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債務人為公司,於執行名義發生後而有法人格消滅情事,固可謂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法院縱准予備查,亦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

2018年4月8日 星期日 @ 凌晨2:01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5號

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據此所提起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就係爭行政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其清算完結,並經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准予備查為據;亦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乃其法人格因清算終結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無對象可為稅捐債權之主張,並非係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消滅事由。是以,原判決以有關係爭營所稅行政執行事件相關證據,推認上訴人是否經合法清算而消滅,據以為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基礎,並未踰越上訴人原審聲明而為裁判,要無訴外裁判之嫌。上訴人以原判決論及係爭營所稅行政執行事件,即謂原判決訴外裁判,自屬無據。

第按,債務人為公司,於執行名義發生後而有法人格消滅情事,固可謂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法院縱准予備查,亦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本院迭以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等判決揭示此見解,司法院秘書長80年2月12日秘台廳一字第1191號函及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等就法人人格是否因清算消滅之函釋意旨,亦無違於此旨者。職是,原審並未遽以採認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函所示,而就上訴人是否合法清算完結為實質審查,自行認定上訴人是否法人格消滅,以致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合於前揭法律意旨,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所示證據法則判斷事實,或者未依上開函釋而為法律適用之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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