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
skip to sidebar
【民法】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勝惟公司自得另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得由受讓該債權之被上訴人行使之。又勝惟公司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時,系爭土地埋藏之系爭廢棄物,已由嘉信公司僱工挖除並另填新土,且被上訴人應賠償嘉信公司就該瑕疵所受損害,業經他案判決確定,無從再由上訴人補正瑕疵,從而勝惟公司未經催告上訴人補正,逕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0 意見: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