾合法跳票


住戶在獲悉敗訴判決後均很失望,認為政府官員言而無信,而法院判決,更讓官員承諾可以「合法跳票」,徒增人民對官員、對政府的不信任。

大埔案多起行政訴訟都告一段落,僅張藥房等住戶要求原地重建部份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整理卷宗後將移最高行政法院。

【2014/02/06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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