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

2013年12月28日 星期六 @ 凌晨4:52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89)台勞資二 字第 0036255 號 函
發文日期:民國 89 年 08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218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189 頁

要旨:
有關雇主要求員工簽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全文內容: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論勞動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 張清浩律師的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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