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代表意旨之載明、表明,明示、默示皆無不可,有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權限之自然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係代表法人所為,抑或係為個人而為意思表示,於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有爭執時,須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真意。又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或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申言之,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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