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

2017年6月21日 星期三 @ 凌晨12:43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7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之內容,係由總瑩公司單方事先擬定、製作,就預售屋未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在遲延完工未逾6個月者,特別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於遲延逾6個月以上時,方予買方解除契約之權利,其上既無任何總瑩公司提出給付後,買方原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歸於消滅之記載,在風險負擔之分配上顯已有特別考量。又系爭房屋是否準時完工、交屋,影響沈茹茵之生活規劃甚鉅,且總瑩公司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距兩造約定之102年12月15日已拖延長達1年8個月,情節嚴重,確實足使沈茹茵對總瑩公司履行債務之能力及對建築之品質產生疑慮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衡酌系爭房屋合約之內容、旨趣,及總瑩公司違約之情節、對沈茹茵權利之影響程度,認總瑩公司雖已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仍不能使沈茹茵已取得之解除權消滅,且沈茹茵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總瑩公司等2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總瑩公司等2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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