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不得再以之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

2014年5月7日 星期三 @ 晚上11:35

最高法院民事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違約金,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得斟酌之列。故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不得再以之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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