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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號
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代表意旨之載明、表明,明示、默示皆無不可,有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權限之自然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係代表法人所為,抑或係為個人而為意思表示,於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有爭執時,須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真意。又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或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申言之,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9條前段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綜觀系爭房地合約之內容、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合約時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在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沈茹茵雖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足認總瑩公司等2人之給付係不可分離,易言之,其等就系爭房地合約之給付,具有使沈茹茵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總瑩公司等2人間任1人違約,系爭房地合約即視同全部違約,亦即如有任一合約不履約,系爭房地合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
再者,系爭建案雖係由消費者與地主、建商分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合建分售模式,然參酌楊碧玲自承:伊是總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系爭建案伊並沒有與總瑩公司簽訂任何合建契約而約定分得任何建物,伊願意照建物之工程進度採月付款方式收取土地價金,是因伊跟建設公司剛開始就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及總瑩公司等2人陳稱:其等收取沈茹茵之價金,全部用於起造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總瑩公司等2人間不僅關係密切,且楊碧玲亦在總瑩公司之要求下,同意依系爭建案之建築進度按月收取土地價款,所收取之價金則用於起造系爭建案之建物,故系爭建案形式上雖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地,但實質上係總瑩公司等2人共同經營之事業,稽此益徵其等對系爭房地合約之債務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綜上,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任一合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總瑩公司等2人就系爭房地合約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沈茹茵主張總瑩公司等2人就系爭房地合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可以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房屋合約15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合約在逾期完工之法律效果上,逾期完工未達6個月者,總瑩公司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完工逾6個月者,則視同賣方違約,允許買方得逕解除契約,足見上開約定係在解除權之行使上特別保留6個月之期間,方法上則未要求需踐行催告履約之程序,並以此作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合約有特別約定解除權,且未要求踐行催告程序之情形下,自難謂沈茹茵須先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總瑩公司等2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7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之內容,係由總瑩公司單方事先擬定、製作,就預售屋未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在遲延完工未逾6個月者,特別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於遲延逾6個月以上時,方予買方解除契約之權利,其上既無任何總瑩公司提出給付後,買方原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歸於消滅之記載,在風險負擔之分配上顯已有特別考量。又系爭房屋是否準時完工、交屋,影響沈茹茵之生活規劃甚鉅,且總瑩公司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距兩造約定之102年12月15日已拖延長達1年8個月,情節嚴重,確實足使沈茹茵對總瑩公司履行債務之能力及對建築之品質產生疑慮。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衡酌系爭房屋合約之內容、旨趣,及總瑩公司違約之情節、對沈茹茵權利之影響程度,認總瑩公司雖已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仍不能使沈茹茵已取得之解除權消滅,且沈茹茵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總瑩公司等2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總瑩公司等2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固有明文。惟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1.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2.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3.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4.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為海上運送之爭議,自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既修正為「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用意在於賦予受領權利人得以反證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之權利,則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提貨後3日內貨損通知之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受領權利人如能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縱逾3日才為貨損之通知,仍不能解免運送人之責任。又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如事後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即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貨物由上銀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裝載運送至臺灣臺中,而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Eurofos公司裝載與固定系爭貨物於貨櫃上,並委由訴外人Dimo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運送系爭貨物,Dimotrans公司再委由訴外人CMACGM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此有載貨證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12頁)。而該載貨證券並無系爭貨物毀損之註記,受領權利人上銀公司亦於101年9月5日委託訴外人中宏公司派員受領系爭貨物,且未於受貨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異常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如上銀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之情形,自應由上銀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受讓上銀公司之權利,如主張系爭貨物於提貨前已有毀損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在貨櫃集散站時,領櫃司機僅會檢查貨櫃外觀,於貨櫃外觀受損時,以將受損情形記載於貨櫃交替驗收單之方式,作為貨櫃交付受貨人前即已受損之證據,此為航運實務上之慣例,因此貨櫃提領作業實務,受貨人並不會在貨櫃集散站拆櫃檢查貨物,而係以貨櫃交替驗收單作為判斷是否受損之標準等語,並提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EIR,下稱「貨櫃交替驗收單」)1紙及貨櫃照片12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208-213頁)。惟系爭貨物裝載及交付時,載貨證券並無貨物異常之註記,業如前述。而上開貨櫃交替驗收單上雖有「貨櫃左帆布破洞4吋×1」、「左右側板變形2×2」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並無系爭貨物有何毀損情形之註記,尚難僅以貨櫃交替驗收單記載貨櫃外觀損壞,即認定裝載於貨櫃之內之系爭貨物必然毀損。且本院函詢中國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關貨櫃交替驗收單之功能,及實務上有關貨櫃破損之處理方式,該公司函覆稱:「二、貨櫃交替驗收單(EIR)其主要功能是在於供貨櫃交接、檢查紀錄貨櫃櫃況,如有損壞皆會紀錄於EIR上,憑於出站及收櫃確認,便於釐清責任歸屬。三、貨櫃提領出站檢查時,若發現貨櫃有凹陷、變形或損壞會於(EIR)上註記貨櫃損壞狀況,在貨櫃尚未出站前貨主可要求暫不出站,並可要求會同船公司等相關單位開櫃勘驗貨物內容物(開櫃前須由貨主向海關申請開櫃看貨核准後始能開櫃),如貨櫃已拖運出站則只能於櫃場外或貨主處會同運送人或其公證公司開櫃勘驗,不能再拖回櫃場(依據海關管理辦法)。三、實務上有貨櫃進儲櫃場後發現貨櫃有破損對貨物有損壞疑慮,貨主與運送人或公證公司共同於櫃場開櫃勘驗內容物之案例」,此有該公司106年2月15日中櫃運清字第10604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縱裝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有所損壞,如上銀公司認為系爭貨物可能因此毀損,應可暫不出站,告知被上訴人會同公證公司於貨櫃場開櫃檢驗,惟上銀公司並未當場要求開櫃檢驗,則貨櫃交替驗收單之記載僅能證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損壞,尚無法證明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亦有毀損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而損壞,尚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上銀公司之員工林家綺(AmyLin)曾於101年9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員工戴玉星(XavierTai),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與貨櫃有受損,並表示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異議,進一步表示會要求法國代理行賠償,顯已承認系爭貨物係於其運送期間毀損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而林家綺於電子郵件中雖表示:「中宏在提櫃時以發現貨櫃有偏斜的情況發生,於是他們很慢很慢的移動到廠區來」「同時他們也反應外箱有破損,花崗石平台有刮傷的情況」,但亦表示「是否影響功能還要再確認品保」(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故上銀公司並未明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毀損之情形。戴玉星雖回覆稱:「Plskindlyinformifhaveanyupdatesituation.Ifhaveanyclaim,plskindlyinform.WewillinformFranceagentTosettlethis.It'sverysorryagain.」(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但證人戴玉星於原審證稱:「claim是求償的意思,並不代表我們完全認同,須具備完整的文件,因為我們有保險公司,我們會轉交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與他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表示如有求償請予告知,並非承認系爭貨物確有毀損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承認系爭貨物損壞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並非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上銀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無受損一事,曾先後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及原形公司進行檢測,而該兩家公司均確定系爭貨物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用途,顯然已構成全損等語,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原形公司平坦度校驗報告,及原形公司102年8月23日102-001回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0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惟原形公司函覆上銀公司有關系爭產品整修狀況之說明中,係表示:「此件始於102年3月21日送至本公司進行整修,現今至102年8月23日止,平面度於整修期間,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相較先前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所有整修花崗岩平台,未曾有此現象。此變異性已致本公司無法達成整修的目標精度」,此有該公司102年8月23日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而上銀公司對於本院函詢亦回覆稱之前從未發生過,此為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衡情酌理,通常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如經整修,應可調整,且系爭貨物為花崗石平台,縱無法回復原狀,亦不致於再有變化,惟系爭貨物於上銀公司送原形公司整修長達5個月之期間,其數值仍不斷有不規則變異,顯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盡運送人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並非系爭貨物本身品質問題,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效用為系爭貨物本身品質之問題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受損,及其無法達到預定效用係被上訴人運送不當所致等語,均非可採。承上,系爭貨物於裝載及受領時,於載貨證券上並無損壞之註記,於海上運送途中雖有裝載貨櫃外觀發生損壞之情形,但上訴人未能以反證證明系爭貨物平坦度有誤差,且檢驗數值不斷產生不規則變異,而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效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運送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給付上銀公司之保險金81萬2,794元,尚非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非不得斟酌債權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該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上字第 81 號 民事判決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債權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此乃因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足徵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為抵押權人,於債務人為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時,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須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雖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查芝光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文教教育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飲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芝光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參芝光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堪認芝光公司必須在業務上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
惟系爭合約書,係吳震與鴻橋公司針對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建築物使用權轉讓相關事宜為約定,此參系爭合約書記載即明,內容無一提及芝光公司,且比對芝光公司之營業事項,亦無建築工程,芝光公司實際上亦無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一節,復據焦經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則「擔保焦經國本於系爭合約對吳震所生之債務」一事,顯與芝光公司之業務毫無關涉,芝光公司以簽發系爭本票方式「擔保焦經國本於系爭合約對吳震所生之債務」,顯非因業務上需要所為之保證,依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經過觀之,本件實係焦經國利用其擔任芝光公司董事之地位,逾越其代表權,無權代表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私人債務;縱於99年間焦經國為芝光公司之唯一董事,焦經國對外可代表芝光公司,毋庸與其他董事商量等情,為焦經國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但焦經國之代表權限仍需以芝光公司營業上事務為限,否則豈不等同認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恣意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對公司股東權益非但毫無保障,亦有害於公司健全發展。
揆諸前開說明,在未經芝光公司承認前,焦經國以芝光公司名義擔保其個人對吳震債務之保證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亦無從作為系爭本票債權合法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又芝光公司102年間轉讓經營權予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李三蓮,此有是時之股東李順景(亦為法定代理人)、林玉蓮轉讓股權予李三蓮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上訴人主張李順景當時提供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核結果芝光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或稅款欠款,更無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僅抗辯或係李順景未完全透露芝光公司在外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衡情芝光公司於102年間轉讓經營權時,既未於資產負債相關徵信資料上顯示負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務,可證芝光公司並未承認此保證債務。從而,芝光公司既未承認焦經國上開所為以芝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保證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其先位聲明即屬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於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予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海商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同法第663條亦有明文。乃因承攬運送,旨在完成運送,至其運送係由承攬運送人為之,亦或由他人為之,於委託人利益言,並無二致,且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所負責任(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毋庸負賠償責任),較運送人依同法第634條規定所負責任(原則上須負無過失責任,例外始毋庸負責)為輕,故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立運送,於委託人利益更有保障。
再按同法第664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則屬擬制介入權之規定,故於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運費),概括地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蓋運費本應由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約定,茲既由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足認承攬運送人自任於運送人之地位。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係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載運系爭貨物時,應注意其拖車輪胎已老舊無胎紋,須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致行駛中因負載系爭貨物發生爆胎因而傾斜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損,並經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判命松順公司及賴智勇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之上訴,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係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者,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予爭執,更不得於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未使用低載板拖車及嚴重超載、中國貨櫃公司人員指示不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託運人未依規定標示貨物重心及吊掛點位置,於木箱內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或)貨物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置不當(足)所致云云,惟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相反之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固辯稱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損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5年10月4日屆滿,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燁泰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即主張綜麗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代辦一切出口手續,綜麗公司乃委託承攬運送人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燁泰公司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運送,系爭貨物因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過失致生損害,綜麗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燁泰公司、陽明海運公司、參加人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及賴智勇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95年11月20日亦主張「燁泰公司不論以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之身分,皆應對原告(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6、8、73、74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起訴時,即已主張受讓基於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之1年期間。
至於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同一契約關係,究應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屬法律行為之定性,其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於原審審理中對燁泰公司追加主張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對燁泰公司之請求權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期間。故被上訴人燁泰公司抗辯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逾1年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