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服貿協議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服貿協議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蘋果日報:蘋中信:拆除假辯論(劉靜怡)

2013年9月8日 星期日 @ 晚上11:10 0 意見

蘋中信:拆除假辯論(劉靜怡)
2013年09月06日

朝野兩大黨即將舉行的服貿辯論,固然有新聞價值,但從追求真理和商討解決途徑的角度來看,這無非是在濫用台灣社會長期以來誤信「辯論是萬靈丹」的速成心態,是場應該被拆除的「假辯論」。

不應容許憲政墮落

根據媒體調查報導指出,目前台灣已有近六成的服務市場對中資開放,其原因在於2009年以來,行政部門已經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授權,由經濟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等規定,開放了162項服務業給中資,佔六月底簽署的服貿協議的三分之二項目。而政府口中高達980億元的「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則只是將已編列和執行中的預算東拼西湊,重新包裝命名,並非針對服貿開放市場而編列的預算。

換言之,謠傳多時的中資早已遍布全台說法,並非虛構,但政府未透過適當管道讓你知道真相,面對衝擊更嚴峻的服貿協議所端出的補救方案,只是虛晃一招。但是,媒體將隨時可修改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和不可逆轉的服貿協議混為一談,卻同樣不可取。

從2010年ECFA簽訂前後引發「國會如何監督審議貿易協定」爭議至今,朝野政黨一直規避立法權對行政權的貿易協定相關權限應該「事前授權」、「事中參與監督」和「事後控制」的《憲法》權力分立根本問題,其結果便是導致貿易協議資訊黑洞問題日益嚴重,也助長了行政權為所欲為和敷衍說謊的慣性。這是任何文明國家都不該容忍的憲政墮落現象,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也是任何參與自由貿易協定簽訂的國家,不敢輕忽的法制建構和落實問題。

意見平台必須透明

反觀台灣政府,每年花費鉅額經費在WTO相關法制研究上,除了養成一批明顯有利益衝突疑慮卻不自我揭露的專家在媒體上不斷為政府偏差作為辯解外,究竟有何正面法治意義?在資訊不對稱和不透明現象下,政府自然樂於經常用似是而非的「依法行政」和「文明服從」口號來麻痹人民。既然人民如此好欺負,也難怪行政部門不願意讓服貿協議六十次會談的紀錄與雙方往來文件攤在陽光下;甚至出現「過程透明不可能,結果透明即可」這種威權法律見解為之護航到底。

而在野黨在這種資訊缺乏的架構下參與辯論,或許是想遮掩自己從未發揮監督功能的事實,而勉強擠出的「有助社會重新思考」,則更像是虛弱無力地為執政黨過度美化的「意見平台」說法背書。

假若執政黨是要「讓辯論進化為討論」,那前提無非就是正確透明的資訊,否則哪來真正的辯論或討論?與其要人民看一場各說各話的鬧劇,朝野何不聯手制訂「兩岸協議簽訂與監督條例」和「經貿自由化衝擊影響評估與救濟法」之類的法律,並為其建立國會聽證制度,讓意見平台法制化。

行政部門在此一法制化平台上,應針對服貿協議所帶來的民主、人權、產業、就業、所得分配、文化與國安等衝擊,徹底詳細說明因應策略,並充分接受人民挑戰,這也和執政黨主張的「結果透明」沒有衝突。

台大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



 

自由:姜皇池/對《 服貿協議 》審議之意見

2013年9月1日 星期日 @ 晚上11:07 0 意見

姜皇池/對《 服貿協議 》審議之意見

◎ 姜皇池/台大法律系教授

凡對外事務往往涉及高度專業與機密,是以對外談判經常是由擁有充分資訊與專業能力之行政部門處理。若談判伊始,即讓代表不同利益之國會議員介入,恐於保密有礙,亦違專業分工。而因若談判結果最後由國會審議,即不應輕易指責是黑箱作業。但另一方面,考量後續得順利推動,是以一般實踐上又會先與相關利益衝擊者相諮商,並會告知國會重要領袖大概方向與內容。

不該黑箱卻又作黑箱

回顧《服貿協議》之談判,政府縱不讓國會事先比手畫腳,但因牽連層面龐雜,涉及利益重大,最低範圍內亦應先行利益評估,猶應諮詢相關業者,始能確認國家經濟利益之所在。但本案中,絕大部分業者根本不知發生何事,直至簽署文件公布,衝擊各方,於舉國譁然後,政府始委託研究,提出總體經濟影響評估報告,告訴國人簽署協議後將對我國總體GDP之增加率約○.○○二五%!此嶄新報告,彷彿告訴國人,從頭到尾根本未曾作經濟利益評估,更遑論包括國家安全、政治衝擊等等在內的總體國家利益分析。

至於有無溝通?陸委會報告指出談判過程是:「個別拜訪、電話聯繫」、「採小規模、不公開方式進行溝通與徵詢意見」,似乎僅極少數與政府有密切關係之「產業」,始將其利益藉「私下電話聯絡」列入考量?著實令人驚訝!勞委會報告認為:「不可否認可能有部分廠商、自營作業者及勞工,因外來競爭加劇而受衝擊」,政府應「協助就業及提升技能」等等。彷若將犧牲眾多本土中小型服務產業,以換取金融財團在中國利益?遭指責黑箱作業,實不足為奇。

當社會瀰漫不安,國會準備逐條審議時刻,政府又「訓示」國人:根據國際法,協議不能修改,否則有違國際誠信。然檢視國際與國內實踐,協議是當然可以修改。

就國際法而言,學理上是曾有爭執,有認為不得進行附條件之同意;有認為不當然排除。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一九九九年的年度報告書針對此有詳細報告,認定此不構成問題,因若當事方同意,則根據新內容,若當事方不同意,則重新談判,無庸於條約法公約中規範。

明明可改,卻拗說不能改

至於國際實踐,美國國會審查雙邊條約,即不乏要求行政部門修改條約之特定條款後始予以同意之實踐。從一七九五年到一九九一年間,美國參議院審議九○一件憲法意義之雙邊條約案,其中一一五件是附條件通過的。修改方式相當簡單,以一九八五年美國與英國有關引渡之補充條約為例,兩國政府以「換文」針對參議院所做修改之條件同意接受,並進行修改。

至於國內實踐,一九九三年立法院議決《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時,即附加八個保留條款方式通過,立院將此項決議函覆行政院,政院再派員赴美協商。更重要的是,《服貿協議》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所謂「完成相關程序」,即表示踐行雙方國內法律程序,而既然須經立法院審議,當然有修改可能,是協議簽署所預見。

簡言之,縱使雙邊條約,亦不排除得針對特定條款進行附條件通過,此亦是民主國家對外談判應受民意機關監督之制度設計,若需修改,亦無損國際誠信。



 
 
Copyright 2017 國考法規與判決學習. Powered by Blogg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