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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姜皇池/如何因應東海防空識別區

2013年12月12日 星期四 @ 凌晨2:50 0 意見

姜皇池/如何因應東海防空識別區

姜皇池/台大法律學院國際法教授

中國宣布東海航空識別區後,引發美日韓強烈反彈,紛紛派遣軍機挑戰中國主張。對此情勢,政府僅溫和陳述:「大陸事前未與我諮商,此舉無助於兩岸關係正面發展。」好像只要中國與我諮商,即將欣然接受?

更錯誤之舉在令民航局依中國新規則向中國遞交飛航計畫,總統昨日甚至再次表示:為飛航安全「我國民航當局願意依據國際民航組織所訂的規範,將飛經東海相關區域的本國與外國的民航機飛航資訊,向該區域民航局來代轉」,著實令人不解。蓋事涉公海上空飛越自由與釣魚台主權,非惟未聞我國強烈抗議,反令民航局遵守中國規則,如此舉措不僅易引發友邦懷疑,更不利於我國對釣魚台主權主張,個人有意見如下:

不應由民航局向中國提交飛航計畫

第一、軍機是國家主權表徵,除非自願,否則無任何義務遵守任何國家所制定適用至在公海上空之單方行政規則。中國東海防空識別區與我R8空軍訓練空域有所重疊,除毋庸理會中國之相關規則外,此部分空域之軍事演練更不能因此放棄,否則無異放棄空域。政府主張:「我國空軍在我國防空識別區中演習、訓練活動照常不受影響。」個人深感贊同。

第二、應將民用航空器分門別類:對飛往中國,且需通過中國所公布防空識別區者,則依國際慣例與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是應向中國提交飛航計畫;至於飛越中國東海防空識別區,但不進入中國領空,國際法下此類飛機「本無義務」向中國提交飛航計畫,特別是中國東海防空識別區包含釣魚台空域,我國籍航空器實不應向其提報飛航計畫,以免發生承認中國東海防空識別區之效力,造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釣魚台而非中華民國擁有釣魚台。然形勢所迫,考量民用航空器安全,不該因政治爭端而使飛機與乘客暴露於任何危險,似可比照美國模式,不禁止航空公司遵守中國規則,但絕不應由我政府機構提交,且政府仍須正式聲明反對中國單方所宣布東海防空識別區。

應重劃防空識別區將釣魚台納入

第三、情勢已然改變,似有必要考慮重新調整我國防空識別區範圍。蓋本次事件部分因釣魚台主權而起,中國與日本均已將釣魚台納入各自防空識別區中,我國是三個主權爭端方中唯一並未將釣魚台列嶼列入防空識別區者,若我國仍不採取積極作為,恐不利於我國就釣魚台主權主張。更何況本事件後,南韓宣布將重新劃出並擴大其防空識別區,而日本則在二○一○年六月已將其防空識別區在與那國島部分向西開展至領海基線外十四浬界線,在東經一百二十三度直線之台日雙方防空識別區至此形成一個小新凹狀重疊區,中國則是二○一三年十一月宣布涵蓋釣魚台之防空識別區,為確保我國可為爭端方之發言權,現階段似應思考如何將釣魚台列嶼納入我國防空識別區。

第四、各方喧騰中國將再建立南海與黃海防空識別區,但對台灣而言,除南海將是嚴苛挑戰外,更應準備好中國若宣布台灣海峽防空識別區之因應方案。事實上,二○○七年十二月中國即曾有設立台灣海峽防空識別區與東海防空識別區之計畫,但因考量二○○八年舉行奧運,顧及國際反映而放棄,中國今日已突然宣布東海防空識別區,不能排除會將台灣海峽防空識別區舊事重提,對此應預為規劃。



 

中時:蔡季廷:台灣確屬中華民國領土

2013年12月2日 星期一 @ 清晨7:31 0 意見

蔡教授臉書:更正啟事:

中國時報2013年12月1日A4版標題:「蔡季廷:台灣確屬中國領土」,應更正為「蔡季廷:台灣確屬中華民國領土」。
我昨天參加一個座談會,結果中國時報在2013年12月1日的A4版報導,卻下了一個標題為「蔡季廷:台灣確屬中國領土」。

唉,我在會中的文章是說,依據1952年「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日本是和中華民國所簽訂的條約。尤其,日本在簽訂這個條約的時候,在外交照會中非常明確地指出,「(本條約)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因此,日本依據開羅宣言與1952年的條約歸還台灣領土後,台灣的領土主權應歸屬於中華民國。
在此再次重申,我在座談會文章中,強調的都是台灣領土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為避免誤會,特此更正中國時報的標題為「蔡季廷:台灣確屬中華民國領土」。

蔡季廷:台灣確屬中國領土

中國時報 本報訊 2013年12月01日 04:10

蔡季廷:台灣確屬中國領土

《開羅宣言》能否決定台灣的主權與命運?這是社會長年以來討論不休的問題,這個問題可從三方面來討論。第一,《開羅宣言》本身是否具有國際法效力。第二,開羅會議對後來的《波茨坦公告》、《舊金山和約》,乃至於《中日和平條約》,造成甚麼影響?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規定,「條約」是國家間所締結,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書面協定。而該公約第11條也規定,包括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都能算是條約。綜合前兩條來看,締約國之間,得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條約。《開羅宣言》由三國、三地同時發表的情況而言,已經算是具有約束力的「條約」。

在國際法中,判斷書面協定是否具有拘束力的標準之一,便是視其有無強制性條款。從《開羅宣言》的英文原文來看,也已經非常清楚地表達其為具有拘束力的條款。因為前引宣言內容提到「應該(shall)」,明確表達日本「應」歸還相關領土,表示該宣言具有明確的法律上義務性質。

《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舊金山和約》,乃至與最後的《中日和平條約》,都是在解釋二次戰後,有關東亞國際秩序的一系列國際協定。根據條約法公約第31條的規定,在解釋條約時應參照其「上下文」,而第32條的規定,締結條約時的會議補充資料,亦可作為條約解釋時的依據。

以條約法角度來說,這一系列的國際協定似可認為屬於彼此的「上下文」。《波茨坦公告》第8條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日本主權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其他小島之內,其後的《舊金山和約》規定,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台灣澎湖。

若把《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作為《舊金山和約》的上下文看來,代表國際社會以國際條約,確認日本戰後的主權限縮範圍。

1952年我國與日本所簽訂的《中日和平條約》。是國際社會上,不同國家之間對於「第三國」權益的落實與實現,其中第2條約定,日本承認《舊金山和約》第2條,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請求。

雖然部分論者以為,《中日和平條約》僅約定日本應放棄台灣,不等於歸還台灣。依據條約的上下文解釋法則,《中日和平條約》必須同時參考《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使得完整。因此,日本放棄台灣及相關島嶼的法律效果,應該相當於將領土主權返還予我國。

1952年簽訂《中日和平條約》時,可明確發現中日政府曾經有外交照會,日本提出「本約各條款,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既然適用中華民國政府所控制的地區,從相關的條約法理來看,台灣的領土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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