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5月04日
針對譁然輿論,台北地院合議庭呼籲「拋開藍綠,回歸法律」來看待林益世案判決。但法律上真的說得通嗎?
本案首要爭議在於「職務上行為」,我國實務原採合乎法條文義的法定職權說,但最高法院於阿扁龍潭購地案創設了實質影響說,此後實務兩說併陳,端視個案而定。如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收賄關說司法案,最高法院先採法定職權說、後採實質影響說,最後判處陳貪污罪刑定讞。林案合議庭本於貪污罪亦在「保護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為實質影響說背書,並且洋洋灑灑創設下位類型,試圖填補最高法院的說理漏洞。合議庭竟然認為,林益世請託經濟部暨施壓其主管監督的中鋼、中聯舉止,無職務上實質影響。合議庭據此否定貪污,因此也不適用犯貪污罪後洗錢、沒收的規範。其結果,不但林本人豁免貪污重刑,一干人等洗錢也無罪,國家還要返還多扣的賄款。
姑且不論實質影響說的理論缺失及實務濫用,本案縱使採取「最有利被告」的法定職權說,立法委員就法案、預算及質詢、監督等法定權限事項,本來就屬其「職務上行為」。向來實務見解亦是如此,例如,廖福本、邱垂貞等前立委收受中藥商會賄款案,歷審也都肯認屬立委職務行為而判處其貪污收賄罪刑。已定讞的前立委何智輝銅鑼弊案,則是利用立委對國科會的質詢、預算等法定職權而予取予求的貪污弊案。既然立委對經濟部有質詢、預算等法定監督職權,而該部對中鋼、中聯亦有高層人事選派權及重大決策控制權,即使從法定職權說來解讀,林益世所作所為就是職務上行為。反過來說,不正因為立委職權,所以林益世和陳啟祥的「生意」才成交嗎?合議庭漠視立委法定權限,反而牽強附會,硬把生意成交歸咎於林的地痞流氓行徑,讓人跌破眼鏡。
為貪污發明創意
其次,合議庭認定林益世拿錢後有「請託」經濟部轉交便箋,並於立法院親自面告施顏祥部長「注意一下」,但因施部長之後未再過問、追蹤後續辦理情形,故僅屬選民服務,非關立委職務行為。試問,如果不是因為立委職務,要如何利用列席備詢機會面告部長、轉達便箋指示?更重要的是,公務員收賄後有沒有辦事、對方領不領情、事情喬不喬得成,本來就和職務行為的判斷無關,甚至於也不影響貪污既遂的結論。例如陳哲男案,法院從未認定陳收賄後去關說了司法案件,更遑論成功關說(正因沒效果,所以行賄的梁柏薰才出面反咬陳),但這無礙其構成貪污罪的結論,更不會回過頭來否定職務行為的性質。至於施部長有無積極配合行為,那是判斷施個人有無法律責任的問題,本來就無關林貪污收賄的評價。簡言之,陳哲男拿錢沒辦事被判貪污罪,林益世拿了錢也喬好事,卻不構成貪污罪,誰看得懂這是什麼道理?
最後,綜觀近年來重大貪污案件的判決可知,法院幾乎成為貪污罪的「創意工作坊」,各種發明令人嘆為觀止:使馬英九特別費案無罪的「大水庫理論」、使陳水扁龍潭購地案有罪的「實質影響說」,而林益世案新創的「升級版實質影響說」,更是錦上添花。法院下一個發明會是什麼?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所謂「職務上行為」,我國實務原採合乎法條文義的法定職權說,但最高法院於阿扁龍潭購地案創設了實質影響說,此後實務兩說併陳,端視個案而定。 - See more at: http://moexradio.blogspot.tw/2013/05/blog-post_4.html#sthash.4lyz7aKU.dpuf(林鈺雄)
2013年5月3日 星期五 @ 晚上10:07 0 意見
又是雷聲大雨點小(吳景欽)
2013年4月30日 星期二 @ 晚上7:32 0 意見
台北地方法院對林益世所涉及的違背職務受賄罪判處5年6個月、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2年,另對藏匿貪污所得與職務上要求賄賂部分則為無罪認定,並宣告合併執行刑為7年4個月。如此的判決結果,肯定與民眾的期待有不小的落差。
特偵組在去年起訴林益世時,再度沿襲扁案的作法,而以實質影響力說,來為林益世具有職務權限的依據,甚至還引用日本前首相田中角榮,所涉及的洛克希德貪瀆案判決來加強其論述。惟就林益世曾擔任的立委職務而言,即便身兼黨鞭,仍無具體的職務權限,若僅以其有立法折衝之權,就來認定其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具有實質影響力,致能決定任何事務,實過於武斷與空泛,致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而就林益世所擔任的另一職務,即行政院秘書長來說,即便其誇大自我的職權,卻不能因此遮蔽其僅是幕僚長的本質,於法、於現實,皆難與總統或日本首相的職權相提並論。
只是如此含糊不清的實質影響力說,仍得到法院的支持,卻又認為林益世所擔任的立委或行政院秘書長之職位,並不具有實質的職務影響力。依此而論,則林益世即便對陳啟祥有收受或要求賄賂,並為之向經濟部說項之行為,自不能成立公務員受賄罪,頂多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台灣司法差別對待
而既然法院對貪污重罪皆認定無罪,自也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的藏匿貪污所得罪及洗錢罪之問題,也因此,幫忙林益世為金錢隱匿者,自也無成立洗錢罪之可能。法院如此的反覆推論,或有其法律上的理由,卻更讓人質疑司法在面對其他人時,是否亦會一視同仁。若以之對照於扁案,更使人感覺,司法因人而異。
另就隱匿貪污所得部分,除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的藏匿貪污所得罪外,亦涉及洗錢罪,惟基於被告不可能不隱匿犯罪所得之理,此等罪名對被告而言,自屬於不罰的後行為,法院為無罪判決,自有其道理。若對照扁案判決,就被告洗錢部分仍可獨立成罪來看,卻又凸顯台灣司法因法官解釋不同所造成差別對待。
更可議者,還在於特偵組所搜得的不法所得,其總數早已超出本案被告所收得的6300萬數額,就此部分,檢方即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為起訴,並號稱是第一起以此罪訴追的案例。如此的宣稱,看似展現肅貪的決心,實則大有問題。因針對這些來源不明的財產,檢察官理應追查是否為他案的收賄所得,若僅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則在適用較輕的舊法,其法定刑最高僅為3年,但受賄罪動輒都在7年以上的情況下,如此的起訴不啻是捉小放大。若法院未察於此等犯罪的特性,即草率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為判處,不僅讓被告得以輕判,也使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為規避受賄重罪護身符。
此次的第一審判決,雖非全為無罪認定,惟若觀察起訴內容對被告的嚴厲譴責,卻有相當大的落差,也等同賞檢方一大巴掌。最後,此案以無罪為終,實也毋庸驚訝。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