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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2017年9月12日 星期二 @ 凌晨12:41 0 意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承攬法律關係之消滅時效

2014年7月24日 星期四 @ 晚上7:05 0 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復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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