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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9條前段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綜觀系爭房地合約之內容、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合約時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在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沈茹茵雖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足認總瑩公司等2人之給付係不可分離,易言之,其等就系爭房地合約之給付,具有使沈茹茵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總瑩公司等2人間任1人違約,系爭房地合約即視同全部違約,亦即如有任一合約不履約,系爭房地合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
再者,系爭建案雖係由消費者與地主、建商分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合建分售模式,然參酌楊碧玲自承:伊是總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系爭建案伊並沒有與總瑩公司簽訂任何合建契約而約定分得任何建物,伊願意照建物之工程進度採月付款方式收取土地價金,是因伊跟建設公司剛開始就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及總瑩公司等2人陳稱:其等收取沈茹茵之價金,全部用於起造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總瑩公司等2人間不僅關係密切,且楊碧玲亦在總瑩公司之要求下,同意依系爭建案之建築進度按月收取土地價款,所收取之價金則用於起造系爭建案之建物,故系爭建案形式上雖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地,但實質上係總瑩公司等2人共同經營之事業,稽此益徵其等對系爭房地合約之債務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綜上,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任一合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總瑩公司等2人就系爭房地合約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沈茹茵主張總瑩公司等2人就系爭房地合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可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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