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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按背信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違背任務之行為」及「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始能成立故意。且背信罪之行為人除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損害意圖),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亦不成立本罪

2017年7月5日 星期三 @ 凌晨1:45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按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行為人處理事務違背其應盡之義務。而行為人處理事務是否違背其應盡之義務,應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所涉相關民事法規範,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背信行為與財產損害,須具有因果關係。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背信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違背任務之行為」及「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始能成立故意。且背信罪之行為人除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損害意圖),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亦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蘋果:開發金併購案 辜仲 判4月 未公開購股 吳春台也輕判

2013年11月27日 星期三 @ 晚上8:46 0 意見

開發金併購案 辜仲 判4月 未公開購股 吳春台也輕判

2013年11月28日

辜仲 因未依《證交法》公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被判刑4月。資料照片

【劉昌松、陳瑩欣╱台北報導】辜家二少辜仲被控八年前擔任開發金控總經理時,利用併購金鼎證機會,套利上億元,但高院昨認定,辜僅部署購股未觸法,不過辜另在大量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時,與開發國際董事長吳春台違反《證交法》的強制公開收購規定,因此判兩人各四月徒刑,得易科罰金十二萬元。全案可上訴。

獲利1億4千多萬

開發金公司昨以「遺憾」回應此案。開發金表示,辜目前任中華開發工銀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不介入經營決策,吳擔任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將視檢察官是否上訴,再討論吳春台等人是否可續任開發金經理人。至於辜、吳二人昨聯繫不上,不知其回應。

辜仲在二○○五年間擔任開發金總經理期間,和子公司開發國際董事長吳春台等高層,討論決定併購金鼎證,先由開發國際買下金鼎證股票,等股價上漲再賣給開發金,價差達一億四千多萬元,被控涉嫌內線交易及背信等罪。

但法院認為,開發金沒有公開併購決策的義務,辜仲等開發金高層,只能算是先行部署併購,因此不構成內線交易。

辜可代表公司簽約

不過辜等人擅以開發國際名義和環華證金簽約,短期內大量取得環華證金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被認定觸犯偽造文書、《證交法》等規定。一審原判辜六月徒刑,但高院昨認定,辜等人本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因此僅以違反《證交法》的強制公開收購規定,輕判辜、吳四月徒刑。

辜仲小檔案
年齡:48歲
現職:中華開發工銀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綽號:獵豹、辜二少
家庭:已婚,兄辜仲諒涉紅火案遭判刑9年8月、弟辜仲立
學歷:美國西北大學畢業、美國賓州大學華頓學院企管碩士
經歷:中信證券總經理、開發工銀董事長、開發金總經理
官司:
.二次金改案:被控協助扁家洗錢一審無罪,檢方不上訴定讞
.開發金併金鼎證案:違反《證交法》判4月,得易科罰金,可上訴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



 

蘋果:論譠:柯建銘背信案之辨正 (張錦俊)(王金平關說案)

2013年9月22日 星期日 @ 晚上10:31 0 意見

論譠:柯建銘背信案之辨正 (張錦俊)

2013年09月23日

張升星法官於報端投書「柯建銘背信關說了嗎?」一文,提出對於柯建銘背信案無罪判決之不合理處。其文中質疑之邏輯推理有諸多對於承審法官的不盡公允之處。

張法官於文中首先引述最高法院撤銷一二審有罪判決發回更審的2點理由:(一)會計人員證詞,柯建銘並未指示挪用款項;(二)公司給付2000萬,為何導致免除柯建銘1200萬票據債務?並質疑法官:「執著會計人員的操作細節,而且明知故問地忽略浮報交易價格的經過,其故安在?」

證據決定罪名成立

持平而論,張法官此說法並不公允,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定義,背信罪之行為人必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任務,且發生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之行為,始得構成。因此,是否能證明公司款項挪用係柯建銘所為,關乎背信罪是否成立的根本,絕不該是張法官所說的執著於操作細節,更何況,作者在文中另引更一審無罪判決:

「1200萬是公司董事張郁仁自行挪用交付,柯建銘並不知情。」同樣也否定了柯指示挪用之事實。此外,張法官文中指出柯以3200萬元浮報價格購買其他公司實為2000萬元之股權來獲利而沖銷其債務,法官自應釐清公司給付2000萬,而非3200萬,如何導致免除柯的1200萬票據債務,這關乎是否背信,怎會是明知故問?

另外,針對更一審改判無罪理由:「柯建銘背書交付之客票雖未兌現,但已列入應收帳款,並未解除票據債務,公司並無損害。」張法官亦提出質疑,批判高院判決竟然認為支票已經列入應收帳款,所以公司並無損害,並類比陳由豪留下之應收帳款是否也同樣無罪。對此,筆者認為張法官此說邏輯有待商榷,事實上,單就背信罪而論,柯所擔保欠下款項,全民電通自可依法查扣柯的財產及立委薪資,然全民電通最後並未全額拿回柯所欠債務,對此,反而應追究的是全民電通主事者於債務協商時是否背信,而非欠款者是否背信,除非法院能證明公司損失係因柯在任職期間的挪用等業務故意所致。

引喻失當有欠公允

若陳由豪未非法挪用自身公司資產、未潛逃、未脫產,且讓債權人得充分執行其債權,自然就無法單依陳由豪欠債而成立背信罪。張法官對法官判決斷章取義,並引用陳由豪案例來凸顯無罪判決之承審法官的判決不當並影射法官接受關說,顯然引喻失當,對承審法官亦有欠公允。

研究員



 

蘋果日報:焦點評論:柯建銘 背信關說了嗎 (張升星)(王金平關說案)

2013年9月17日 星期二 @ 晚上10:12 0 意見

焦點評論:柯建銘 背信關說了嗎 (張升星)

2013年09月18日

王金平身為國會議長,竟就具體個案司法關說,應受嚴厲譴責,但是輿論輕輕放過,可見得在台灣鬼島,人和重於是非。王建煊說:「有幾個官員擋得住重量級人物的關說?」行政官員或許如此,但是法官和檢察官享有《憲法》明文保障的「終身職」,為什麼不能挺起脊樑對抗權勢?除非自我作賤出賣靈魂,換取仕途倖進!

林秀濤否認受到陳守煌的關說影響,那好!現在就來檢視全案事證,付諸社會公議。

民國86年,柯建銘擔任全民電通總經理,挪用公司款項1200萬,並以客票背書擔保。87年,柯建銘與張俊宏、吳子嘉共同決議購買隆元股票400萬股。柯建銘利用仲介股權交易機會,將實際交易2000萬浮報為3200萬,獲利1200萬而沖銷欠款,並且取回背書客票。柯建銘為促成交易,另開支票1240萬保證買回股權,嗣後投資失敗,出賣人無力履行。柯建銘於是再開3320萬支票及股票擔保,但是仍然無力清償。88年,董事長余陳月瑛指示追償,柯建銘再歷經兩次換票仍未清償。96年,公司清算,柯建銘清償600萬達成協議。

竟認定對公司無害

一、二審均認定柯建銘背信罪成立,並依《商業會計法》判刑六個月。上訴之後,最高法院依然「撤銷發回」,撤銷發回理由如下:(一)會計人員證詞,柯建銘並未指示挪用款項,故應深入研求詳述理由。(二)公司給付2000萬,為何導致免除柯建銘1200萬票據債務?最高法院薄弱的撤銷理由,無視於多位董事及經理的不利證詞,反而執著會計人員的操作細節,而且明知故問的忽略浮報交易價格的經過,其故安在?

啟人疑竇的是:柯建銘既然請求王金平關說,那會不會關說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我不知道,但是這個問題,應該去問問誓死抗拒廢除祕密分案的楊仁壽,因為他公開承認湮滅關說的證據。

更一審改判無罪主要理由有三:(一)1200萬是公司董事張郁仁自行挪用交付,柯建銘並不知情。(二)柯建銘背書交付之客票雖未兌現,但已列入應收帳款,並未解除票據債務,公司並無損害。(三)挪用欠款雖然抬高交易金額而沖銷,但柯建銘另外開票1240萬擔保股權投資,僅係債務形式的轉換,公司並有預期回收。嗣後投資失敗,純屬風險評估錯誤,並非故意損害公司利益。

本案柯建銘交付的支票,不管是1200萬、1240萬、3320萬以及後來兩度換票,從來沒有兌現,這不就是典型的芭樂票嗎?高院判決竟然認為:支票已經列入應收帳款,所以公司並無損害!按照高院的無罪理由,芭樂票既然合法,那麼力霸案的王令麟顯然是冤獄,而王又曾也不必流亡海外,可以從容回國。

明顯錯誤卻無違法

如此顯然錯誤的認事用法,林秀濤竟然諉稱其係依據學者主張背信罪為「結果犯」,因為公司沒有損害,所以改判無罪。假如真的這樣,那麼曾正仁、陳由豪也都可以還我清白,因為被掏空的公司都有一大堆「應收帳款」!這是「僅係債務形式的轉換,公司並無損害」嗎?

不用調卷就能指出違背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林秀濤調卷審閱卻認並無違法,甚至揶揄黃世銘沒有法學著作,法律見解錯誤,她到底是真笨,還是裝笨?

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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