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019年7月15日 星期一 @ 上午10:19 0 意見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惟依所引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無非係採用證人莊偉民、唐美玲、張玉城、蕭宜賢、李偉莉、吳冠陞、莊翔宇、張旻華、陳曉莉、謝清桂、趙子菁、蘇慧君、吳麗娜、李幼敏、陳宇飛、李佳臻、藍培方、王榆凱、許凱瑩等人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以及證人莊偉民、簡佑庭、謝○岳於偵查時之陳述,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證據(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第5行、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16行、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12頁第8行)。然該等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184條所規定之交互詰問、對質等訊問證人之程序(見106年度他字第7940號偵查卷二第65、66頁、第242至247頁),則依前揭說明,該等證人供述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竟加採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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