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2筆土地於67年9月間辦理土地重測結果雖以CD連線為界址,惟實際界址應為AB連線。伊母張鍾淑鑾於68年間買受772地號土地及13號房屋,於69年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土地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然遭駁回。張鍾淑鑾已同意將所購買之772地號土地贈與伊,上開土地重測結果顯有重大誤差,應予更正,被上訴人應將ABCD土地返還予伊等語,而為第一項請求,嗣又追加第二項請求(見一審卷一第1至4頁,卷二第51、58頁)。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似就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及ABCD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而非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則能否謂上訴人之第一項請求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而應以77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第一項請求係屬「確認界址訴訟」,應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與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之效力無涉。
上訴人係以系爭2筆土地重測結果有誤為由,而為第二項請求,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乃原審徒以ABCD土地仍登記在771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為由,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民訴法】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起訴之原告即不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2019年9月30日 星期一 @ 上午9:41 0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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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019年7月15日 星期一 @ 上午10:19 0 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惟依所引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無非係採用證人莊偉民、唐美玲、張玉城、蕭宜賢、李偉莉、吳冠陞、莊翔宇、張旻華、陳曉莉、謝清桂、趙子菁、蘇慧君、吳麗娜、李幼敏、陳宇飛、李佳臻、藍培方、王榆凱、許凱瑩等人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以及證人莊偉民、簡佑庭、謝○岳於偵查時之陳述,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證據(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第5行、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16行、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12頁第8行)。然該等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184條所規定之交互詰問、對質等訊問證人之程序(見106年度他字第7940號偵查卷二第65、66頁、第242至247頁),則依前揭說明,該等證人供述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竟加採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民法】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2019年6月25日 星期二 @ 上午9:02 0 意見
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查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通知李許寶鳳參加協調,惟於101年12月28日始辦理更正登記,並於102年1月8日通知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於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之處分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可否認李許寶鳳知悉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錯誤登記,所受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係其於78年12月23日向鄭石來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發生?且被上訴人88年10月10日桃地一字第621410號函之說明欄載明:台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涉及持分不等協調案,因目前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就土地持分不等於一之登載方式尚無規定,為避免影響台端權益,本所先行將權利範圍更正為空白,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持分不等於一」(一審卷66至67頁),上訴人於90年1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仍准予登記取得權利範圍為各540分之27,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一審卷15頁),似見迄至90年12月12日止,被上訴人所為之協調尚無結果,能否謂李許寶鳳於89年間參與協調時,或上訴人於90年1月19日繼承時,已確實知悉受有損害?均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發現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登記錯誤情事,並未即時辦理更正登記,迄至101年12月28日始為更正登記,復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脫免責任,有意懈怠而不為更正登記,致其無法對鄭石來或被上訴人求償,倘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而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云云(原審卷157、158頁),乃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率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民訴法】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 凌晨3:24 1 意見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許秀榮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其於80年2月間至87年5月間出借予許風松之債權850萬元,經許文城繼承系爭房地後同意承受,並加計迄清償日100年12月31日之利息1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5、146頁),為上訴人及抵押人許文城所否認,許秀榮自應就其與許風松間存有該借款及加計利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僅因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即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指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事實,應由自抵押人受讓抵押物之上訴人就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查,許秀榮就前開抗辯,固提出許風松拿取借款時簽名於余文植製作之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1-202、204-219頁)。惟上訴人主張該支出傳票為許秀榮臨訟提出,其上「許風松」簽名係偽造,請求法院比對該支出傳票正本與許風松生前人壽保險單等文件正本上「許風松」之筆跡等語,許秀榮並否認許風松人壽保險單等文件上「許風松」簽名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第223頁背面、第235-237頁)。而證人余文植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自白書、後附借款明細表等證據,就許秀榮借款許風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主張之舉證,尚有疵累,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此乃攸關許秀榮已否舉證證明其與許風松間之金錢借貸,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是否不存在暨許秀榮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判斷之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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