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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主張因財報虛偽、隱匿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需以財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該買賣證券者因此等不實情事而受有損害,且受損害之人取得有價證券並應出於「善意」。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主張因財報虛偽、隱匿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需以財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該買賣證券者因此等不實情事而受有損害,且受損害之人取得有價證券並應出於「善意」。
查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豐達股票之帳戶,包括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證券帳戶)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士林分公司編號0000-0000000帳戶(與系爭中信證券帳戶合稱系爭證券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李宗道於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提供予訴外人鄒興華買賣股票之用,即系爭證券帳戶乃為鄒興華使用之人頭帳戶,鄒興華所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係出於蘇名宇之授意,為影響、操縱豐達公司股價而買賣,由蘇名宇提供相關之內部訊息,鄒興華並利用股市名嘴即訴外人郇金鏞、張滔等人在電視上喊價炒作、哄抬豐達股票股價,鄒興華利用系爭證券帳戶及訴外人公小穎(鄒興華配偶)、沈曼晴、陳由哲、陳蕭米容、李麗雪等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豐達股票,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豐達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豐達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豐達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行,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鄒興華為企圖操控、影響市場之人,明知蘇名宇就系爭財報有操作空間,對系爭財報「簽不定」(指豐達公司原來會計師就系爭財報不願簽證)亦了然於胸,益徵其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善意取得人」。
至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雖認定鄒興華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間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惟依李宗道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詞,並對照集保公司與中信證券所提供之買賣交易資料,系爭中信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該證券帳戶既係提供鄒興華買賣豐達股票之用,顯然同年月以後系爭證券帳戶仍係供鄒興華使用,上訴人所稱同年四月二日即以自有資金購買豐達股票云云,尚非可採。且依系爭刑事案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鄒興華於同年月二日以後仍自蘇名宇處獲取操作股價之指示及豐達公司相關訊息,至遲於同年八月間已明知豐達公司財報「簽不過」更換會計師,仍陸續買賣豐達股票,參諸其先前操縱豐達股票價格之行為,顯見其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與蘇名宇間另有所圖之意欲並未改變,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豐達股票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尚屬無從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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