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 晚上9:0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查林、潘二人確有應注意王苑楸意識變化、評估生命徵候、意識狀態及瞳孔反應及嘔吐二次,而疏未注意評估,以便安排作電腦斷層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上過失,又吳明勳為當時急診室主治醫師,未在場指導林、潘二人,亦未在王苑楸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或親自交視治療王苑楸,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十五、十六、十八頁),果爾,林、潘二人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學中心所應具備之醫療水準?尚非無疑。且依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假設顱內血塊已擴大至超過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則須立即進行手術,若果如此,由於病人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則倘吳明勳等三人確實注意王苑楸意識變化,於適當時期安排作電腦斷層,而得即時進行手術,王苑楸是否有避免昏迷終至死亡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自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又依相關急診醫囑、病歷及護理紀錄,未見王苑楸留院觀察期間之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之觀察結果之相關記載,復為原審所認定,本件事故相關醫療過程因無相關記載而未臻明確,原審未使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過失與王苑楸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遽為裁判,亦有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重大醫療疏失 醫師應舉證無因果關係 最高院:醫療專業不對等 舉證責任應轉換

2017-06-05

延遲斷層掃描 病患昏迷死亡

〔記者項程鎮、林彥彤/台北報導〕前高等法院庭長陳貽男的妻子在健身房滑倒撞頭,送到台大醫院緊急手術後仍重度昏迷,十個月後死亡,陳和三名子女控告急診室醫師林麟、潘為元、吳明勳有醫療疏失,要求台大和醫師連帶賠償一千兩百餘萬元;案件纏訟多年,高院判原告敗訴,但上訴後最高法院近日認為,本案是重大醫療瑕疵,因醫病雙方醫療專業不對等,應由醫師舉證因果關係不存在,依此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

家屬民事求償 高院判決敗訴

本案一直受到醫界和法界矚目,刑事部分,已獲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民事方面,一審台北地院認為醫院沒好好照護病人,判決三醫師須賠償陳及子女各十五萬慰撫金;高院則認為,無法證明醫師和醫院的醫療疏失和陳妻昏迷死亡有因果關係,判決原告敗訴。不過本次上訴三審遭到發回,全案再度引發關注。

最高法院廢棄判決 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民五庭認為,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糾紛原則上應由被害人或家屬負舉證責任,但遇重大醫療瑕疵時,因醫病雙方的醫療專業不對等,應依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改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民五庭也指,林、潘醫師替陳妻急救時,雖有注意陳妻已嘔吐兩次、瞳孔反應及其他生命徵候,卻沒評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是違反醫療常規的過失。吳明勳是急診室主治醫師,沒在場指導,也沒在陳妻失去意識前親自處置治療,是否符合台大身為醫學中心的醫療水準,值得懷疑。

民五庭表示,醫師如能確實注意陳妻意識變化,並安排斷層掃描、即時動手術,陳妻有無可能免於昏迷和死亡,高院對這些爭議應審酌調查。且陳妻在台大急救時的醫療記載不明確,高院卻沒要求負起舉證責任,以證明無疏失,判決過於疏略。

陳妻是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上滑倒撞擊頭部而送台大,林、潘醫師安排X光檢查,九時多陳妻出現作嘔、暈吐等症狀,十一時如廁時昏倒失去意識。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隔天腦神經外科醫師緊急手術後仍昏迷,經轉院治療於十二月死亡。陳貽男及其子女請求賠償喪葬、醫療費和慰撫金等計一千兩百多萬元。

台大醫院回應,院方尊重司法最後判決。而由於最高院判決轉換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不常見,引發法界及醫界熱議;有資深法官認為,本案是個案事實認定問題,非所有醫療糾紛都能適用;有醫師則指,此案曾經醫審會鑑定,縱使作斷層掃描,不必然不會發生腦傷,最高院似乎過度提高醫療水準定義,希望退回二審能作更專業判決。

法官控醫疏失害妻亡 最高院創新解:台大須自證無過失

高等法院刑事庭前庭長陳貽男的妻子,10年前撞傷頭部送到台大醫院急救,因顱內出血變植物人,10個月後過世。陳男與3名子女提告要求台大醫院與3位醫師連帶賠償1200多萬元,二審推翻一審准賠60萬元的判決,改判陳男4人全部敗訴,但最高法院認為判斷醫師在醫療糾紛中有無故意或過失,須考量是否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且因醫療專業之不對等,若因果關係糾結難解時,舉證責任應改由挨告的醫師承擔,日前將全案發回高院更審。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長劉福來指出,最高院本件發回的重點,是不同醫院依照各自不同的醫療能力所具備的醫療水準,會有不同的注意義務,所以台大醫院的注意義務就不會跟小兒科診所一樣,而用「醫療水準」來判斷醫師有無醫療過失,是源於日本實務主流見解,台灣先前很多學說主張採用,我國實務應該是第一次由最高院採納,日後若各庭認同,就會慢慢跟進,若有不同意見,則會提到民事庭會議討論。

本案攻防焦點始終在於台大醫院當時是否應立刻對陳妻做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以便及早發現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的傷勢。刑事與民事均採納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陳妻到院時意識清楚,急診醫師第一時間僅對陳妻做頭部X光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如今最高院拋出「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加上「舉證責任倒置」的見解,醫界深受震撼,正密切關注更審結果。

陳男提告指稱,妻子2007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一家健身房的蒸氣室裡滑倒、頭部撞傷,立刻送到台大醫院急診,出現嚴重頭痛與嘔吐狀況,但林姓、潘姓2位醫師僅為妻子做X光檢查、注射止吐針與破傷風預防針,直到當晚接近午夜,妻子突然昏迷,醫師才做斷層掃描查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雖緊急開刀清除血塊,妻子再也沒醒來,同年12月15日過世。

陳男主張2位急診醫師延誤搶救,吳姓主治醫師疏於督導,台大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據此與3位子女提告,要求台大醫院與3位醫師連帶賠償醫藥費、喪葬費與精神慰撫共1200多萬元。台大抗辯本案刑民事共4次鑑定,均指陳妻到院時意識清楚,頭部X光片看不出有顱骨骨折,3位醫師急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也立刻為昏倒的陳妻開刀急救,並無過失。

一審指的確無法判斷陳妻顱內出血是到院後何時發生,即使一到院就做斷層掃描也未必能察覺,3位醫師對於陳妻的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但吳男未盡責指導林、潘2位新進醫師,也沒親診注意陳妻病情變化,一審判決台大應為吳男的疏忽,賠償陳男4人各15萬元精神慰撫。

全案上訴後,高院同樣認定沒第一時間做斷層掃描,與陳妻死亡無必然因果關係,且3位醫師沒省略必要檢查治療,未違反醫療常規,改判台大全部免賠。陳男另告3位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檢方已不起訴確定。

陳男再上訴最高院,歷經約2年審理,最高院民事第5庭認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也就是例外情形下,舉證責任可以倒置。

民5庭指出,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被害人舉證,但若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本於醫療專業之不對等,舉證責任應改由挨告的醫師承擔。

民5庭並強調,醫療常規只是醫療處置之最低標準,醫師執行醫療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進行適當之醫療,才算「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民5庭指出,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假設顱內血塊已擴大至超過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則須立即進行手術,若果如此,由於病人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但卷內卻沒看見陳妻留院觀察期間之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等病歷記錄,可見確有必要查明醫師有無故意或過失,據此發回更審。(黃哲民/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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