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

2017年6月21日 星期三 @ 凌晨12:47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房屋合約15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合約在逾期完工之法律效果上,逾期完工未達6個月者,總瑩公司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完工逾6個月者,則視同賣方違約,允許買方得逕解除契約,足見上開約定係在解除權之行使上特別保留6個月之期間,方法上則未要求需踐行催告履約之程序,並以此作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合約有特別約定解除權,且未要求踐行催告程序之情形下,自難謂沈茹茵須先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總瑩公司等2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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