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

2017年5月23日 星期二 @ 凌晨12:1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

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著有規定。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

又爭點效乃係以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保障當事人公平為骨幹,推衍形成之民事訴訟學說理論,並非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其不採納爭點效理論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見解之當否尚非法院所得加以審查,原審因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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