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時:蔡季廷:台灣確屬中華民國領土

2013年12月2日 星期一 @ 清晨7:31

蔡教授臉書:更正啟事:

中國時報2013年12月1日A4版標題:「蔡季廷:台灣確屬中國領土」,應更正為「蔡季廷:台灣確屬中華民國領土」。
我昨天參加一個座談會,結果中國時報在2013年12月1日的A4版報導,卻下了一個標題為「蔡季廷:台灣確屬中國領土」。

唉,我在會中的文章是說,依據1952年「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日本是和中華民國所簽訂的條約。尤其,日本在簽訂這個條約的時候,在外交照會中非常明確地指出,「(本條約)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因此,日本依據開羅宣言與1952年的條約歸還台灣領土後,台灣的領土主權應歸屬於中華民國。
在此再次重申,我在座談會文章中,強調的都是台灣領土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為避免誤會,特此更正中國時報的標題為「蔡季廷:台灣確屬中華民國領土」。

蔡季廷:台灣確屬中國領土

中國時報 本報訊 2013年12月01日 04:10

蔡季廷:台灣確屬中國領土

《開羅宣言》能否決定台灣的主權與命運?這是社會長年以來討論不休的問題,這個問題可從三方面來討論。第一,《開羅宣言》本身是否具有國際法效力。第二,開羅會議對後來的《波茨坦公告》、《舊金山和約》,乃至於《中日和平條約》,造成甚麼影響?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規定,「條約」是國家間所締結,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書面協定。而該公約第11條也規定,包括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都能算是條約。綜合前兩條來看,締約國之間,得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條約。《開羅宣言》由三國、三地同時發表的情況而言,已經算是具有約束力的「條約」。

在國際法中,判斷書面協定是否具有拘束力的標準之一,便是視其有無強制性條款。從《開羅宣言》的英文原文來看,也已經非常清楚地表達其為具有拘束力的條款。因為前引宣言內容提到「應該(shall)」,明確表達日本「應」歸還相關領土,表示該宣言具有明確的法律上義務性質。

《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舊金山和約》,乃至與最後的《中日和平條約》,都是在解釋二次戰後,有關東亞國際秩序的一系列國際協定。根據條約法公約第31條的規定,在解釋條約時應參照其「上下文」,而第32條的規定,締結條約時的會議補充資料,亦可作為條約解釋時的依據。

以條約法角度來說,這一系列的國際協定似可認為屬於彼此的「上下文」。《波茨坦公告》第8條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日本主權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其他小島之內,其後的《舊金山和約》規定,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台灣澎湖。

若把《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作為《舊金山和約》的上下文看來,代表國際社會以國際條約,確認日本戰後的主權限縮範圍。

1952年我國與日本所簽訂的《中日和平條約》。是國際社會上,不同國家之間對於「第三國」權益的落實與實現,其中第2條約定,日本承認《舊金山和約》第2條,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請求。

雖然部分論者以為,《中日和平條約》僅約定日本應放棄台灣,不等於歸還台灣。依據條約的上下文解釋法則,《中日和平條約》必須同時參考《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使得完整。因此,日本放棄台灣及相關島嶼的法律效果,應該相當於將領土主權返還予我國。

1952年簽訂《中日和平條約》時,可明確發現中日政府曾經有外交照會,日本提出「本約各條款,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既然適用中華民國政府所控制的地區,從相關的條約法理來看,台灣的領土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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