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017年5月19日 星期五 @ 上午9:50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係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載運系爭貨物時,應注意其拖車輪胎已老舊無胎紋,須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致行駛中因負載系爭貨物發生爆胎因而傾斜翻覆,致系爭貨物受損,並經本院前審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判命松順公司及賴智勇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之上訴,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係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者,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予爭執,更不得於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賴智勇駕駛系爭拖車未使用低載板拖車及嚴重超載、中國貨櫃公司人員指示不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託運人未依規定標示貨物重心及吊掛點位置,於木箱內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或)貨物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之方式及置不當(足)所致云云,惟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相反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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