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法第41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容許匯票於到期後繼續流通,但期限亦極短促,實益有限,而增加法律事實之複雜性,易生糾紛,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參票據法第41條修正理由);再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準此,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在到期日後之期後交付,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2018年4月27日 星期五 @ 上午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法第41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容許匯票於到期後繼續流通,但期限亦極短促,實益有限,而增加法律事實之複雜性,易生糾紛,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參票據法第41條修正理由);再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準此,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在到期日後之期後交付,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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