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經濟部所屬公司組織型態之獨資經營事業乙之勞工,自民國77年9月16日起受僱於乙,退休生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工作年資計27年2月14日,即42.5個基數。甲獲核准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其遂主張乙應給付3,612,500元退休金。惟乙則將甲前於65年1月3日至76年6月30日任職於另一國營事業已領23個基數之資遣費合併計算,僅給付甲22個基數之退休金1,870,000元。經甲向丙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該局以乙違反作為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準據法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基數應於不同事業單位而分別計算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對乙作成A函,處5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主張其作為經濟部獨資經營之事業,計算退休金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行政院、經濟部函釋辦理。根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及經濟部復明確函釋:「公營事業機構各類人員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如適用或參照勞動基準法),已訂有退休給與最高標準上限者,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是以,縱使其據此所採行之基數併計制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分別計算制不符,但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應受處罰。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二、乙復主張,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事件在法制上確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然因其為經濟部獨資經營之事業,基於行政一體,應受經濟部及其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於發放員工退休金事件上,負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行政院、經濟部函釋之服從義務,並無自行片面決定排除適用,逕以勞動基準法作為計算退休金準據法之可能。故而,在法制上實欠缺遵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7條所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A函未認知到其無可歸責性,而仍處罰,自有違誤。乙之主張有無理由?(15分)
三、若乙不服A函,其得尋求如何之法律救濟途徑?又若A函於乙提起法律救濟前已執行完畢,乙所得行使之法律救濟途徑及主張有無不同?(10分)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法】106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申論題
2018年3月11日 星期日 @ 上午9:42 0 意見
【行政法】22.下列關於「訴願決定」之敘述,何者錯誤?(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行政法考試試題(法制))
2017年5月19日 星期五 @ 凌晨2:44 0 意見
(A)訴願決定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
(B)訴願委員不同意訴願決定內容者,不可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
(C)受理訴願機關在訴願決定前,應通知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將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參加訴願
(D)訴願決定後,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含被訴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者,訴願決定即發生確定力
答案:B
訴願法第54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公視;勞委會要撤告 法官准戰不准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117號行政訴訟裁定)
2014年3月4日 星期二 @ 晚上9:52 0 意見
【關廠工人案】勞委會要撤告 法官准戰不准和? | PNN 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裁判字號】 102,簡,116
【裁判日期】 1030227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陳毓雯
被 告 許蓓吟
許蓓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小
字第808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撤
回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之撤回不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行政法院就第一百十三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
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
得為之」。修正理由謂(略以):原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關
於「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為我國所特
有。因該項規定,使本條第一項前段依據處分權主義所設之
規定,形同具文,蓋行政訴訟殆幾無與公益無關者,若與公
益有關之訴訟概不許撤回,則本條第一項前段允許人民以自
己責任,決定是否繼續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規定,幾無
適用之餘地,有予修正之必要。而審究我國行政訴訟法之宗
旨,第一條即明示行政訴訟之目的非僅以保障人民權益為限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亦在其中。易言之,於訴訟程序之
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
量。基於此立法宗旨,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
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時,仍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原第一百十
四條第一項以「違反公益」為否准訴訟撤回之基準,失之空
泛,修正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為限,例外不許原告撤
回訴訟,以符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爰將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項關於訴訟撤回限制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但書,
並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一語取代「違反公益」,茲為訴
訟撤回之除外規定。
二、所謂「公益」可謂行政法上最著名也最開放性的不確定法律
概念,甚且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尚明定:「人民為維護公益,
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
一般所稱的「公益訴訟」。足見要界定「公益」之範圍實為
不易,而須參考個案為人民之當事人,與國家機關間的權利
義務及對於公眾利益的影響,具體判斷之。僅就本條立法理
由所指「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
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基於此立法宗旨,當事人對訴訟
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時,仍應受到相當
之限制」等語,至少應判斷個案中人民「主觀公權利」之保
護,與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保障公益的「客觀法秩序」之維
持有無妨礙而定。而所謂人民「主觀公權利」即指「公法上
權利」,是否有值得保護的公法上權利,一般基於保護規範
目的理論判斷,亦即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指「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等語,並如理由書所
指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
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
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從而,如具體個案中人民的公法上權利保護,本得藉由
行政訴訟以實現或確保,更因為保護此公法上權利之同時,
確立行政機關維持客觀法秩序之公益,如是否遵守依法行政
原則、是否落實憲法委託所要求的基本國策等,卻因為訴之
撤回,致司法權無從進行上述審查,造成行政權與人民私了
,而有害實踐法秩序的公益維護,更有害人民公法上權利之
保障,即足認「於公益之維護有礙」。尤以行政機關為原告
,對人民或他行政機關所提起的行政訴訟,因訴是否撤回繫
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其撤回背後的原因是否有「出售公權力
」等不正當或不合法的利益交換,或規避司法機關審查其行
政行為,甚或涉及制度是否合法、合憲性之可能者,俱足當
之。此外,起訴是否具有大規模之情,亦涉及某種法制度或
政策推行違法不當之可能,亦得作為判斷依據。總之,本條
既為我國所獨有,而所有行政訴訟難謂與公益無關,是法院
於判斷上自應謹慎節制,不宜過度擴張適用,自屬當然。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係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見
本院一0一年司促字第一七0四三號民事卷第六頁),被告
許蓓吟為借款人、許蓓雅連帶保證人,債權人為原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債權人代理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系
爭契約約明借款期間為六年,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一
千九百五十一元。原告自承許蓓吟未按約清償,經查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貸款本息攤還表」(參見上述卷第八頁)原告
從未有清償之舉,當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據原告自承本案緣
起,係八十五年間,聯福製衣等多家公司陸續關廠倒閉歇業
,導致勞工生活陷入困境及權益受損,原告亦不否認係因此
等公司之雇主均長期未依當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導致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影響所及勞工上千人
。從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協助此等勞工,
使其生活面陷困頓,特於八十六年間制定「關廠歇業失業勞
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並委託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關
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總計有一千一百零五戶完
成申貸,貸放金額為四億四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五
元(參見原告提出行政補充理由狀)。惟原告具狀於一0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撤回本件起訴,有撤回起訴狀一件
在卷可證。
四、經查與此同類之多達千餘戶所謂貸款勞工,原告自承於契約
期滿後,仍有多達六百四十八人未還款(參見本院卷第二十
一頁),因而於一0一年間陸續向民事庭提起清償訴訟。令
人不解的是,國家對於此等「債務」何以拖延十四年之久,
明顯係將屆一般民事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始全面向各
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求償?其間行政機關之接辦、承辦公務
員不可勝數,如非上位者基於政策等考量,承辦公務員諒不
致怠惰失職,拖延至今。是其間必然涉及勞工政策的公益考
量,應足想像。而六百多起訴訟中,據瞭解繫屬本院者就占
半數以上,深究系爭貸款要點所以發布當時之政治、社會、
經濟背景,亦即全案事件脈絡,勢必要從十六餘年前談起。
僅依本院桃園簡易庭一0一年桃小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所調
查之理由謂(略以):「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聯福製衣、福
昌紡織、東洋針織、耀元電子等多家公司陸續關廠歇業,雇
主長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並積欠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資遣費,雇主雖為
始作俑者,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未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十條之規定,有效、確實查核雇主是否依法執行上開勞動
法令之規定,而可能使勞工失業後陷入無資遣費及退休金可
資度日之窘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當難
辭其咎。千餘位權益遭受影響之勞工,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
六年間,採取臥軌、阻撓大學聯考、軟禁雇主等激烈手段進
行抗爭,引發社會關注,原告始制定系爭貸款要點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當時參與抗爭之工運領袖曾茂興及工
人陳榮居、何寬日等人並因而遭以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
參見本院民事庭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簡易庭、民事庭因而紛以各種公法上不一而足的理
由,認定等契約屬公法性質,甚且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
二二四號裁定更謂(略以):「就此為單方或雙方行為,亦
即所簽訂之契約實質內容究為津貼、補助之單方行為(授益
性行政處分),抑或為契約關係之雙方行為(行政契約),
其可能形式為何容有爭執」。依據原告自行統計至一0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的案件進行情形,此類訴訟,全國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者計有二百七十六件,其中一百一十七件裁定駁回,
有一百五十九件移轉管轄,單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之案件即
有一百零三件(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本件原告給付
被告系爭金額的法律原因為何,不僅已引發究屬公法或私法
契約性質,更可能屬非契約以為之其他公法上法律行為,實
有待司法權認定。本院也因而據此於準備程序中進行爭點爭
理多達十九項,茲臚列如下:
(一)原告勞委會給付系爭金額予被告之目的及依據為何?
(二)勞委會給付系爭金額予被告之法律性質為何?(國家賠償
?社會補償?代位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
(三)本件「貸款契約」之本質為何?是否為私法契約或國家以
契約形式做成的行政處分,或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原告契約中的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之角色為何?是私法
關係委託、行政委託或行政助手或其他?是否因而影響本
件「契約」本質之判斷?)
(四)承上,如屬「貸款契約」,其性質是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
?
(五)承上,國家有無選擇公法或私法形式之自由?選擇自由應
否受到限制?
(六)承上,如屬私法契約,是否有所謂「雙階理論」之適用?
有無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存在?(雙階理論適用於實務上之
案例?)
(七)承上,如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
年或十五年?何時起算?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有時效中斷
事由?公法或私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效果各如何?
(八)承上,如屬公法性質,是公法上的貸款契約或非屬「公法
上貸款契約」,非屬公法上貸款契約究屬何種類型之公法
契約?或實為其他行政行為?如果是私法契約除了是消費
借貸契約,尚有無可能是其他類型的契約?
(九)承上,是否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代替何種行政處
分性質?發給津貼、補助金或其他?
(十)承上,不論係以行政處分或契約形式之給付,其基於何種
法律原因給付,是否屬國家賠償、補償性質或其他?
(十一)承上,如係國家賠償,公務員係構成國賠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或後段?如係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勞工公
法上的請求權何在?
(十二)承上,如係補償性質,屬有因或無因性補償?
(十三)承上,如果非屬上述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之性質,是否
屬其他社會福利之給付?
(十四)承上,如係國家賠償或社會補償性質之給付或社會福利
之給付,原告請求權基礎何在?(有無請求權?)又如
係其他社會福利措施,被告當時對勞委會有無請求權基
礎?
(十五)承上,原告如無請求權,以往裁判已確定並向人民執行
之案例,其判決效果如何?應如何補救?
(十六)承上,原告已獲得被告之「清償給付」者,有無公法上
不當得利?
(十七)社會可否接受相同法律關係或發給給付,僅因公、私法
定性的爭議,造成原告請求權之有無?(不論是公法或
私法契約性質,當事人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因為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具公益性色彩而同受基本
權之拘束,不得全然適用契約自由原則?)
(十八)有無以另立專法或另定行政命令專案解決或訴訟上和解
之可能性?
(十九)所謂「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的法律依據何
在?
五、系爭契約係依據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發布之「關廠
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所訂立。其法源依據
為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第六條。所謂貸款金額係自就業安定基金所提撥,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契約如經認定屬行政契約性質,不
論係公法上貸款契約或公法上代位求償契約,先不論契約內
容之權利義務判斷,單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且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
利當然消滅,非似民事上請求權採抗辯權發生原則(即必須
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始不必清償)觀之,系爭契約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曾經於本案訴訟之前有行使請求權,換言之,
被告機關即使想的是未罹於一般民事請求權的十五年時效,
但實則早罹於五年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
,無待為被告之人民抗辯。此外,系爭「契約」是否僅有契
約的外觀,而無契約之實質?是否代替何種行政處分?基於
何種法律原因作成?究屬有因性或無因性的社會補償,甚或
國家賠償?對於發放依據的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的
定性與功能,實有深究之必要。因為這涉及給付行政是否及
如何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的重要法律上意義,更有藉由本案宣
揚我國是否為社會福利國,以及行政機關如何具體落實憲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要求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的憲法意旨。既然行政機關執意將這起
近十五年前以契約形式「塵封」的往事揭開並訴諸司法解決
,在行政權欠缺自行解決政策爭議的擔當,及對「依法行政
」原則恐有誤解時,司法權更有義務發揮憲法意識,定分止
爭,此類訴訟不論定性為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更不能遺忘
適用「合乎憲法意旨的法律解釋原則」,以解決此重大政策
與社會爭議。總之,本案只要定性為公法性質,不論是行政
契約或其他社會補助發放的公法行為,更不論以罹於公法上
時效或自始即無返還義務,原告沒有請求權,已足預見。惟
原告仍在本案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之後與被告於訴訟外和解
,取得部分和解金額的給付。毋寧行政機關先前不論以和解
或訴訟取得的執行名義均恐有違法之虞,據此向人民取得的
清償給付,不論多寡,其法律上原因如不復存在,即可能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五號
解釋)。此時,反而是人民得向已受領給付之行政機關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命返還不當得利。本案原告撤回起訴係因被
告與之和解並清償給付,為免形成原告可能有公法上不當得
利及日後對人民返還程序的繁瑣,造成人民困擾,在考量人
民主觀公權利之保護,與日後可能對國家大批請求返還公法
上不當得利所造成的客觀法秩序衝擊。本院認此處訴之撤回
已有「於公益之維護有礙」的影響,而難准許。至原告主張
不能僅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認與現代福利國家如何保障勞
工權利之憲法委託要求有密切關聯,即遽認「於公益之維護
有礙」等語,基於上述說明(及以下理由),本院並非僅據
此認定,主張尚無理由。
六、尤以本院上述爭點整理最末點:「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
施要點」的法律依據何在?更事涉本件撤回的原因。蓋原告
一方面堅持「依法行政」大規模提起本件訴訟,他方面卻又
因為此類訴訟造成社會輿論沸沸揚揚之際,針對此類訴訟特
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發布「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
點」,第一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賡續落實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
簡稱促業貸款要點),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爰針對關
廠歇業之貸款勞工未完全清償者提供補貼,以安定其生活,
特訂定本要點」。首先,只補貼所謂貸款勞工「未完全清償
者」,對於先前「已清償完畢者」-不論是否縮衣節食、貧
困無依而仍還款者-分文未予補貼的合理差別待遇的正當性
何在?已生疑義。此外,隨著社會抗爭的急遽升高,勞委會
陸續於五月八日、六月二十八日多次降低補貼申請門檻,並
一再提高補貼成數。從原來必須限於經濟困難,到後來取消
此限制門檻;補貼成數也從符合特定條件,分別補貼三成、
六成、九成,提高到五成、七成、九成,到目前幾無條件限
制及高比例的補貼成數:只要貸款人未滿四十五歲者,補貼
七成;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補貼八成;已死
亡或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補貼九成;甚且如符合其他特殊
事由,仍得於上述補貼成數,再予以提高補貼比率(關廠歇
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第四點參見)。另依據該要點第六
點第一項規定:「核定補貼之申請人採一次清償貸款時,應
依據核定補貼額度依限完納自償部分,並取得繳款證明後,
由本會將核定補貼款項直接撥付就業安定基金專戶」。足認
勞委會當初由就業安定基金撥付給華南商業銀行專戶,以「
貸款」名義給付給關廠歇業勞工的系爭款項,在司法訴訟過
程中,又另依「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以低門
檻、高成數的補貼方式,僅象徵性的清償極少比例,實質上
形同不必還款而終結。如此國家機關非啟訴訟不可的目的何
在,自有調查之必要。又何以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發布(同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
,得以就業安定基金的專款補貼特定關廠歇業勞工,無庸返
還;但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發布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
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同樣自就業安定基金提撥專款給予同
批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卻必須解釋為「借貸」,而非返還不
可?須知,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排除
其等正因為確信十五年前是接受政府機關代償或補貼,所以
並無清償義務,不願背負「欠錢不還」的惡名,其中或許更
有勞工係因被迫對簿公堂而感難堪,始寧選擇以和解撤回訴
訟告結。總之,本案訴訟有助行政機關對於福利給付行政中
,法律保留原則應如何操作的正確認識,此不僅涉及重要的
法律原則判斷,更與勞工福利政策如何推行有重大影響。如
准予原告行政機關以公款挹注為前提,而與被告人民以訴訟
外和解方式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將無從釐清發生在十五年前
的「給付」,與十五年後的「補貼」究有何異?更可能讓關
廠歇業失業勞工陷入社會指摘由國家動用公款解決其等債權
債務的至少是道德危機傷害。正如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
(Ronald Dworkin) 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在
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的:「訴訟在另一面
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
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
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
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
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
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
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
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
,二00二年九月,第二頁)。從而,本院考量人民主觀公
權利之保護,與國家勞工政策的客觀法秩序影響,更須判斷
本案行政機關究有無藉由訴訟規避應負起的法律或政治責任
。是本件訴之撤回,勢有「於公益之維護有礙」的影響,尚
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既在確立勞工族群的被告對於系爭給付
究竟有無公法上的權利應值保護,更與國家機關的原告究竟
有無深諳並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的客觀法秩序有關,尤與我國
是否如何實踐社會福利國家原則,落實憲法基本國策對於保
護勞工權利的要求息息相關。其訴之撤回,實有礙上述公益
之維護,而難准許。末須一提,本案相類訴訟多達數百起,
已引發社會輿論高度關切,學術界之討論亦方興未艾。包括
前大法官許宗力也撰文評釋,本院認其文章結語實發人深省
:「法律人天職何在?簡單說,就在協助、保護有受保護需
要的人,尤其是這部社會主義色彩濃厚的憲法要求你保護的
社、經弱勢。如何保護?就是具有最起碼的同理心,能夠設
身處地,體會他(她)的痛處,窮盡法釋義學的各種可能,
去維護他(她)的權益,或甚而發掘出法律的缺陷,設法改
變它。試想,你如果不設身處地,從婦女的眼、婦女的心去
觀察、體會當前法律,怎會產生女性主義法學?你如果不設
身處地,從少數族裔的眼、少數族裔的心去觀察、體會當前
法律,怎會產生批判種族主義法學?當前社會,就是需要從
各個不同社、經弱勢的眼與心去觀察、體會當前法律,發展
出不同的社會批判法學,國家法制才會進步。你如果只以冷
靜、超然、價值中立自居,以為這才是稱職法律人,錯了,
這頂多只是使自己淪為一部眼盲而冷血的法律適用機器而已
。很多情形,是需要你法律人選邊站的。關廠歇業失業勞工
這一役,正是履行法律人天職的典型一役!」(許宗力,從
社會補償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案的法律問題,台灣法學,第
二三六期,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九十九頁至一00
頁)。或許,這才是高喊公平法院應堅守所謂「客觀中立」
的真諦,與所有司法實務人共勉之!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字號】 102,簡,177
【裁判日期】 1030227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陳毓雯
被 告 邱暉育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邱吳夢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
字第100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撤
回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之撤回不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行政法院就第一百十三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
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
得為之」。修正理由謂(略以):原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關
於「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為我國所特
有。因該項規定,使本條第一項前段依據處分權主義所設之
規定,形同具文,蓋行政訴訟殆幾無與公益無關者,若與公
益有關之訴訟概不許撤回,則本條第一項前段允許人民以自
己責任,決定是否繼續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規定,幾無
適用之餘地,有予修正之必要。而審究我國行政訴訟法之宗
旨,第一條即明示行政訴訟之目的非僅以保障人民權益為限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亦在其中。易言之,於訴訟程序之
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
量。基於此立法宗旨,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
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時,仍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原第一百十
四條第一項以「違反公益」為否准訴訟撤回之基準,失之空
泛,修正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為限,例外不許原告撤
回訴訟,以符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爰將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項關於訴訟撤回限制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但書,
並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一語取代「違反公益」,茲為訴
訟撤回之除外規定。
二、所謂「公益」可謂行政法上最著名也最開放性的不確定法律
概念,甚且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尚明定:「人民為維護公益,
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
一般所稱的「公益訴訟」。足見要界定「公益」之範圍實為
不易,而須參考個案為人民之當事人,與國家機關間的權利
義務及對於公眾利益的影響,具體判斷之。僅就本條立法理
由所指「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
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基於此立法宗旨,當事人對訴訟
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時,仍應受到相當
之限制」等語,至少應判斷個案中人民「主觀公權利」之保
護,與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保障公益的「客觀法秩序」之維
持有無妨礙而定。而所謂人民「主觀公權利」即指「公法上
權利」,是否有值得保護的公法上權利,一般基於保護規範
目的理論判斷,亦即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指「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等語,並如理由書所
指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
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
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從而,如具體個案中人民的公法上權利保護,本得藉由
行政訴訟以實現或確保,更因為保護此公法上權利之同時,
確立行政機關維持客觀法秩序之公益,如是否遵守依法行政
原則、是否落實憲法委託所要求的基本國策等,卻因為訴之
撤回,致司法權無從進行上述審查,造成行政權與人民私了
,而有害實踐法秩序的公益維護,更有害人民公法上權利之
保障,即足認「於公益之維護有礙」。尤以行政機關為原告
,對人民或他行政機關所提起的行政訴訟,因訴是否撤回繫
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其撤回背後的原因是否有「出售公權力
」等不正當或不合法的利益交換,或規避司法機關審查其行
政行為,甚或涉及制度是否合法、合憲性之可能者,俱足當
之。此外,起訴是否具有大規模之情,亦涉及某種法制度或
政策推行違法不當之可能,亦得作為判斷依據。總之,本條
既為我國所獨有,而所有行政訴訟難謂與公益無關,是法院
於判斷上自應謹慎節制,不宜過度擴張適用,自屬當然。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係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見
本院一0一年司促字第一七0六二號民事卷第六頁),被告
邱吳夢梅為借款人、邱暉育連帶保證人,債權人為原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債權人代理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系爭契約約明借款期間為六年,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
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原告自承被告未按約清償,經查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本息攤還表」(參見上述卷第八頁)
原告從未有清償之舉,當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據原告自承本
案緣起,係八十五年間,聯福製衣等多家公司陸續關廠倒閉
歇業,導致勞工生活陷入困境及權益受損,原告亦不否認係
因此等公司之雇主均長期未依當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導致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影響所及勞工上
千人。從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協助此等勞
工,使其生活面陷困頓,特於八十六年間制定「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並委託華南商業銀行辦理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總計有一千一百零五
戶完成申貸,貸放金額為四億四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
十五元(參見原告提出行政補充理由狀)。惟原告於一0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起訴,有撤回起訴狀
一件在卷可證。
四、經查與此同類之多達千餘戶所謂貸款勞工,原告自承於契約
期滿後,仍有多達六百四十八人未還款(參見原告所提出行
政補充理由狀),因而於一0一年間陸續向民事庭提起清償
訴訟。令人不解的是,國家對於此等「債務」何以拖延十四
年之久,明顯係將屆一般民事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始
全面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求償?其間行政機關之接辦、
承辦公務員不可勝數,如非上位者基於政策等考量,承辦公
務員諒不致怠惰失職,拖延至今。是其間必然涉及勞工政策
的公益考量,應足想像。而六百多起訴訟中,據瞭解繫屬本
院者就占半數以上,深究系爭貸款要點所以發布當時之政治
、社會、經濟背景,亦即全案事件脈絡,勢必要從十六餘年
前談起。僅依本院桃園簡易庭一0一年桃小字第一二四七號
裁定所調查之理由謂(略以):「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聯福
製衣、福昌紡織、東洋針織、耀元電子等多家公司陸續關廠
歇業,雇主長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並積欠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資遣費,
雇主雖為始作俑者,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因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
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有效、確實查核雇主是否依法執行
上開勞動法令之規定,而可能使勞工失業後陷入無資遣費及
退休金可資度日之窘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當難辭其咎。千餘位權益遭受影響之勞工,於八十五年
底至八十六年間,採取臥軌、阻撓大學聯考、軟禁雇主等激
烈手段進行抗爭,引發社會關注,原告始制定系爭貸款要點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當時參與抗爭之工運領袖曾
茂興及工人陳榮居、何寬日等人並因而遭以公共危險罪判刑
確定」(參見本院民事庭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
裁定)。本院民事簡易庭、民事庭因而紛以各種公法上不一
而足的理由,認定等契約屬公法性質,甚且本院一0一年度
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更謂(略以):「就此為單方或雙方
行為,亦即所簽訂之契約實質內容究為津貼、補助之單方行
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抑或為契約關係之雙方行為(行政
契約),其可能形式為何容有爭執」。依據原告自行統計至
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的案件進行情形,此類訴訟,全國被
告聲請移轉管轄者計有二百七十六件,其中一百一十七件裁
定駁回,有一百五十九件移轉管轄,單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之案件即有一百零三件(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本件
原告給付被告系爭金額的法律原因為何,不僅已引發究屬公
法或私法契約性質,更可能屬非契約以為之其他公法上法律
行為,實有待司法權認定。本院也因而據此於準備程序中進
行爭點爭理多達十九項,茲臚列如下:
(一)原告勞委會給付系爭金額予被告之目的及依據為何?
(二)勞委會給付系爭金額予被告之法律性質為何?(國家賠償
?社會補償?代位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
(三)本件「貸款契約」之本質為何?是否為私法契約或國家以
契約形式做成的行政處分,或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原告契約中的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之角色為何?是私法
關係委託、行政委託或行政助手或其他?是否因而影響本
件「契約」本質之判斷?)
(四)承上,如屬「貸款契約」,其性質是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
?
(五)承上,國家有無選擇公法或私法形式之自由?選擇自由應
否受到限制?
(六)承上,如屬私法契約,是否有所謂「雙階理論」之適用?
有無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存在?(雙階理論適用於實務上之
案例?)
(七)承上,如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
年或十五年?何時起算?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有時效中斷
事由?公法或私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效果各如何?
(八)承上,如屬公法性質,是公法上的貸款契約或非屬「公法
上貸款契約」,非屬公法上貸款契約究屬何種類型之公法
契約?或實為其他行政行為?如果是私法契約除了是消費
借貸契約,尚有無可能是其他類型的契約?
(九)承上,是否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代替何種行政處
分性質?發給津貼、補助金或其他?
(十)承上,不論係以行政處分或契約形式之給付,其基於何種
法律原因給付,是否屬國家賠償、補償性質或其他?
(十一)承上,如係國家賠償,公務員係構成國賠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或後段?如係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勞工公
法上的請求權何在?
(十二)承上,如係補償性質,屬有因或無因性補償?
(十三)承上,如果非屬上述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之性質,是否
屬其他社會福利之給付?
(十四)承上,如係國家賠償或社會補償性質之給付或社會福利
之給付,原告請求權基礎何在?(有無請求權?)又如
係其他社會福利措施,被告當時對勞委會有無請求權基
礎?
(十五)承上,原告如無請求權,以往裁判已確定並向人民執行
之案例,其判決效果如何?應如何補救?
(十六)承上,原告已獲得被告之「清償給付」者,有無公法上
不當得利?
(十七)社會可否接受相同法律關係或發給給付,僅因公、私法
定性的爭議,造成原告請求權之有無?(不論是公法或
私法契約性質,當事人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因為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具公益性色彩而同受基本
權之拘束,不得全然適用契約自由原則?)
(十八)有無以另立專法或另定行政命令專案解決或訴訟上和解
之可能性?
(十九)所謂「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的法律依據何
在?
五、系爭契約係依據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發布之「關廠
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所訂立。其法源依據
為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第六條。所謂貸款金額係自就業安定基金所提撥,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契約如經認定屬行政契約性質,不
論係公法上貸款契約或公法上代位求償契約,先不論契約內
容之權利義務判斷,單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且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
利當然消滅,非似民事上請求權採抗辯權發生原則(即必須
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始不必清償)觀之,系爭契約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曾經於本案訴訟之前有行使請求權,換言之,
被告機關即使想的是未罹於一般民事請求權的十五年時效,
但實則早罹於五年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
,無待為被告之人民抗辯。此外,系爭「契約」是否僅有契
約的外觀,而無契約之實質?是否代替何種行政處分?基於
何種法律原因作成?究屬有因性或無因性的社會補償,甚或
國家賠償?對於發放依據的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的
定性與功能,實有深究之必要。因為這涉及給付行政是否及
如何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的重要法律上意義,更有藉由本案宣
揚我國是否為社會福利國,以及行政機關如何具體落實憲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要求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的憲法意旨。既然行政機關執意將這起
近十五年前以契約形式「塵封」的往事揭開並訴諸司法解決
,在行政權欠缺自行解決政策爭議的擔當,及對「依法行政
」原則恐有誤解時,司法權更有義務發揮憲法意識,定分止
爭,此類訴訟不論定性為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更不能遺忘
適用「合乎憲法意旨的法律解釋原則」,以解決此重大政策
與社會爭議。總之,本案只要定性為公法性質,不論是行政
契約或其他社會補助發放的公法行為,更不論以罹於公法上
時效或自始即無返還義務,原告沒有請求權,已足預見。惟
原告仍在本案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之後與被告於訴訟外和解
,取得部分和解金額的給付。毋寧行政機關先前不論以和解
或訴訟取得的執行名義均恐有違法之虞,據此向人民取得的
清償給付,不論多寡,其法律上原因如不復存在,即可能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五號
解釋)。此時,反而是人民得向已受領給付之行政機關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命返還不當得利。本案原告撤回起訴係因被
告與之和解並清償給付,為免形成原告可能有公法上不當得
利及日後對人民返還程序的繁瑣,造成人民困擾,在考量人
民主觀公權利之保護,與日後可能對國家大批請求返還公法
上不當得利所造成的客觀法秩序衝擊。本院認此處訴之撤回
已有「於公益之維護有礙」的影響,而難准許。至原告主張
不能僅以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認與現代福利國家如何保障勞
工權利之憲法委託要求有密切關聯,即遽認「於公益之維護
有礙」等語,基於上述說明(及以下理由),本院並非僅據
此認定,主張尚無理由。
六、尤以本院上述爭點整理最末點:「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
施要點」的法律依據何在?更事涉本件撤回的原因。蓋原告
一方面堅持「依法行政」大規模提起本件訴訟,他方面卻又
因為此類訴訟造成社會輿論沸沸揚揚之際,針對此類訴訟特
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發布「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
點」,第一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賡續落實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
簡稱促業貸款要點),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爰針對關
廠歇業之貸款勞工未完全清償者提供補貼,以安定其生活,
特訂定本要點」。首先,只補貼所謂貸款勞工「未完全清償
者」,對於先前「已清償完畢者」-不論是否縮衣節食、貧
困無依而仍還款者-分文未予補貼的合理差別待遇的正當性
何在?已生疑義。此外,隨著社會抗爭的急遽升高,勞委會
陸續於五月八日、六月二十八日多次降低補貼申請門檻,並
一再提高補貼成數。從原來必須限於經濟困難,到後來取消
此限制門檻;補貼成數也從符合特定條件,分別補貼三成、
六成、九成,提高到五成、七成、九成,到目前幾無條件限
制及高比例的補貼成數:只要貸款人未滿四十五歲者,補貼
七成;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補貼八成;已死
亡或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補貼九成;甚且如符合其他特殊
事由,仍得於上述補貼成數,再予以提高補貼比率(關廠歇
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第四點參見)。另依據該要點第六
點第一項規定:「核定補貼之申請人採一次清償貸款時,應
依據核定補貼額度依限完納自償部分,並取得繳款證明後,
由本會將核定補貼款項直接撥付就業安定基金專戶」。足認
勞委會當初由就業安定基金撥付給華南商業銀行專戶,以「
貸款」名義給付給關廠歇業勞工的系爭款項,在司法訴訟過
程中,又另依「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以低門
檻、高成數的補貼方式,僅象徵性的清償極少比例,實質上
形同不必還款而終結。如此國家機關非啟訴訟不可的目的何
在,自有調查之必要。又何以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發布(同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
,得以就業安定基金的專款補貼特定關廠歇業勞工,無庸返
還;但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發布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
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同樣自就業安定基金提撥專款給予同
批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卻必須解釋為「借貸」,而非返還不
可?須知,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不排除
其等正因為確信十五年前是接受政府機關代償或補貼,所以
並無清償義務,不願背負「欠錢不還」的惡名,其中或許更
有勞工係因被迫對簿公堂而感難堪,始寧選擇以和解撤回訴
訟告結。總之,本案訴訟有助行政機關對於福利給付行政中
,法律保留原則應如何操作的正確認識,此不僅涉及重要的
法律原則判斷,更與勞工福利政策如何推行有重大影響。如
准予原告行政機關以公款挹注為前提,而與被告人民以訴訟
外和解方式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將無從釐清發生在十五年前
的「給付」,與十五年後的「補貼」究有何異?更可能讓關
廠歇業失業勞工陷入社會指摘由國家動用公款解決其等債權
債務的至少是道德危機傷害。正如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
(Ronald Dworkin) 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在
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的:「訴訟在另一面
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
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
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
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
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
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
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
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
,二00二年九月,第二頁)。從而,本院考量人民主觀公
權利之保護,與國家勞工政策的客觀法秩序影響,更須判斷
本案行政機關究有無藉由訴訟規避應負起的法律或政治責任
。是本件訴之撤回,勢有「於公益之維護有礙」的影響,尚
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既在確立勞工族群的被告對於系爭給付
究竟有無公法上的權利應值保護,更與國家機關的原告究竟
有無深諳並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的客觀法秩序有關,尤與我國
是否如何實踐社會福利國家原則,落實憲法基本國策對於保
護勞工權利的要求息息相關。其訴之撤回,實有礙上述公益
之維護,而難准許。末須一提,本案相類訴訟多達數百起,
已引發社會輿論高度關切,學術界之討論亦方興未艾。包括
前大法官許宗力也撰文評釋,本院認其文章結語實發人深省
:「法律人天職何在?簡單說,就在協助、保護有受保護需
要的人,尤其是這部社會主義色彩濃厚的憲法要求你保護的
社、經弱勢。如何保護?就是具有最起碼的同理心,能夠設
身處地,體會他(她)的痛處,窮盡法釋義學的各種可能,
去維護他(她)的權益,或甚而發掘出法律的缺陷,設法改
變它。試想,你如果不設身處地,從婦女的眼、婦女的心去
觀察、體會當前法律,怎會產生女性主義法學?你如果不設
身處地,從少數族裔的眼、少數族裔的心去觀察、體會當前
法律,怎會產生批判種族主義法學?當前社會,就是需要從
各個不同社、經弱勢的眼與心去觀察、體會當前法律,發展
出不同的社會批判法學,國家法制才會進步。你如果只以冷
靜、超然、價值中立自居,以為這才是稱職法律人,錯了,
這頂多只是使自己淪為一部眼盲而冷血的法律適用機器而已
。很多情形,是需要你法律人選邊站的。關廠歇業失業勞工
這一役,正是履行法律人天職的典型一役!」(許宗力,從
社會補償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案的法律問題,臺灣法學第二
三六期,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九十九頁至一00頁
)。或許,這才是高喊公平法院應堅守所謂「客觀中立」的
真諦,與所有司法實務人共勉之!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苗栗大埔彭○春等4人與苗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 聯合:大埔拆遷戶提行政訴訟 苗栗縣府勝訴
2014年2月6日 星期四 @ 清晨6:48 0 意見
苗栗大埔彭○春等4人與苗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本院第三庭審理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彭○春等4人與苗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案件於本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其結果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下稱第1次都市計畫變更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0年6月17日府商都字第1000119157Β號公告,自100年6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在案(註:原告不服第1次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對於內政部100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被告旋為配合農業區專案讓售分配位置及農水路灌排施作,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農業區專案讓售分配位置及農水路灌排施作)主要計畫」案(下稱第2次都市計畫變更案或本件系爭都計變更案),報經內政部以101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055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1年9月6日府商都字第1010179742Β號公告(下稱本件系爭公告),自101年9月7日零時發布實施。原告不服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05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原告正提起上訴中。原告另對本件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變更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9月6日府商都字第1010179742Β號發布實施處分關於不利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之部分均撤銷。
參、理由摘要:
一、有關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至第21條等規定訂定或擬定之都市計畫,應依規定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並依規定層報核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前開規定內政部之核定,乃完成直轄市或縣(市)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自治事項之法定效力及「執行」(發布實施),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617號、釋字第156號、第423號解釋意旨,如該都市計畫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本件該發布實施之決定核屬行政處分性質,遭受該不當或違法發布實施行政處分而權益受損之特定人或可確定之多數人,自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關於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是否當事人適格:
就原告該3人而言,被告雖未變更第1次變更都市計畫,然被告就本件所作之都市計畫變更,係屬個案變更,其公告屬行政處分,且原告亦主張係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其主張而言,核屬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辦理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案,已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行政院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8月19日行使專案讓售之權責,發函指示被告原位置保留大埔自救會成員之房地,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下級機關即應依前開政策指示辦理。惟查前述應僅係行政院所為之政策性原則指示,尚非就具體之讓售對象與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權利,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
原告另主張被告第237次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78次會議及780次會議未通知原告等人陳述意見。惟查被告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0年12月6日以府商都字第1000247425號函請原告等人列席被告第235次都市計畫委員會說明陳情內容,原告於被告第237次、及內政部第778次及780次會議期間並未再向被告提書面意見或向內政部提書面意見,被告方未再另行通知原告等列席重複說明,並無不合,且均經實質審議。本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公布實施等事項,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系爭公告之作成亦無違明確性原則。有關黃福記之「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無違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原告所指有違「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之規定。原告等所訴均非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有與判決不符,請以判決為準。
大埔拆遷戶提行政訴訟 苗栗縣府勝訴
【聯合晚報╱記者游振昇/台中報導】
2014.02.06 02:59 pm
上月判內政部勝訴
苗栗大埔案,去年4戶拆遷戶告內政部和苗栗縣政府區段徵收違法,住戶勝訴,苗栗縣政府昨天上訴期限到期,已決定不上訴,本案苗栗縣確定敗訴;4住戶另告內政部和苗栗縣府,變更都市計畫違法需撤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上月判內政部勝訴,今天再判苗栗縣府勝訴。
法官認為,副總統吳敦義當時是行政院長,雖指示大埔案彭秀春等4拆遷戶應原地保留房地,最後變更的都市計畫與吳指示不同,但吳的政策性指示並非行政處分,沒有法律效力。
大埔拆遷戶彭秀春等4戶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內政部和苗栗縣政府撤銷變更都市計畫。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上月裁定內政部勝訴,今天上午再裁定苗栗縣政府勝訴,駁回住戶要求。
住戶指出,副總統吳敦義當時當行政院長,指示「原位置保留」,4戶的房屋和土地在變更計畫內,內政部未嚴格把關,無視上級機關職權指令,做出越權行為,明顯違法。
法官認為,吳敦義當時當行政院長,在99年9月6日公文批示「如擬」,是行政院作昀政策性原則指示,並非行政處分,未違反行政一體與管轄法定原則。
4拆遷戶:官員承諾合法跳票
住戶在獲悉敗訴判決後均很失望,認為政府官員言而無信,而法院判決,更讓官員承諾可以「合法跳票」,徒增人民對官員、對政府的不信任。
大埔案多起行政訴訟都告一段落,僅張藥房等住戶要求原地重建部份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整理卷宗後將移最高行政法院。
【2014/02/06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中央社:立院三讀 中科院轉行政法人 / 聯合:電業法三讀 維生與輔具用電將可以從優計價
2014年1月10日 星期五 @ 凌晨12:42 0 意見
電業法三讀 維生與輔具用電將可以從優計價
【聯合報╱記者陳乃綾、李昭安/台北報導】
2014.01.11 03:07 am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電業法修正案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前者將放寬補助身心障礙者維生與生活輔具用電的計價方式;後者可讓國防部軍備局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非軍職優秀人才也可擔任管理階層,有助留才。
民進黨立委管碧玲指出,電業法現行條文雖以供電成本的計價方式提供身障者優惠,但根據台電的資料,供電成本每度高達三點零四元,遠高於修法前社會司提供給身心障礙者的用電優惠二點一元;因此她提案修法,將身障家庭用電改為採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最低價者。
身心障礙家庭因使用呼吸器、氧氣製造機、血氧監測儀等維生生活輔具器材,導致電量耗費量大,電費成一筆沈重負擔。管碧玲指出,如肌肉萎縮、魚鱗癬等患者的用電需求,政府應給予協助支持,但過去台電的供電成本卻高於政府補助的電價優惠,原本優惠美意反而對身障家庭不利。
供電成本會隨著採購起伏,若供電原料採購價格便宜,供電成本就可能比實用電度最低單價還要低,未來身障家庭可自行選擇最優惠的電價計費方式。
中科院轉型行政法人部分,因涉及國防科技、武器裝備研發及生產銷售,朝野立委憂心,法人化後有國防機密管控問題,此案遲遲無法通過。
國防部軍備局長兼中科院院長金壽豐日前表示,中科院轉型行政法人後,智財權仍屬國防部擁有,授權中科院運用。中科院管理階層文職平均年齡逾六十歲,軍職人員大幅精簡,有博士學位且能承接所長職務不到卅人,有四百多位優秀人才無法擔任管理階層,透過法規鬆綁,希留用相關人才。
【2014/01/11 聯合報】 @ http://udn.com/
立院三讀 中科院轉行政法人
最新更新時間:10:34:49
(中央社記者王靖怡台北10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通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中科院轉為行政法人,組織、人事及預算運用更彈性,增國防科技能力。
三讀通過條文明定,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用技術,特設中科院。中科院從現行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的二級單位,轉型為行政法人,組織、人事及預算運用能更有彈性,活化科技研發組織,增加自主性管理,提升營運績效及促進經濟發展,有效支援國軍建軍戰備任務。
三讀通過條文也明定,國防部為監督機關,對中科院有核定10年期國防科技發展構想與5年期國防科技研究、應用及產製計畫;核定或備查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檢查財產、財務及國家機密保護狀況;營運績效評鑑等權限。
中科院業務範圍包括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軍民通用科技的研究發展、生產製造及銷售;國內外科技合作、資訊交流及推廣;國內外科技技術轉移、技術服務及產業服務;國防科技人才培育;重要國防軍事設施工程;配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事項等。
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院會也三讀通過,中科院執行業務有涉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祕密事項時,應由國防部比照軍備局及其所屬機關(構)相關規定予以機密核定與等級變更,並善盡監督中科院保護機密之責。
此外,院會通過附帶決議,建請國防部應在條例施行後,會同相關機關加強培育女性人才從事國防科技研發,提高從事國防科技研發女性比例,以期中科院未來符合行政法人法所定的董、監事任一性別不可少於1/3目標。1030110
聯合:依指揮未兩段左轉 罰單撤銷
2013年12月25日 星期三 @ 晚上9:16 0 意見
依指揮未兩段左轉 罰單撤銷
【聯合報╱記者饒磐安/新北報導】
2013.12.26 04:07 am
廖姓男子騎機車左轉,遭對向闖紅燈的機車撞傷,還因未兩段式左轉遭開單罰款。廖提行政訴訟;法官認為,當時許多機車直接左轉,指揮交通的員警並未制止,且指揮的手勢令人確信允許機車直接左轉,廖左轉不算違規,判撤銷罰單。
廖姓男子6月7日上午7時許,騎機車從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左轉莒光路,與對向直行機車車禍,被開單處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路口機車待轉區設計不良,無法容納尖峰時段許多機車停等待轉,若擠在待轉區必定使塞車更嚴重,員警為紓解交通,在此時段都默許並指揮機車在路口中央等待並直接左轉。
他表示,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路口車流量多且極為壅塞,他在路口中央依指揮左轉,遭對向闖紅燈的機車撞倒受傷;交通法規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為準。
【2013/12/26 聯合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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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自由時報:關廠工人案 又69件轉行政法院
2013年9月13日 星期五 @ 晚上10:04 0 意見
關廠工人案 又69件轉行政法院
〔記者余瑞仁、謝文華、楊國文/綜合報導〕勞委會控告關廠工人積欠政府「貸款」要求清償債務案,桃園地院法官林涵雯、溫宗玲昨天再度裁定六十九件訴訟屬於政府與人民之間的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裁定移轉行政法院。含先前溫宗玲做出的六件相同裁定,合計已有七十五案經法院裁定移轉行政訴訟庭。
可主張已過追訴期 免還錢
由於民事爭議消滅時效十五年,公法爭議消滅時效五年,即使未來行政法院判決工人敗訴,工人也可主張勞委會已過追訴期,欠錢不用還,這七十五件裁定對全關工人的訴訟是項大突圍,對工人非常有利!
溫宗玲在判決理由指出,當初勞委會是基於國家對人民的補償責任,才根據「就業服務法」、「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制訂該要點,這些法令的主體是國家和公權力,即應屬公法範圍。
林涵雯也於昨天的裁定中指出,關廠失業勞工面臨的損失與生活困境,資方的惡意倒閉雖為始作俑者,但政府握有法規規範,且設有檢查機構,卻未能監督雇主遵守勞基法與正常提撥勞退金,也難辭其咎。
全關連律師曾威凱受訪說,林涵雯法官的裁定書論述相當完整。全關連成員吳永毅則呼籲勞委會應全面對工人撤告。
兩週前,桃園地院法官裁定第一例為公法爭議後,勞委會並未提出抗告。勞委會法定代理人、職訓局局長林三貴表示,尊重法官裁定。
至於其他七十四件是否會提抗告?林三貴表示,關於管轄權行使的裁定,勞委會都尊重各法院法官看法。
全關連成員王浩說,目前拒絕與勞委會和解的自救會成員近三百人,七十五件相當於四分之一的訟案量。
推警被重判 林子文昨喊冤
此外,勞運人士林子文去年九月在總統府前「凱道聯合普度」集會燒金紙時,被控衝撞、阻止警員滅火,涉妨害公務罪,一審被判四月徒刑。林子文昨天赴高等法院開庭前,戴上枷鎖、手銬在高院門口喊冤。該案將於本月十八日開庭宣判。
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必須達到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妨礙交通之程度。而教授與學生行為顯無違反相關刑事犯罪之情事,警察即不得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警方以本條為由將民眾強行帶離,完全於法無據!此外,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有過渡擴張國家安全局權限之疑慮,導致今日之濫權事件,應有進行修正檢討之必要。(大埔徵收案)
2013年7月24日 星期三 @ 上午8:16 0 意見
2013年7月23日 民間社團聯合聲明
大埔事件後,陸續發生和平倡議民眾遭警察違法逮捕、拘留及移送問題,尤有甚者,今天(7/23)馬總統參加衛生福利部揭牌儀式,政大地政系教授徐世榮於馬總統座車行經交通管制區時高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口號,事後遭警方依「公共危險罪」逮捕、送往大同派出所;參與聲援的洪姓同學在與警方推擠的過程中,亦遭警方撂倒,致其頭部撞擊人行道出血而緊急送醫,且警方並以「公共危險犯現行犯」為由,在急診室欲伺機強行帶離受傷的洪姓同學。另外,江宜樺院長於中央社出席新書發表會時,亦遭到民眾抗議,黃同學等三人分別被警察帶去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以及長春派出所。
基於以上情事,我們對馬政府做出以下三點要求:
1.落實兩公約及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人民對總統高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等口號,係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兩公約「意見自由」保障之範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也針對意見自由的保障提出進一步的闡釋,表明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得對於行使意見與表達自由之個人任意逮捕、施以酷刑,或威脅其生命甚至殺人等攻擊行為,否則皆不符合公政公約第19條的要求。我國既已將兩公約國內法化,即須依照兩公約的規定,有義務擔保人民得自由行使意見表達之權利,免於他人意圖使其噤聲之違法干預。馬政府不應執其公權力之便,從義務的擔保者轉身成為權利的加害者!
2.停止違法及濫權行為
依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必須達到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妨礙交通之程度。而教授與學生行為顯無違反相關刑事犯罪之情事,警察即不得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警方以本條為由將民眾強行帶離,完全於法無據!此外,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有過渡擴張國家安全局權限之疑慮,導致今日之濫權事件,應有進行修正檢討之必要。
3.停止警察暴力行為、停止將警察做為違法工具
國安局及警察對人民違法暴力之逮捕,不僅已涉犯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第277條之傷害罪,更是嚴重侵害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因此要求停止濫用警察職權行使暴力,同時呼籲員警不要成為上級違法亂紀的傀儡工具、國家濫權的代罪羔羊,否則恐將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聯合聲明團體:
永社、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台灣人權促進會、環境法律人協會、台灣守護民主平台、澄社、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鄭南榕基金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環境法委員會
依法行政還是依法暴政(徐世榮) | 蘋果日報
2013年07月25日
這次抗議苗栗大埔4戶遭到拆除,被拖被打還說要用公共危險罪移送,讓我很訝異,但我一點都不怕,因為這只是我作為一個人很基本的表達。3年前我陪著大埔的農民到行政院,此事的前後緣由,包括行政院如何承諾,我最清楚,我對這群大埔農民有道義上的責任。吳敦義說當初答應的條件已經給了98%、99%,但關鍵是你當初怎麼答應人家的?這24戶產權都是獨立的,不是共有財產,你說給了98%、99%,有什麼意義呢?事實上,當初在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連都市計劃圖都畫好了,建物全數保留,你怎麼可以這樣反悔、欺負人?
我無法理解馬英九在想什麼,為什麼這4戶沒辦法保留下來?用一個誅心之論,就是馬英九放任,劉政鴻要報復,透過拆屋來展示他的權力。
政府徵地「殺紅眼」
從美國念書回台灣後,我很深刻地感覺到台灣的土地徵收實在太過浮濫。在美國,土地徵收是天大地大的事,就算有,大部分都是政府向民眾協議購價來取得土地。日本當年為了蓋成田機場,曾引爆了非常強烈的抗爭,稱為「三里塚事件」,當時民眾為了反徵收,甚至住到樹屋裡,警察還把樹砍掉,死傷非常慘重,最後是日本首相親自道歉才了事。為此,日本對土地徵收有非常深刻的反省與調整。我們台灣的面積約為日本的1╱10到1╱11,但我們徵收的個案卻是日本的10倍,相對應下來,台灣的土地徵收個案是日本的100倍。
而這只是「一般徵收」的個案,還不包括像苗栗大埔、淡海新市鎮、桃園航空城、機場捷運A7線這種動輒數百公頃,甚至上千公頃的區段徵收。可以說,它們已經習慣,把徵收當成取得土地的唯一的手段,這個政府已經殺紅了眼。
為何殺紅眼?因為從中央到地方政府的財政赤字,所以習慣性地透過土地開發,把農地變建地來解決債務,而區段徵收就是用來進行土地開發的工具。更過分的是,這個政府還把區段徵收曲解成政府與民間的合作開發,以此來規避嚴格土地徵收繁複的要件拘束。
另一項原因就是政治力,名為開發,其實是地方政治人物與派系在炒作,透過都市計劃與區段徵收,把這些樁腳綁起來,都市計劃成為政治力交換的場域,如何實現公共利益?
地政舊制台灣還用
看到這些事,我心裡頭實在既難過又掙扎,因為這些制度都是我們地政領域的老前輩制訂下來的,但這些制度實在有問題;區段徵收是19世紀的制度,歐洲早在20世紀就已廢棄,沒想到台灣到了21世紀還在使用。
台灣的土地徵收法令千瘡百孔,包括《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都制訂於解嚴前,這些法令都還沒解嚴,才讓劉政鴻有這麼大的權力;所謂依法行政就因此變成依法霸凌、依法暴政。馬政府與劉政鴻不斷說拆大埔4屋是為了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到底是什麼?是縣長說了算、有權的人說了算嗎?真正的公共利益必須有正當的行政程序來形塑,但台灣卻以多數利益來取代公共利益,選舉贏的人來詮釋所謂的公共利益,這是台灣最大的危機。(陳嘉宏記錄整理)
政大地政系教授
台灣已經變成警察國家了嗎?
2013年7月24日 10:00
對於昨天警方以「公共危險罪」逮捕以手持標語及嘴呼口號方式來抗議大埔事件的教授及學生,我的意見十分明確,一如底下的新聞報導所引述。
即使是不反對苗栗縣政府強制拆遷大埔的朋友,也由衷希望各位記得:言論自由的精神就在於「雖然我不贊同你講的話,但我誓死擁護你有說那個話的權利!」
自由電子報 - 隨便執法抓人 學者︰台灣快變恐怖的警察國家了
〔記者陳炳宏、陳怡靜/台北報導〕政大教授徐世榮、桃園產業總工會顧問盧其宏、台大哲學系大四男學生洪崇晏陳情抗議大埔事件,徐世榮、盧其宏遭警方依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逮捕,洪崇晏則被警察推擠跌倒頭破血流。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劉宏恩表示,警察隨便找一條法律,就包山包海解釋來抓人,台灣快變成恐怖的警察國家了。世新大學法律系張嘉尹教授則呼籲,透過公民力量,讓法院來糾正不當行政、違法行為的警察。
專家︰警力過度使用
劉宏恩根據陳情現場學生聲明指出,學生要求便衣警察出示證件,但是便衣警察拒絕出示證件,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劉宏恩說,學生指警察當場宣稱以「公共危險罪」當逮人的罪名,不知所謂公共危險罪定義為何?是讓總統、行政院長看了心情不好稱「公共危險」嗎?
張嘉尹表示,徐世榮教授自由表達自己看法講話,警察可用人牆阻隔,但昨天卻被冠上公共危險罪且當現行犯逮捕,顯然警察行為不合法。警察只要在有總統、副總統的場合,就會有粗暴執法,這制式化反應太過分,如果再不加以反擊,言論自由將喪失殆盡,也有辱民主自由。
台大法律系教授顏厥安表示,台大生郭冠均遭上銬、政大教授徐世榮遭逮捕、台大生洪崇晏昨遭推擠受傷等事件,都引發輿論抨擊。顏厥安直言,連串事件讓他回想到中國高幹陳雲林首度來台事件,「明顯警力過度使用、擴張解釋行為的違法性,當時監察院調查後,確認國安高層有指示。」他呼籲,監察院或檢察官應主動調查。
濫抓教授 打壓大埔「殺雞儆猴」 | 蘋果日報
【綜合報導】野蠻!粗暴!70多名聲援苗栗大埔民宅遭強制拆除的民眾,昨前往衛生福利部欲向出席揭牌儀式的總統馬英九抗議,警方出動高達312名警力強力阻擋,更逮捕聲援行動靈魂人物──政治大學地政系教授徐世榮,以及台大博士班學生盧其宏,兩人訊後移送士林地檢署;台大學生洪崇晏則被推倒在地、頭破血流。學者痛批,警方逮捕徐是要殺雞儆猴,「滅掉」抗議能量。
昨晚大批支持者聚集士林地檢署門口高喊:「徐老師加油」,檢察官認為完全看不出徐世榮涉警方移送的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複訊後將他請回。徐走出地檢署後捲袖展示雙臂腋下瘀青,指控警員強行將他架離現場,害他受傷。盧其宏因警方具體指控他發動機車企圖衝撞警員,檢察官認定盧涉嫌妨害公務,訊後諭令1萬元交保候傳。
為抗議苗栗縣政府上周四強拆大埔4戶民宅,200多名台灣農村陣線和大埔自救會、桃園產業工會、反媒體巨獸聯盟聲援民眾,昨上午近10時先到北市凱道集結,要求馬政府還地於民,接著70多人步行到塔城街衛福部,但警方早就以延平北路一段、西寧北路、鄭州路和長安西路為範圍,圍成一個超大管制區,並以警員圍成人牆。
學生遭推頭破血流
抗議民眾步行到衛福部,眼見警方大陣仗,其中一對男女走向衛福部指要搭公車,卻被架離,女子大叫:「這是什麼國家?」這時在衛福部對面人行道的洪崇晏手持寫著「土地正義」毛巾,高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欲過馬路,多名警員衝上推擠,洪倒地、摔破後腦,血流如注,警方隨即將洪抬走送醫。
約11時,馬英九座車抵達衛福部,抗議人士齊呼:「強盜政府!官逼民反!」試圖靠近,警方立刻把群眾推回去,未穿制服的維安人員對警方喊:「抬起來!抬出去!」
馬英九20分鐘後離開現場,群眾靈魂人物徐世榮站在人行道上,舉手高呼:「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現場再出現「快抬走」聲音,接著數名警員架起徐拖離,帶到警局偵訊。
博士生被捕送警局
另一名台大經濟系博士班學生盧其宏,在昨上午8時許騎機車到衛福部,本想11時許騎車離去,被警方以他想衝撞警員,將他壓制、拖離現場,送到警局偵訊。
聽到聲援的學生受傷,關心大埔事件的導演楊雅、戴立忍、小野、王小棣、樓一安等藝文人士,隨即到醫院關心洪崇晏傷勢。楊雅痛批,學生只是去抗議,到底違反什麼法律?後來警方以洪身體不適為由,讓他出院回去。
台灣農村陣線祕書長蔡培慧痛批,群眾只是想表達訴求,警方竟執法過當,群眾不會因此退縮。民眾趙蘭玫說,人民有表達意見權利,警方不該粗暴對待。
護馬管制區擴7倍
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系副教授廖本全痛批,警方拖走徐世榮根本是想 「殺雞儆猴」,因徐是大埔抗議者的靈魂人物,把他帶走就能抽掉抗議能量,民眾定將持續對抗當權者。
警方私下指出,總統的特勤維安規劃,一般而言,小型場合約部署50到80名警力。台北市某分局基層警員透露,過去遇抗議,民眾、警察比例約1比1.5,大同分局這次卻派312名警力對上70名民眾,比例4.5比1,比正常狀況增加3倍,確實多了一點。
此外,就管制區範圍來說,以歷次馬總統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例,警方交管區域約150公尺乘以70公尺,昨天管制區域是400公尺乘以230公尺,擴大7.8倍。
執法過當激化衝突
據了解,從上周大埔4戶遭拆後,總統馬英九、副總統吳敦義及行政院長江宜樺,在不同場合都遭民眾嗆聲,讓特勤神經緊繃。國安人士昨坦承,特勤中心近日全面提升正副元首維安強度,除提升安檢規格,內衛區的特勤人數也明顯增加。
國安局已協調警方在正副元首出席場合,配合擴大周邊管制區域,馬昨出席衛福部揭牌,警方擴大管制區,是有情資顯示,抗議民眾打算攔阻總統車隊。但台灣人權促進會祕書長蔡季勳痛批,警方作為已到了濫權、違法程度,已違反比例原則,結果只是激化衝突。
挺大埔 撐人權 官逼民反 藝文界出聲 | 苦勞網
行政院應該立即成立專案小組,全面檢討軍人的申訴制度,修訂相關法令,讓處罰的人更謹慎,程序更周延,也讓受處罰的人有更健全的管道伸張權利。
@ 上午8:10 0 意見
【聯合報╱賴英照】2013.07.24 11:13 am
決定把洪仲丘關禁閉的長官,如果想到他們的決定,必須受到公正的司法機關的審查,落筆批示的當下,會不會停下來再想一想:這樣做,程序合不合法?實體上正不正當?是私怨的宣洩?還是為維護軍紀不得不然的處分?
做決定的長官有沒有這樣想,不得而知。但制度上,行諸有年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允許長官可以關門打小孩,「外人」不能過問。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說得很清楚:「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議,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像一道高聳的圍牆,特別權力關係把公務員、學生、教師和人犯團團圍住。當然,同樣圍在裡面的,還有軍人。
卅年來,這道高牆逐漸被打破。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大法官做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開了一個頭,宣告公務員向他服務的機關請求發給服務年資及未領取退休金的證明,遭到拒絕時,可以提起訴願。此後大法官的許多解釋,不但繼續為公務員的考績、俸給、懲戒及其他諸多處分拆解圍牆,更把範圍延伸到學生的退學處分(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教師升等被否決(第四六二號解釋),遭受羈押的被告對看守所侵害權利的決定(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及學生受教育權被侵害(第六八四號解釋)等事項。受這些不利處分的人,可以從高牆突圍而出,藉由訴願、訴訟的途徑伸張權利。
這股伸張權利的浪潮,也沖向圍住軍人的高牆。民國八十二年,有一位少校情報官在役期屆滿前,申請繼續服役二年被拒絕。他不服提起訴願,行政法院依照四十八年的判例駁回。最後他聲請釋憲。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宣示,「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繼續服役未受允准,……既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這位少校打贏了憲法官司,也為拆牆的工作向前推進一大步。
但這號解釋仍然留下一個未竟之業:軍人受到處罰(例如記過、關禁閉),雖然不能提起訴願及訴訟,大法官並沒有把它宣告違憲。十六年後,面對這一個未竟之業,主政者應該做什麼樣的選擇?等待受處罰的軍人聲請釋憲,再看結果辦事?還是主動檢討申訴制度,為維護軍人的權益,防止類似悲劇的發生,進一步拆解特別權力關係的高牆?答案很清楚。拖延只會升高民怨,讓悲劇不斷發生。行政院應該立即成立專案小組,全面檢討軍人的申訴制度,修訂相關法令,讓處罰的人更謹慎,程序更周延,也讓受處罰的人有更健全的管道伸張權利。
洪母說,仲丘已經放下了。這是仲丘心存大愛,讓他放下個人的恩怨。相信這份大愛,更讓他心存悲願:仲丘的悲苦之路,從此後無來者。主政者應該積極改革制度,實現仲丘的悲願。
(作者為司法院前院長、法學教授)
【2013/07/24 聯合報】@ http://udn.com/
針對大埔徵地案,最高行政法院曾質疑苗栗縣政府未具體指明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何,更質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針對「有無就徵收之範圍是否為需用土地人系爭特定區事業所必需」等問題都未加審查、認定。
2013年7月11日 星期四 @ 清晨7:38 0 意見
2013年07月11日
暑假一開始,要升小六的大兒子爭取「打電玩遊戲的基本人權」,太座與他達成協議,只要分配時間寫暑假作業、彈鋼琴、閱讀小說,每天晚上就可以玩電動一小時。
前天太座突然宣布打電玩的前提須符合「交通、公共安全、公平性及暑期計畫合理性」四原則。因為兒子玩電玩都擋在客廳中間阻塞父母通行,已影響交通;每次弟弟在旁邊看都會很興奮一直跳,影響建物公共安全;而弟弟、爸媽都沒放暑假,不能一起玩,違反公平性;玩電玩更不符暑期計劃合理性,所以不准玩了!兒子覺得權益受損,認為媽媽出爾反爾,不顧警告「翻牆」出去了!
翻牆抗議剛好而已
三年前時任行政院長的吳敦義副總統,帶著當時的內政部長江宜樺,與大埔四戶住戶協商,當時只有「建物原位置保留」、「農地集中規劃」兩原則,後來行政院也發文內政部與苗栗縣政府根據此原則進行,行政院也同意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根本沒有所謂「四原則」。如今的「四原則」根本就是「四例外」!而且是事後憑空冒出,為了推翻之前承諾所編造的謊言,稱之為「白賊四原則」並不為過。引發眾怒,民眾翻牆抗議也是剛好而已。
未說明徵收必要性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若最高行政機關以合法程序對人民做出的行政承諾,可以變成菜市場的喊價行為,不必負責反而晉升副總統及行政院長,這種以「白賊七」途徑追求更高官位的作法,到底反映出馬總統要求的哪一種儒家思想?
針對大埔徵地案,最高行政法院曾質疑苗栗縣政府未具體指明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何,更質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針對「有無就徵收之範圍是否為需用土地人系爭特定區事業所必需」等問題都未加審查、認定。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也曾以「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即大埔居民)勝訴,將影響其施政作為」為由,裁定苗栗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也就是說,苗栗縣政府已是本案的被告當事人。
訴訟還在進行中,苗栗縣長卻不避嫌地要拆掉訴訟對造的房子,副總統、行政院長也為苗栗縣長的拆遷行為背書。但別忘記,當時被告的內政部長就是江宜樺,訴願機關行政院長就是吳敦義副總統,令人不禁懷疑吳副總統的「躲老父毆打」,是暗示江院長撒手逃命別管?而他伸手要救的「溺水嫂嫂」莫非正是苗栗縣長劉政鴻?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
新北市以98年6月為界線,這個時間點後的違建,屬於「新違建」,列為「A類優先拆除」對象,拆除大隊會「即報即拆」;民眾如果改建、加蓋舊違建,會被視為「施工中」違建,也會優先拆除。至於配合市府工程、佔用人行道等「B類」案件,也優先拆除。
2013年6月24日 星期一 @ 下午6:15 0 意見
【聯合報╱記者楊竣傑/板橋報導】
2013.06.25 03:10 am
新北市目前有18萬件待拆違建案,數量居全國之冠,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組長賀世中說,每月約可拆5千多件違建,仍「拆不勝拆」,只能依照新北市定的「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排時程拆除。
賀世中表示,新北市以98年6月為界線,這個時間點後的違建,屬於「新違建」,列為「A類優先拆除」對象,拆除大隊會「即報即拆」;民眾如果改建、加蓋舊違建,會被視為「施工中」違建,也會優先拆除。至於配合市府工程、佔用人行道等「B類」案件,也優先拆除。
山坡地、違章電玩業等違建,則是「C類」對象,會請主管機關認定後排拆;至於新北市為數眾多的頂樓加蓋,則是「D類一般性案件」,因為沒有施工,屬於「緩拆」,拆除大隊仍會通知屋主拆除。
住商不動產企研室主任徐佳馨說,以公寓來說,若是房屋位於頂樓且有加蓋,售價會比樓下的高出不少,頂加通常是以樓下的三分之一價格賣出,雖然屬於違建,只要不大幅改建,幾乎不會被拆。
【2013/06/25 聯合報】@ http://udn.com/
賣頂樓違建被拆 屋主求償不成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記者楊竣傑/板橋報導】
2013.06.25 03:10 am
林姓男子向陳姓女子購買5樓公寓含頂樓加蓋,後來林開始整修房屋,把加蓋部分的鐵皮屋拆了,欲蓋成磚造加蓋,遭鄰居檢舉後被拆除,林後來拒絕履約而挨告,陳女要求林賠償加蓋部分等損失,但法官認為違建本來就該拆,只判決林只要賠170萬違約滯納金。
判決書指出,林姓男子2008年10月以620萬元,買下陳姓女子在新莊區5層樓的頂樓房屋和加蓋違建,林希望提早裝潢,和陳簽定「借屋裝修同意書」;陳擔心林不還房子,還要林設定抵押權擔保。
林男2009年3月不僅裝潢,還施工把鐵皮屋改成磚造屋,因為裝修動作太大,被鄰居檢舉,拆除大隊優先排拆,4月就拆掉;林男見加蓋屋被拆就避不見面,也不付餘款,陳於是向林提告求償。
陳女主張林明知頂樓加蓋是違建,卻拆除重建,導致她的頂加被拆無法恢復原狀遭受損失,拆除大隊留下的廢棄物也被環保局開罰單,因此提告要林賠421萬元,並塗銷抵押權把房屋還她。
林主張違建本來就有風險,因為其他人檢舉才被拆,不能因為頂樓加蓋被拆除,就把責任歸咎於他;林說頂加被拆掉,他就不能整修,陳女應該先把頂樓回復原狀,他才要付錢,更不能向他收違約滯納金。
新北地院審理認為,違章建築是政府待拆的項目,即使陳女主張不能重建受到損失,但違建本來就該拆掉,陳女房價受損害部分被駁回;但加蓋部分「回不去了」;法官僅判林男賠償違約滯納金與環保局罰鍰共170萬餘元,並把房子還給陳女。
【2013/06/25 聯合報】@ http://udn.com/
25 下列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分析,何者正確?(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行政法)
2013年6月21日 星期五 @ 清晨5:07 0 意見
(A)公共設施之所有權若不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即使有瑕疵,無法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B)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共設施僅限於不特定人得自由使用之公共設施
(C)公共設施若係由於不可抗力之原因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且管理機關於事發後在因應時亦無疏失,無法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D)公共設施瑕疵,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該設施之管理機關,而非設置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120期:金帥飯店倒塌,天災?人禍?國賠? | 王泓鑫律師
公有公共設施瑕疵的國家賠償責任,是採取「無過失責任」原則。不問國家對此瑕疵的發生是不是有過失,而國家也不能主張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善盡注意的義務而免除責任。但如果是因為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瑕疵,則不負擔賠償責任。例如颱風來襲發生水災淹沒農田,倘若並無人為疏失,也沒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的瑕疵所致,則不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台大校友雙月刊70期)(資料來源)
7.根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下敘述何者錯誤?(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行政法考試試題(法制))
2013年6月19日 星期三 @ 凌晨4:17 0 意見
(A)地方自治團體得制定自治條例
(B)自治條例訂有罰則者,應報請行政院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C)地方自治團體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治監督機關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D)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自治監督機關得代行處理
答案:B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13 下列何者非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行政法考試試題(法制))
@ 凌晨4:09 0 意見
(A)公共工程之採購契約書
(B)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徵收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C)中央選舉委員會審議各項選舉公告事項之會議紀錄
(D)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答案:B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18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人之即時強制方法為:(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行政法考試試題(法制))
@ 凌晨4:00 0 意見
(A)管收(B)管束(C)收押(D)拘提
答案:B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19 下列有關「訴願決定」之敘述,何者錯誤?(98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法制))
@ 凌晨3:49 0 意見
(A)訴願決定亦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B)訴願法並未容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與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類似之「情況決定」
(C)訴願決定書應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署名
(D)若有訴願委員不同意訴願決定之內容,現行訴願相關法令並無提出「不同意見書」之依據
答案:更正B、C均給分
訴願法第83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訴願法第89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依據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被限制出境的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該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2013年6月13日 星期四 @ 凌晨4:34 0 意見
本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公司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將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負責人出境。近日有甲公司因欠繳稅款達到限制出境之一定標準,經本局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公司負責人A君出境,A君不服,以甲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被限制出境的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該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因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與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自然人,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既不是限制出境的受行政處分對象,自然不能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如果以公司為訴願人名義,提起解除出境的訴願案件,亦會被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本局提醒,因為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的負責人,如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應注意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才符合法律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徐慧玲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83
釋字第 708 號(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2013年5月29日 星期三 @ 晚上8:10 0 意見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至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衡酌本案相關法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之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之配套規定,例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審理機制,並應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維護人性尊嚴,兼顧保障外國人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安全;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
聲請人主張提審法第一條之拘禁應包括系爭規定之收容,無須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而分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不當云云,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聲請人之一另指摘同條第三項,以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暨提審法第八條等規定違憲部分,因各該條項款未經該聲請人執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上揭聲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予以拒絕,並附記:如不服本處分者,得於3年內,向本府轉內政部訴願。甲如不服,至長得於下列何項期間內提起訴願?
2013年5月8日 星期三 @ 晚上11:40 0 意見
(A)30日(B)1年(C)2年(D)5年
(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一般行政行政法考試試題)
考選部答案:(B)1年
按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受處分人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為 30 日,本件處分機關告知為 3 年,屬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第 98 條規定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第 98 條
Ⅰ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Ⅱ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Ⅲ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2 項及 3 項規定,如果題目選項有 3 年時,可能會出現爭議答案!
【華光法律考】這不是「依法行政」 |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 清晨7:52 0 意見
【華光法律考】這不是「依法行政」 |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節錄內容:
依法行政說穿了,就跟法官「依法審判」一樣,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制衡最基本的原理。由於主權在民,國會代表人民立法,行政權執行公權力,特別是會侵害到人民的權利時,必須依法,稱為依法行政;司法權審判人民時,也必須依法,就稱為依法審判。這些都是「法治(rule of law)」的基本精神。台灣政府當前最嚴重的問題,其實,就是空有「法條」、而不顧法律精神,與其說是「法治」,更像是「用法統治(rule by law)」。國家上至首長、下至公務員,心態上似乎沒有脫離人民是「被統治者」的想法太遠。於是,要統治人民的時侯,隨便抓幾條法條,雞毛當令箭,目的只是要人民閉嘴,乖乖就範。連媒體遇上法條也會自動矮一截,完全接受政府對法律的說辭,沒有抱持著太多的質疑。難怪,身受其害的民眾只能私下抱怨:「法條千萬條,要用自己喬」!
首先,就算是「違法佔用土地」,也並不表示說,就沒有受到任何法律的保障。以我國的民法而言,就算是已經合法登記的土地,也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也就是說,當有人在別人的土地上,「和平地生活」20年以上後,法律非常重視這些人和土地的「有機連帶關係」、「歷史共同生活記憶」,可說是尊重「人權」、更甚於「財產權」。於是,法律賦予這些和平地在別人土地上生活的人,取得「使用」這塊土地的權利。這並不是說,土地所有人就會喪失了所有權,只是要把土地繼續給人使用而已,相對地,也可以收取一些土地的租金。
而法律之所以會如此安排,道理不難理解,它的精神是認為當一個人在某一塊土地上,都已經生活20年以上了,一定會產生環境與時空的熟悉度和親密感,有著共生共存的脈絡,不應輕易改變,就算一開始是「違法」佔用到別人的土地。這時侯,「所有權至上」的制度,就必須要有一些限縮,法律要求所有權人,也要尊重這種「以人為本」的生活秩序,不能隨便地以「合法」之名,想要人家搬家就要人家搬家、想叫人家拆房子就拆房子。這是我國早就行之有年的法律制度,尊重這個精神,才算是「合法」。
前述都還只是民法,也就是「私法」,是私人和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私人間,都有可能不能隨便以「合法」之名,想要人家搬家拆房就要人家搬家拆房。更何況,現在的一方當事人是法務部,也就是國家,法律難道沒有要求國家更多、更高度的照顧人民義務嗎?答案是肯定的,只是,法務部裝聾作啞罷了。
政府機關在處理這些被佔有的國有土地時,依據的都是財政部的職權命令,它就是一個公法。然而,當法務部去告人民的時侯,故意或無知地,都採用私法、也就是民事起訴的方式為之,這可以說是一種典型的「公法遁入私法」。因為,公法裡有許許多多的原則,會拘束行政機關的行為,這些正是「依法行政」的真諦,法律要求行政機關不能隨意侵害人民。然而,當行政機關不想被拘束、不願履行照顧人民的義務時,就會千方百計「逃遁」到性質上比較自由的私法領域裡,以避免受到行政法與一些原理原則—例如,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比例原則—的監督。「華光社區」案,法務部口口聲聲「依法行政」,講的都是私人間的民法與強制執行法,彷彿所有的「公法」都與其無關,不真奇也怪哉?
於是,如果法務部對於「公法遁入私法」完全無知或無感,當然,也就不會在乎兩公約裡的「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11條與第4、7號一般性意見,對國家機關禁止強迫拆遷一系列的要求與義務了。法務部只要「巧妙地」逃出公法、遁入「私法」,一系列公法上的要求與義務,就會彷彿與其無涉,也不太在乎會否忝為兩公約的主管機關。再加上只會機械性適用法條、和法務部同鼻孔出氣、完全不會為人民權益把關、甚至懶得思考在私法領域裡適用公法原則可能性的法院之完美配合,司法災難戲碼就不斷上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