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林臻嫺/法官作為社會公民的角色

2013年12月8日 星期日 @ 下午6:44

林臻嫺/法官作為社會公民的角色

林臻嫺/台南地院法官

前一陣子,聽聞桃園地院某法官因為投書媒體,被高院要求移送自律的案例。這讓我想起,曾發生在國外的兩個故事。

一九九七年,日本為因應組織犯罪猖獗,著手制定修改相關刑事法令,當時,任職於旭川地裁,四十五期結業的寺西和史「判事補」(類似我國候補法官),以「不能信賴的(裁判所)盜(監)聽令狀審查」為題,向「朝日新聞」讀者欄投書。卻隨即遭到地裁所長,以其言論誹謗、中傷裁判所的公正形象,給予「注意」處分。

日美兩個懲戒案例

隔四月,反修法人士召開集會,並邀請已轉任仙台地裁的寺西判事補,到場發表演講,但當時仙台地裁所長已接獲消息,並先警告要寺西判事補莫違反日本「裁判所法」第五十二條一項(即禁止裁判官積極參與政治活動)的規定,故其雖有出席,卻未就該議題進行演講。但之後,寺西判事補仍因此事,受到仙台高裁給予「戒告」處分,其不服,並因此提起「即時抗告」,同年十二月,最高裁大法庭審理後,以十比五的票數,駁回其抗告。

當時,該案爭議點主要在於:寺西判事補此種言行是否屬積極參與政治活動?日本裁判所法限制法官以公民立場參與政治活動是否違憲?法官在假日參加集會,是否也會違反「職務上義務」?未進行公開審理即懲戒法官,程序上有無違法不當等,最高裁判所均引用其一貫立場即「公正らしさ論」(法官至少看起來要是公正的),來作為駁斥的論據。

而在日本發生前開事件前,在美國也曾發生過法官以公民身分發表意見遭懲處的爭議事件。一九九五年十一月,甫經過激烈選舉,選上華盛頓州最高法院法官的Richard B. Sanders,在一九九六年一月,到最高法院完成宣誓後,馬上轉往旁邊的州議會廣場,參與一個反墮胎議題的集會,並以最高法院法官的身分進行演說。

此情經過民眾投訴,華盛頓州的「裁判官行動準則審查委員會」(Commission on Judicial Conduct)進行公開的審理、調查後,認為Sanders法官違反該州的「裁判官行動準則」第七條(A)(5)規定,命他需接受法官倫理教育研修課程,Sanders法官不服,再向華盛頓州的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最高法院最後判決認為:Sanders法官並未逸脫法容許範圍,並撤銷前開處分,理由是:基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的規定,法官也應享有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如果要對法官此項基本權利進行限制,亦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查。

一位長期研究日本司法的美國學者Daniel H. Foote,即曾著書比較這二起、在相近時期,於美、日發生的類似案例,他認為,日本的寺西判事補針對特定法制問題,投書媒體或參與集會,卻遭懲戒乙事,表現出來的,似乎是日本司法高度重視「法官的公正性、及中立之司法利益」;但實際上反映出的卻是日本社會一切只重視組織、甚於個人的文化,寺西判事補為表達個人對修法的立場,而將法院內部令狀審查的實務,以投書方式揭露出來,才會被視為是暴露組織內部重要情報的「背叛者」,需加以懲戒,以儆效尤。

言論自由不應禁錮

但此看在視個人權利重於組織利益的美國人眼中,卻是不可思議,因美國社會認為,法官具有特殊的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關於法律的制定或修法的議論,是可以提升立法品質,且是對社會有所貢獻的事情,自是值得鼓勵、期待的事情,故二起事件背後,所反映出兩國根本的社會文化價值差異及法律哲學思考等都大不相同。

回到我國,雖然截至目前為止,以筆者所知,尚無發生過法官因投書媒體,暴露組織內部重要情報,而遭到懲戒處分的案例,此反映出我國現應也走到重視個人權益,甚過組織利益的社會道路上。而法官們,除了審判的本職外,同時作為公眾與社會公民的一份子,思想及言論的自由不應遭到特殊的禁錮或打壓,且基於知識份子的公共責任,法官們若能以專長的知識背景,以自我負責的態度,關注社會的動態、適時表達相關看法,勇於對立法或修法的進程,回饋多元的意見,或能有助於挽救目前低落的立法品質於萬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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